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334號
TCDM,110,中簡,334,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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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興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興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見本院卷第1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興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二)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1 年6 月( 3 罪)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被告於民 國104 年12月7 日入監,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106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經長期有期徒刑 之執行,仍故意再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 商店內之威士忌,造成他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亦自行前往被害商家將竊取之商 品結帳(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頁),藉此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亦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 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竊取威士忌酒1 瓶(價值新臺幣270 元, 見偵卷第67頁價目表),並自承已經飲用殆盡(見偵卷第 31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 告自稱犯後已經自行至告訴人店家將竊取之威士忌酒照價 結帳(見偵卷第32頁),此情業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無訛 ,並有電子發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既已照價賠償告訴人,若再予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799號
被 告 金興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
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興平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1年6月(判3次)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因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



1月2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270元) 得手,僅至櫃臺結帳巧克力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超商負責人林嘉德發現失竊而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興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4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竊得之 前揭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事後業已向上開超 商結帳訖,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 所得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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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