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06號
TCDM,110,中簡,106,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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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崧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崧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崧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徒手伸入夾娃娃機內,分別竊取被害人吳書賢所有之 公仔1 個、被害人楊義芳所有之公仔4 個之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 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此有認領保管單2 紙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先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始終坦認犯罪,且其於案發時年僅18歲,所 竊得之物品亦均已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等,被告因年紀尚輕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此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惟 為使被告了解其行為對他人造成之危害,及養成正確法治觀 念,避免日後再犯,併依同法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公仔



均已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吳崧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 月1 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自夾娃娃機下方出物 口伸手進入夾娃娃機檯內,竊取吳書賢所有之塑膠公仔1 只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復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23時36分許,在前開娃娃機店內,以上開方式竊取 楊義芳所有塑膠公仔4 只(總價值2000元)得手。嗣當場為 楊義芳發現,遂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竊取之前開塑膠公仔 5 仔(分別發還吳書賢、楊義芳),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崧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書賢、楊義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2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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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