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71號
TCDM,110,中簡,171,202102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永


      潘俊憲


      蔡和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5550 、28863 、30327 、35189 、36650 、37703 、
37808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8159 、3769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錦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潘俊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蔡和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有關「潘俊憲於108 年間某 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含 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潘俊 憲於109年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人士使 用」之文字。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蔡和諺則於109 年上 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蔡和諺則於109 年初某日,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等物」之文字。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有關「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予友人孫柏荏(同音)使用」之文字。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有關「109 年3 月16 日」 、「109年3月19日」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109年3月16 日晚間7時12分許」、「109年3月19 日晚間8時9分許」之文 字。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有關「自109 年3 月14日 起至同年月17日止,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及8萬1000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09 年3 月14日下午5時2分許、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109年3 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109年3月15日下午4 時38分許、109 年3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52 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100 0元」之文字。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㈦有關「於109 年3 月16日 、109年3月17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6000元至潘俊憲所有 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8日,先後匯款2萬元、3 萬元至林錦永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8 日, 先後匯款3萬元、8000 元至蔡和諺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 帳戶,於109年4月9日,匯款3萬元至蔡和諺上開銀行帳戶」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109 年3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6000元至潘 俊憲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1分 許、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2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3萬元至 林錦永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8日晚間7時12 分許、109年4月8日晚間7時14分許,先後匯款3 萬元、8000 元至蔡和諺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於109年4月9 日 下午2時31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蔡和諺上開銀行帳戶」之 文字。
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有關「於109 年4 月3 日17時55 分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09 年4 月7 日17時55分許 」之文字。
㈧補充「告訴人黃暉甄、黃婷揚於偵查中之指訴」(中檢109 偵25550 號卷第35至38頁、中檢109 偵28863 號卷第89至92 頁)作為證據。
二、另補充: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潘俊憲係於108 年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 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含密碼),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然其於偵查中已供稱係109 年間提供上開帳戶給 他人等語(中檢109 偵28863 號卷第90頁),而本院審酌其



所稱109 年間某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與各告訴人遭 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之時間較近,較符合詐欺集團收受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立即使用之特性,爰為上開一㈠部分之更正。 ㈡被告潘俊憲雖辯稱:對方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交易,需要 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以我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 告知對方,由對方線上幫我操作,但帳戶存摺、印章我都沒 有交給對方云云(中檢109 偵25550 號卷第36頁)。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使用中華 郵政路旁的郵筒寄出去給詐騙集團了,我沒有去提領被害人 匯款,因我提款卡已寄出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刑事偵查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有將該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②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潘俊憲雖以操作虛擬貨幣 交易云云置辯,惟其亦無法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則其應能認知任意交付該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會涉及詐欺犯行,卻未有積極查證,放任詐欺結果之發生, 故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錦永潘俊憲蔡和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依本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3 人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無 論以幫助洗錢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3 人均以一行為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 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37695 號),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關被告蔡 和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 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各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並兼衡被告3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中檢109 偵30327 號卷第17頁、北檢 109 偵19013 號卷第13頁、中檢109 偵28159 號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3 人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向各告訴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3 人有分得本案詐欺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3 人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其等所有,俱屬供 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且經告訴人報案後, 該等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 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 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