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4號
TCDM,109,金訴,54,2021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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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楓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楊宗勲




      劉玄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18、3243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20、6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建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蘇建楓被訴對林婉萍羅梓灝、陳郁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均免訴。
蘇建楓被訴對馮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
二、楊宗勲犯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13所示之罪,共捌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宗勲被訴對楊子萱林婉萍馮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部分,均免訴。
三、劉玄聖犯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事 實




一、蘇建楓【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浪人」】、楊 宗勲及劉玄聖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3日為 警查獲止期間,參與微信暱稱「卡爾」、「旋風」、「餘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蘇建楓楊宗勲劉玄聖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均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蘇建 楓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予提款車手,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楊宗 勲、劉玄聖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所獲之詐欺贓款。渠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約定可 從中獲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蘇建楓楊宗勲、劉玄 聖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蘇建楓楊宗勲楊宗勲對附表一編號1、2之劉思旻、陳淑 華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 11(楊宗勲對附表一編號4之楊子萱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行,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帳戶後,即由 楊宗勲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蘇建楓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至1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 所示詐得之贓款,再將所得贓款交予蘇建楓蘇建楓乃將本 案詐欺犯罪贓款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蘇建楓劉玄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編號13、14(蘇建楓對附表一編號14之羅梓灝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所示之詐欺方式訛 騙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劉玄聖 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蘇建楓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 號13、1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詐得之贓款,再將所 得贓款交予蘇建楓蘇建楓乃將本案詐欺犯罪贓款上繳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楊宗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俟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後,即由楊宗 勳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得之贓款,再將所 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3、14、16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訴由各該相關警察機關報告相關地方檢察署,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蘇建楓楊宗勲劉玄聖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1號卷一(下稱本 院訴字卷一)第213至237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楓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被告楊宗勲劉玄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其中被告蘇建楓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楊宗勲劉玄聖、證人即另案被告鍾知哲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7218號卷第119至127頁、 第389至396頁、第461至463頁、第589至590頁、偵字第0000 0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32438號卷第27頁、偵字第1246號卷 第19至27頁、第203至206頁、第219至225頁、偵字第2326號 卷第27至31頁、第201至203頁、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55至62 頁、第73至84頁、偵字第1751號卷二第93至100頁)。此外 ,上述犯罪事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 及書證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郭美芳尚有於108年 1月3日18時52分許、同日1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2萬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並經被告楊宗勲於同日18時 58分42秒許、18時59分1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被告楊宗勲復於 同日19時16分3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000元之事實,此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經被告楊宗勲於警詢中明確供承 不諱(見偵字第27218號卷第120至123頁),而因此部分事 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 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 7、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由蘇建楓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提 款車手,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所獲詐欺贓款,被告楊宗勲劉玄聖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 詐欺贓款,則被告3人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將該不法款項輾 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確已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3人所為亦同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 108年度偵字第27218、32438號起訴書論述,然本院於開庭 時已告知被告3人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無礙被告3人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6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核被告蘇建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楊宗勲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及被告劉玄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各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 就被告劉玄聖對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羅梓灝、張 繼方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予以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蘇建楓楊宗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蘇建楓劉玄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楊宗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宗勲劉玄聖就同一被害人所提領各該詐騙款項,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再被告3人就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另被告蘇建楓所犯上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楊宗勲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玄聖 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劉玄聖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1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 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劉玄聖前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入監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故意再犯本案 亦屬侵害財產權罪質之各罪,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 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顯有特別惡性,並綜核全案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



