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 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 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諺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於民國109年4月6日某時,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員撥打電話予林素雲,佯稱係友人「楊秀梅」,謊稱因故需 借款云云,致林素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7日14時15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陳俊諺 於同日15時4分許,前往永豐銀行北臺中分公司臨櫃提領12 萬元,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因林素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諺固坦承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並於109 年4月7日15時4分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中12萬元等情,惟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在107年年中向我分次借款,借款 我都是現金交付,錢我是跟豐原的大哥借的,「阿和」欠款 之後就跑掉了,直到109年4月6日之前的週四或週五他通知 我說他有賺錢要還我,我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他沒有 說要還多少錢,他說要叫朋友匯給我,109年4月6日4筆、10 9年4月7日2筆提領、匯款的款項都是我去提領、轉帳,這些 錢都是「阿和」還我的款項。經查:
一、被告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並於109年4月7日15時4分許 前往永豐銀行北臺中分公司臨櫃提領1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5頁、第 77頁),並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90 507126號函暨檢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9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90910136號函 暨檢附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桃園偵卷第89 頁至第92頁、臺中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告訴人林素雲 於109年4月6日某時接獲詐騙電話,而於109年4月7日14時15 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素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桃園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 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見桃園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70頁),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系爭帳戶是我自己 使用,友人「阿和」於107年年中分次向我借款,連同賭 債及投資、借款將近200萬元,借款我都是現金交付,錢 我是跟豐原的大哥借的,投資及借錢我沒有請「阿和」書 立憑證,「阿和」欠款之後就跑掉了,直到109年4月6日 之前的週四或週五他透過微信跟我聯絡,他說他在國外有 賺了一些錢,要先還我,要我給他帳戶資料,他說要叫朋 友匯給我,但是沒有跟我說要還多少錢,我就將系爭帳戶 封面傳給他,他通知我說有匯錢給我,要我去看,我就去 將錢領出來,109年4月6日4筆、109年4月7日2筆提領、匯 款的款項都是我去提領、轉帳,這些錢都是「阿和」還我 的欠款,用於應付我生活必需跟負債,「阿和」年籍資料 我不知道等語(見臺中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5 頁、第76頁至第77頁)。
(二)被告所稱之借貸情節顯不合理:
1.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阿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 ,足徵被告與「阿和」並非熟識,則被告既與「阿和」無 特殊親誼關係,則其於107年間借款予「阿和」近200萬元 衡情理應書立借據,然被告卻表示並未簽立字據,復未能 提出借款予「阿和」之資金來源證明,且「阿和」於借款 事隔2年後忽然表示要還款,又非以其個人名義匯款,均 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憑採。
2.且被告於109年4月6日至4月7日2日臨櫃提領現金及轉帳合 計逾百萬元,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9月17日作心詢字第 1090910136號函可證(見臺中偵卷第21頁),被告辯稱全 數支付生活必須及負債,然未能提出證據,顯屬無據。 3.又被告雖辯稱「阿和」係利用微信通訊軟體於109年4月6 日之前的週四或週五與其聯絡表示要還款,然無法提出相 關證明,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則其理應立即將其與「阿和 」之對話訊息提供予警方,或可當場利用該通訊軟體向「 阿和」確認借還款之細節,以實其說,然被告不僅未如此 為之,亦無法提出借款之證明,是其所述,顯屬可疑。 4.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作為告訴人受騙後之匯款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即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通知被告提領、匯款甚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 款項,其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行 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 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 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 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貳、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款及匯款 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 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 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了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 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而必須 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這也就是刑法第55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 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就 是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有選 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而為法定之絕對併 科刑罰)。而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時,就必須受到輕罪封 鎖作用的限制而併科罰金。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11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因故意犯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悔改,進而觸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於告訴人匯款後 並負責提領款項,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 非難,且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款憑條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及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詐欺 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大學肄業,從事消毒 清潔用品販賣,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育有兩個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在前妻,都是由其扶養(見本院卷第78頁), 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提領12萬元,業據其供稱在 案,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被告既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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