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309號
TCDM,110,中交簡,30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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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炘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炘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炘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 中交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 ,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曾於94、95 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 定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仍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 ;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學歷為高職畢業、 工作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莊炘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49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炘翰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5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6 年1 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自110 年1 月21日晚間8 、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正宗薑母鴨」食用摻加米酒之 薑母鴨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 住處休息,旋於翌(22)日凌晨2 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2日凌晨2 時55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 紅為警攔查,發現酒氣甚濃,並於22日凌晨2 時58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炘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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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