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 及車手以牟取報酬,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3、14 、1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3 、14、16所示之財物損失,並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 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衡以被告蘇建楓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 告楊宗勲劉玄聖則始終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如各該被害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為實際之賠償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蘇建 楓所擔任之車手頭工作,其參與程度較擔任車手之被告楊宗 勲、劉玄聖為高;並衡酌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生活等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暨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二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3人本 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 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蘇建楓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及 之犯行,分為數個案件審理,伊實際所領到之總所得為8000 元,均經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 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527號判 決書及被告蘇建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63、181至198頁),足認被 告蘇建楓固因本件犯行獲得8000元不法所得,然該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確定,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蘇 建楓已受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其他報酬,爰不為犯罪所 得沒收之諭知。
2.被告楊宗勲於本院審理中供以: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 酬為百分之2,然伊未拿到報酬,僅有領得每天去提領款項 之車馬費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1頁),再徵諸 被告楊宗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07年12月20、22、27、 31日及108年1月1、2、8至11、12日所獲取之每日不法所得 1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書及被告楊宗勲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至 170、189至198頁),足認被告楊宗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共 計4日(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4、6至11、16所示之107年 12月26日、108年1月2、3、5日)之不法所得4000元,其中 108年1月2日之不法所得100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並確定 ,就此部分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楊宗勲已受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其他報酬,爰就上述 3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玄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8年1月9日提領詐欺 款項當天,尚未領取報酬即為警查獲,而當天所領取之車馬 費1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41至34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2182號判決書及被告劉玄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至134、199至204 頁),可徵被告劉玄聖雖因本案取得1000元之不法所得,然 已於另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劉玄聖已受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其他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
㈡、被告3人本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示,固就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3人雖經手隱匿本案之詐欺贓款 之去向,然因該等款項業經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難 認為被告3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建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14、15所示之 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5、14、15所示之被害人,俟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14、15所示之 帳戶後,即由被告蘇建楓交付提款卡予提款車手,由提款車 手於附表一編號5、14、15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編 號5、14、15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14、15 所示詐得之贓款,再將所得贓款交予被告蘇建楓,因認被告 蘇建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㈡、被告楊宗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之詐欺方 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4、5、12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之帳戶後,即由 被告楊宗勲持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之提領時間 ,至如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4、5、12所示詐得之贓款,再將所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因認被告楊宗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建楓被訴對如附表一編號5、14、15所示之被 害人林婉萍羅梓灝、陳郁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527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蘇建楓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 至63、181至198頁);被告楊宗勲被訴對如附表一編號4、5 、12所示之被害人楊子萱林婉萍馮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16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楊宗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至18 0、189至198頁),上開部分既經上述判決確定,揆諸前揭 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蘇建楓與共同被告楊宗勲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馮詠儀,俟被 害人馮詠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 ,即由共同被告楊宗勲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被告蘇建楓交 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得之贓 款,再將所得贓款交予被告蘇建楓。因認被告蘇建楓就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蘇建楓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



月2日當天並未與共同被告楊宗勲聯繫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勲於警詢中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提款過程,伊係從苗栗火車站坐火車到楊梅站下車,以 徒步方式隨機提領,該次提領之提款卡係上手即微信暱稱「 餘醉」在楊梅火車站交給伊,當日伊提領贓款後,贓款連同 提款卡一併交還給當初交付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5217號卷 第1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款項均 係伊所提領,該2日所提領之款項均為同一集團所為,伊在 桃園、臺中市之提款卡分別係暱稱「餘醉」、「浪人」之人 所交付等語(見偵字第32438號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後證稱:暱稱「餘醉」、「浪人」均在微信同一個群 組裡,伊可以分辨「餘醉」、「浪人」係不同人,伊未見過 「餘醉」,「浪人」則為被告蘇建楓,伊與被告蘇建楓都是 當面交付提款卡跟款項,而上述微信群組為同一個詐欺車手 集團,伊印象中僅有去桃園領過一次款項,該次係由暱稱「 餘醉」之人將提款卡放在桃園車站前之網咖廁所內,「餘醉 」叫伊拿取提款卡領錢後,款項一樣係放在上述網咖廁所內 交給「餘醉」,伊不會將「餘醉」叫伊領取之金錢拿給被告 蘇建楓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4至218頁)。互核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宗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之領取 、繳回上手等過程,於警詢、偵訊乃至於審理中均一致證稱 該部分之上手為暱稱「餘醉」之人,而非暱稱「浪人」之被 告蘇建楓,且此情核與被告蘇建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 楊宗勲於108年1月2日所領取之款項並沒有交給伊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89頁)相符,自難遽認被告蘇建楓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與共同被告楊宗勲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依公訴意旨 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蘇建楓就此部分確 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建楓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蘇建楓之認定,並就此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被害人之匯款│證據資料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 │ │經過 │ │ │ │ │




