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77號
TCDM,110,中簡,177,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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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幸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4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幸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子陸顆、鳳梨壹顆、酪梨參顆及哈密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幸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竟徒手竊取告訴人蕭茂雄管領之橘子6 顆、鳳梨1 顆、酪 梨3 顆及哈密瓜1 顆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先前曾有6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橘子6 顆、鳳梨1 顆、酪梨3 顆及哈密瓜1 顆 ,均為其犯罪所得,又該等水果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24號
被 告 葉幸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幸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0 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櫻 花市場編號39、40、41攤位,徒手竊取蕭茂雄管領之橘子6 顆、鳳梨1 顆、酪梨3 顆及哈密瓜1 顆後,裝在塑膠袋內,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蕭茂 雄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蕭茂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幸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幸 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茂雄於警詢時指訴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供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橘子6 顆、鳳梨1 顆、酪梨3 顆及哈密瓜1 顆等物,核屬被



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遭竊之物為價值共計新臺幣3200元之土豆4 包 、美濃瓜3 顆、椪柑9 顆、酪梨8 顆、哈密瓜3 顆、柚子4 顆及月餅一盒部分,因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佐,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竊得之物橘子6 顆、鳳 梨1 顆、酪梨3 顆及哈密瓜1 顆,並在此範圍內聲請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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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