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78號
TCDM,110,中簡,278,202102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間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2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乙○○ 工作處所門口與乙○○談話,繼而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 ,自其車上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手持西瓜刀對乙○○ 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至32、81至8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西瓜刀1 把扣案可佐,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密錄器影像截 圖、西瓜刀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 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67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核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



稱之家庭暴力,且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乙○○溝通解決 問題,竟因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以上 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受有 精神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頁、本 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