├──┼───┼─────┼──────┼──────────┼────┼────┼────┤
│1 │劉思旻│於108年1月│於108年1月3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思旻│108年1月│6萬元、 │臺中市清│
│ │ │3日17時36 │日21時19分許│ 、陳淑華於警詢中之│3日21時 │6萬元、 │水區中山│
│ │ │分許,本案│、同日21時21│ 證述。 │44分45秒│1萬1000 │路124號 │
│ │ │詐欺集團成│分許匯款4萬 │⑵證人劉怡婷於警詢中│許、同日│元、 │清水郵局│
│ │ │員撥打電話│9999元、2萬 │ 之證述。 │21時45分│ │之自動櫃│
│ │ │自稱係歐漾│1234元至林豊│⑶劉怡婷提出之網路銀│27秒許、│ │員機 │
│ │ │公司業務及│承之中華郵政│ 行轉帳頁面擷圖2張 │同日21時│ │ │
│ │ │中國信託專│帳號00000000│ 。 │46分9秒 │ │ │
│ │ │員並向劉思│051957號帳戶│⑷陳淑華提出之中國信│ │ │ │
│ │ │旻佯稱:因│。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內部作業疏│ │ 易明細表3紙。 │ │ │ │
│ │ │失,將其交│ │⑸劉思旻劉怡婷之報│ │ │ │
│ │ │易資料誤設│ │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 │ │
│ │ │為超級會員│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為免帳戶│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遭扣款,需│ │ 機制通報單、臺中市│ │ │ │
│ │ │依指示操作│ │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 │
│ │ │解除超級會│ │ 大里分駐所陳報單、│ │ │ │
│ │ │員云云,致│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 │ │
│ │ │劉思旻陷於│ │ 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 │ │ │
│ │ │錯誤,因而│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委託其姊劉│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 │ │
│ │ │怡婷匯款右│ │ 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 │ │ │
│ │ │列金額至右│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列帳戶中。│ │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 │ │ │
│2 │陳淑華│於108年1月│於108年1月3 │ 簡便格式表)1份。 │ │ │ │
│ │ │3日18時30 │日21時30分許│⑹陳淑華之報案資料(│ │ │ │
│ │ │分許,本案│、同日21時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詐欺集團成│分許匯款2萬 │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 │ │
│ │ │員撥打電話│9985元、2萬 │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 │ │
│ │ │自稱係化妝│9985元至林豊│ 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 │ │ │
│ │ │品客服人員│承之中華郵政│ 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 │ │ │
│ │ │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人員並向陳│051957號帳戶│ 機制通報單、高雄市│ │ │ │
│ │ │淑華佯稱:│。 │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 │ │
│ │ │其先前網路│ │ 翠屏派出所陳報單、│ │ │ │
│ │ │購物因內部│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 │ │




│ │ │作業疏失,│ │ 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 │ │ │
│ │ │設定成分期│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約定轉帳,│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 │ │
│ │ │將導致重複├──────┤ 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
│ │ │扣款,須依│於108年1月3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108年1月│1萬9000 │臺中市清│
│ │ │指示操作解│日22時43分許│ 單)1份。 │3日22時 │元(另含│水區中山│
│ │ │除云云,致│匯款1萬895元│⑺被告楊宗勲提款影像│51分31秒│5元之手 │路241號 │
│ │ │陳淑華陷於│至林豊承之中│ 翻拍照片4張。 │許 │續費) │清水華南│
│ │ │錯誤,因而│華郵政帳號00│⑻林豊承之中華郵政(│ │ │銀行之自│
│ │ │匯款右列金│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 │動櫃員機│
│ │ │額至右列帳│號帳戶。 │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 │ │
│ │ │戶中。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份。 │ │ │ │
│ │ │ │ │(見偵字第27218號卷 │ │ │ │
│ │ │ │ │第325至329、359至361│ │ │ │
│ │ │ │ │、346至347、366至367│ │ │ │
│ │ │ │ │、321至323、330至332│ │ │ │
│ │ │ │ │、340、349、351、355│ │ │ │
│ │ │ │ │至356、362至365、115│ │ │ │
│ │ │ │ │至117、81至8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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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