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223號
TCDM,110,中交簡,22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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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 飲用啤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車上路, 約20分鐘後即遭查獲,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偵查中自陳從事車床工作,月薪不到1 萬元,要扶 養照顧媽媽,還有房貸及支付看護費用之生活狀況,及其先 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王清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江自民國110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起至下午5 時10分許 止,在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 公眾行車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 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盤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 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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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