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94號
TCDM,110,中交簡,194,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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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其明於民國110年1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PUB內, 飲用啤酒後,仍於翌(6)日0時33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 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6日0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五權路交岔 路口時,不慎撞擊江信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無人受傷),李其明隨後逕騎車離去,經江信億駕駛前 開車輛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於同年月6日0時 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0.97MG/L,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19至21頁、第79至80頁),復有證人江信億於警詢證 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33至59頁),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不顧,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於上路後不慎撞擊其他車輛而肇事,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斟酌其



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職業為人力仲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之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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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