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賀平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林賀平雖否認有 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並具狀辯稱本案性交易價錢與約見面 等訊息均不是我回的(見本院卷第23頁),於偵查中則辯稱 我常拿年輕女子跟甲女做比較,甲女不太相信自己的價值, 於109年4月底,我開車送貨,當時甲女與我一起去,剛好講 到此事,甲女就在車上用我的手機貼訊息,就是開玩笑而已 云云(見偵卷第87頁)。查證人甲女於109年5月6日警詢時 提出告訴指證其係經友人告知在臉書社團中看到有人要販賣 女子的廣告並且附帶照片,才知悉林賀平要將其販賣之訊息 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30頁),並在指認林賀平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親自書寫『確認此人為意圖販賣我 及違反我意願強迫我和其它人性行為之人』(見不公開卷第 9頁)。而甲女固曾於鄭瑞祥經被告林賀平指訴強盜等案件 109年10月6日偵查時證稱是其使用林賀平的手機登入林賀平 的臉書帳號,進入『八大酒店同業應徵隨你PO』社團裡,其 跟林賀平說想試試看其身價多少,當時很多人詢問,包括鄭 瑞祥在內,後來其跟鄭瑞祥聊天,用林賀平臉書即時通帳號 與鄭瑞祥聊,當時其在綠柳町文旅703號,林賀平當時在其 旁邊等情(該次筆錄影本見偵卷第158頁),然甲女於109年 5月6日提出告訴後,業於109年5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見不 公開卷第7頁,惟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上開甲女事 後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張貼上開臉書訊息之地點係 在綠柳町文旅703號房,明顯與被告上開辯解係在林賀平駕 駛之車上乙節不符,足徵甲女嗣於偵查中改口證述訊息係其 使用林賀平手機及臉書帳號發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尚不足採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上開張貼於臉書之性 交訊息確為被告所為,而非甲女所為,被告前揭辯解顯不可
採。」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鄭瑞祥雖未與甲女完成性交易,且被告亦未取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被告本罪既遂之 成立。是核被告林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反無視法令之禁止,以在臉書社團張貼媒 介性交訊息之方式,媒介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易行為, 藉此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且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本院 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00號
被 告 林賀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李芝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賀平於民國109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0000000000A (民國66年生,下稱甲女)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 後林賀平即意圖營利,基於使甲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之犯意,於109年5月6日前某日,使用其名稱為「林彼得」 之臉書連結公開臉書社團「八大求職任你PO」後,在其上發 表內容為「販售42歲重度SM奴請私訊」之媒介甲女性交易訊 息,並上傳甲女之照片。鄭瑞祥上網得知後,發現甲女疑似 其之前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之玩家朋友,鄭瑞祥即基於幫助甲 女之意而與林賀平連繫,並假意與林賀平協議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8萬元或不限期100萬元之代價,由林賀平媒介甲女 與鄭瑞祥為性交等行為,並約定於同年5月6日0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綠柳町文旅」旅館704號房與甲女 見面。林賀平媒介完成後,僅告知甲女於上開時、地與鄭瑞 祥見面為性交易,時間為3天,需陪同鄭瑞祥吃飯、聊天及 配合其需求為性交行為等,並未告知前述與鄭瑞祥協議之內 容。嗣後林賀平即於上開時間,帶同甲女前往前揭704號房 ,並通知鄭瑞祥至該房與甲女見面為性交易,林賀平則另行 前往301號房等候。嗣鄭瑞祥至704號房與甲女見面後,即告 知甲女詳情,並經甲女同意後,令甲女先至鄭瑞祥之車上等 候,鄭瑞祥則前往林賀平所在之301號房,將上情告知林賀 平後,隨即駕車搭載甲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 有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林賀平即以上開方式媒介甲女與 他人為性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
(三)被告之「林彼得」臉書網頁截圖、被告與證人鄭瑞祥網路 通訊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甲女網路通訊對話截圖、證人 甲女私密照片及影片截圖。
(四)被告辯解之駁斥:
1、證人甲女於案發後當日即109年5月6日,即前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案並接受警詢,其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核與證人鄭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情節相符,且與上開書證互核相符,堪信證人甲女於 案發後尚未受到任何不當影響、干擾而初次於警詢中所 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合先敘明。 2、被告遭警查獲並報告本署偵辦後,其委任辯護人並於10 9年8月29日出具辯護狀(距離案發日已將近4個月), 否認本案犯行,並就案發過程為詳細辯解。且被告亦另 案對證人鄭瑞祥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現由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9116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偵辦中 。又本案經多次傳喚證人甲女到庭作證,其均未遵期到 庭。惟證人甲女於109年10月6日系爭另案偵查中則到庭 具結作證,但其證述情節竟與被告上開辯護狀及本案偵 查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但卻多有矛盾及瑕疵之處。而 經該案檢察官就其證述之矛盾性深入質問後,證人甲女 恐因無法自圓其說而選擇沈默。準此,堪信證人甲女於 案發後當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其於系 爭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有可能已受被告不當干涉 、影響、勾串而為袒護被告之不實證述。
3、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詳細之辯解;惟被告 於系爭另案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內 容,雖與證人甲女於該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惟卻顯與 本案偵查中所辯多所矛盾、不符之處。況被告亦自承: 本案案發後,證人甲女仍與伊繼續交往,直至109年9月 間方分手等語。而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亦 可認證人甲女雖知悉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然其因生活 及情感上對被告仍有依賴,方繼續與其交往。衡諸常情 ,其於案發後因本案受創心情已逐漸平復,故其嗣後因 情感上之動機而為袒護被告之證述,亦與人性之情理相 符。
4、據上,堪信證人甲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其 於系爭另案偵訊中證述之情,顯已受被告不當影響、干 擾及勾串,不足採信。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罪嫌。
(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意 圖營利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而使人從事性交易、刑法第231條之1之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第296條之1之意 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買賣、質押人口等罪嫌。惟 查:參以證人甲女及證人鄭瑞祥所述情節,足認證人甲女 確實知悉且同意被告媒介其與證人鄭瑞祥為性交易行為, 僅係其知悉之交易內容與被告告知證人鄭瑞祥之交易內容 有異,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證人甲女或 使其陷入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之情;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何妨害、限制證人甲女人身、行動自由而買賣、質 押證人甲女並令其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亦難認被告 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證人甲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情。參以被告與證人鄭瑞祥協議之內容,僅為被告媒介甲 女為性交易之內容,尚難以前揭罪責相繩。惟縱認被告成 立上開罪責,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