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0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修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 行「得手後」應補充記載「,將該安全帽頂 戴於頭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Google地圖- 告訴人謝伊寧之機車停放位置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 謝伊寧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參和解書; 見偵卷第57頁);兼衡其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自陳其大學休學中 、職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 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
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㈣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 得之安全帽1 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1500元,其金額已大於前揭犯罪所得(竊得之物品 價值為1000元),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9年度偵字第30249號
被 告 簡子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修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17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對面道路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謝伊寧所有放置機車腳踏板
上之安全帽1 頂(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謝伊寧發 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謝伊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修(經傳喚2 次均未到庭)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伊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立德派出所蒐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畫面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前於104 年8 月間因竊盜犯行,甫經本 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30495 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再於 5 年內違犯本罪,且經2 次傳喚均無故未到,礙難於偵查中 給予緩起訴之機會,為免輕縱,請酌情量予適切之刑,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