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次按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 於物之持有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保護 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 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物之持有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人之 管領範圍內,若尚在持有人之管領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 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查被害人林宇珊警詢中 陳稱:其至便利商店座位區就座後,將束口袋從背包內拿出 來,後來發現座位後方是廁所,就換座位到靠近店門口的位 置,但忘記將放在原座位上之束口袋帶走,隨即接到朋友電 話,就走出店外離去,直到同日7時30分許發現束口袋不見 ,才打電話至便利商店詢問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已不在被害人穩固持有之中,且非被害 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 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陳堯堅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 詳如附表),不思交與警察機關,而加以侵占,被告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然事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財物之價 值多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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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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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口袋1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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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家鑰匙、汽車鑰匙、機車鑰匙、車庫遙控器、行 │各1個 │
│動電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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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B傳輸線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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