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82號
TCDM,109,金訴,582,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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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浤宇(原名:簡宗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浤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浤宇(原名:簡宗洋)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均不詳、暱稱「錢錢錢」、暱稱「奕儒day 」(下簡稱「 錢錢錢」、「奕儒day 」)之成年人與陳旅揚(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屬 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簡浤宇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簡浤宇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前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 旅揚負責拿取詐欺贓款轉交給簡浤宇後,簡浤宇再轉交給詐 欺集團上手,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8 年11月12日14時起,陸續以 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玉珠,佯稱係劉玉珠侄女劉芷諼 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使劉玉珠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匯款 ,於108 年11月13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 元至曾欣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08 年11月13日中午,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劉廖信妹,佯稱係其乾媳婦李美珠,因積欠曾欣 蘭債務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劉廖信妹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匯 款,於108 年11月13日13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曾欣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石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上開等贓款得手後,由「奕儒day 」指示 曾欣蘭於108 年11月13日14時34分許、14時53分許,分別至 嘉義縣東石鄉東石5 號附6 全家便利商店蚵庄店、嘉義縣東 石鄉東石34號東石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國泰帳戶 內之10萬元及以臨櫃方式領取前述郵局帳戶內之15萬9000元 ,共計25萬9000元,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 石5 號附6 全家便利商店蚵庄店附近之海鮮店,將上開25萬 9000元交給依「錢錢錢」指示搭乘計程車到場之陳旅揚(曾 欣蘭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陳旅揚再依「錢錢錢」之指示,於108 年11月 13日19、20時許,在臺中巿豐原火車站附近之公共廁所內, 將上開贓款交給簡浤宇簡浤宇又依「錢錢錢」指示於108 年11月13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環中路某處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惟簡浤宇未取得任何報酬。嗣劉玉珠、劉廖信 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玉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浤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浤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犯陳旅揚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珠、證人即被害人劉廖信妹 、證人曾欣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劉玉珠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影本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廖信妹之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



存款人收執聯、簡浤宇109 年6 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陳旅揚109 年2 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曾欣蘭109 年1 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提領時間一覽表、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 及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照片截圖、曾欣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簡浤宇參與上 述「錢錢錢」、「奕儒day 」、陳旅揚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等詐欺方式詐 騙告訴人劉玉珠、被害人劉廖信妹,被告復依指示出面收取 由陳旅揚曾欣蘭處輾轉取得之上開贓款,再將該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款,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本 案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



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轉入所使用 之前述等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以上開手法提款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上手,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錢錢錢」、「奕儒day 」、陳旅揚 及其他成員間,就前述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 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 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依前述一般洗錢罪分別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各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其分工之部分 ,係收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贓款再轉交給其他成員, 其亦未領取任何報酬(詳見下述),顯見被告所從事者係犯 罪計畫中角色較輕之行為,衡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劉玉珠、被害人劉廖信妹均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6 萬元、1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匯款單據等附於本院卷內可查,確能知所悔悟,考量其犯 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等節,與實施電話詐騙者之參與程 度有所不同,因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 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贓款以 交回上手,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隱匿、掩飾詐欺贓款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對被害人等之財產產生相當之侵害,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 足取;惟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劉 玉珠、被害人劉廖信妹皆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6 萬元、11



萬元完畢,已如前述;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皆 相同,衡以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擔任之角色亦屬同一,可歸 責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復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整體之 非難評價與所違反刑法之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持以聯繫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 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其犯罪情節,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 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 告就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已全部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該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㈠、│簡浤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 │犯罪事實欄㈡、│簡浤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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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