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11號
TCDM,110,中交簡,111,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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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酒後駕車及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應確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被告竟飲酒後騎車上 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值非難, 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賴明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煌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廍子國小之工地;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里○街0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彎而為警攔查 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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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