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總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總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及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民國103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 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 ,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 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被 告 張總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總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10年1月 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臺中女中」校門口,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於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與康樂街交岔路口 時,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遂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總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