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1464 號、第32453 號、第35701 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 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84年度台 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 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 3 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 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 數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蔡侑宗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已將其竊取之 黃金玉米棒1 個、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 瓶、Utivist 彈力機 能運動褲1 件、安紀香鐵蛋1 包等物藏放於穿著之衣物內, 雖未離開現場即為告訴人大買家國光店員工張健飛發覺報警 處理而當場查獲,然被告既已將該等物品移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尚未離開現場, 而認竊盜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犯意各別,侵害 法益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亦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均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 ,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大買家國光店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 之物品,均已返還與告訴人大買家國光店,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在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 瓶、比菲活│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 │益多減糖配方1瓶 │ ㈠犯行所竊得 │
│ │ │2.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 │ │ 43元 │
├──┼──────────────┼───────────┤
│2 │美古早傳統豆奶1 瓶、比菲活益│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 │多減糖配方1瓶 │ ㈡犯行所竊得 │
│ │ │2.價值共43元 │
├──┼──────────────┼───────────┤
│3 │紅酒蔓越莓麵包1 條、義美古早│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 │傳統豆奶1 瓶、比菲活益多減糖│ ㈢犯行所竊得 │
│ │配方1瓶 │2.價值共102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64號
第32453號
第35701號
被 告 蔡侑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公司內( 下稱大買 家國光店) ,徒手竊取該量販店工作人員蕭正忠所管領之義 美古早傳統豆奶1 瓶、比菲活益多減糖配方1 瓶【總價值計 新臺幣( 下同) 43元】,藏置於其所穿著之衣物內,未結帳 即離開現場。
㈡二於109 年9 月16日21時22分許,至大買家國光店,徒手竊 取該量販店工作人員蕭正忠所管領之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 瓶 、比菲活益多減糖配方1 瓶【總價值計43元】,藏置於其所
穿著之衣物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蕭正忠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發現蔡侑宗上開2 次竊盜犯行,訴警偵辦,始查悉 上情。
㈢於109 年9 月24日21時24分許,至大買家國光店,徒手竊取 該量販店工作人員張家華所管領之紅酒蔓越莓麵包1 條、義 美古早傳統豆奶1 瓶、比菲活益多減糖配方1 瓶【總價值計 102 元】,藏置於其所穿著之衣物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經張家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㈣於109 年9 月25日21時45分許,至大買家國光店,徒手竊取 該量販店工作人員張健飛所管領之黃金玉米棒1 個、義美古 早傳統豆奶1 瓶、Utivist 彈力機能運動褲1 件、安紀香鐵 蛋1 包【總價值計365 元】,藏置於其所穿著之衣物內,未 結帳即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張健飛攔下,訴警偵辦,嗣經警 當場起獲黃金玉米棒1 個、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 瓶、Utivis t 彈力機能運動褲1 條、安紀香鐵蛋1 包等物,並發還予張 健飛。
二、案經大買家國光店委任蕭正忠、張家華及張健飛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正忠、張家華及張健飛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翻拍照片5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犯罪事實四部分,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遭竊物 品照片5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蔡侑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罪所得共計188 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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