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06號
TCDM,109,金訴,506,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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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蔡耕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98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不 詳成員」、第9-10行所載「不詳成員」;犯罪事實欄一、( 一)1、第5-6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9行 所載「12時45分」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綽號大哥及其他 不詳成員」、「綽號掃把及其他不詳成員」、「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12時41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庭緯蔡耕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林庭緯蔡耕宇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3之2等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看法)。其次,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 看法相同)。因此,被告林庭緯取得該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 告訴人林芯褕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交給蔡耕宇蔡耕宇隨即冒充本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是核被告林庭緯蔡耕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林庭緯蔡耕宇與「大哥」、「掃把」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間,或雖 不認識對方或不知道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林庭緯等2 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而得之贓款,再將贓款交給詐欺 集團成員,雖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庭緯等2人有直 接對告訴人林芯褕進行詐騙之全部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 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林 庭緯等2人並因而獲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 角色,其顯與「大哥」、「掃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因此,被 告林庭緯等2人與「大哥」、「掃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係屬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其等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次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林庭緯蔡耕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林庭緯蔡耕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 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底層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領得報 酬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林庭緯自陳高職肄業 ,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被告蔡耕宇自陳為高職畢業、已 婚,入監前從事工地水電工(見本院卷7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 被告林耕宇因上開犯行取得之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林庭緯雖自承綽號「大哥」之人承諾事後會給予 1萬元報酬,惟並未到該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庭緯已 取得該報酬,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 然明定犯該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規定並 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如被害人林芯褕遭詐騙所 損失之其他財物(扣除3000元部分),依被告蔡耕宇所述, 均已交付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而對該等 金錢不具事實上管領權,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取得,亦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號│ │ │單位:新臺│
│ │ │ │幣(元))│
├─┼───────────┼──────┼─────┤
│1 │108年6月10日14時2分 │臺中市中區建│2萬 │
├─┼───────────┤國路141號民 ├─────┤
│2 │108年6月10日14時3分 │族路郵局 │2萬 │
├─┼───────────┤ ├─────┤
│3 │108年6月10日14時4分 │ │2萬 │
├─┼───────────┤ ├─────┤
│4 │108年6月10日14時5分 │ │2萬 │
├─┼───────────┤ ├─────┤
│5 │108年6月10日14時6分 │ │2萬 │
├─┼───────────┤ ├─────┤
│6 │108年6月10日14時7分 │ │2萬 │
├─┼───────────┤ ├─────┤
│7 │108年6月10日14時8分 │ │2萬 │
├─┼───────────┤ ├─────┤
│8 │108年6月10日14時8分 │ │1萬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03號
109年度偵字第29827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耕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自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起至 108 年 6 月 20 日 經另案查獲為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負責聽從不詳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金融卡等(林庭緯此部分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 17670 號、第 19433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起訴書起訴範圍之列)。蔡耕宇則於 108 年 6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負責聽從不詳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出面持所詐得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詐騙款項置於指定 地點上繳予集團上手。(蔡耕宇此部分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 例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一)林庭緯蔡耕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1 、先委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 6 月 10 日,以電話向林 芯褕詐稱:林芯褕涉嫌提領某刑事案件之鉅額款項,請立即 將相關提款卡交出作為證物並指示林芯褕前往臺中市南屯區 永春東二路與楓和路口之楓安公園云云,致林芯褕陷於錯誤 而持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前往楓安公園;上開詐 欺集團隨即指示林庭緯前往該處,林庭緯即承上開 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12 時 45 分許前 往楓安公園並向林芯褕收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並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進行提領。
2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轉交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予蔡耕宇並 指示蔡耕宇提領帳戶內款項,蔡耕宇隨即承上開 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未經林芯褕同意,即前往附 表所示自動付款設備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而使自動付款設備 認為蔡耕宇為有權提領之人等不正方法,而為附表所示提領 現金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再依指示將所提領現金款項帶交 付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芯褕察覺有異報警並經警方循線查獲 。
二、案經林芯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庭緯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林庭緯所涉全部犯罪事│
│ │供述 │實。 │
├──┼───────────┼────────────┤
│2 │被告蔡耕宇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蔡耕宇所涉全部犯罪事│
│ │供述 │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芯褕警詢│告訴人受詐欺而前往上開楓│
│ │指述 │安公園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
│ │ │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
├──┼───────────┼────────────┤
│4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被告蔡耕宇持上開合作金庫│
│ │摺明細及交易明細 │銀行帳戶為附表所示提領行│
│ │ │為。 │
├──┼───────────┼────────────┤
│5 │108 年 6 月 10 日楓和 │一、被告林庭緯前往上開楓│
│ │路及永東二路路口監視器│ 安公園附近收取上開合│
│ │畫面 │ 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二│
│ │ │ 、告訴人前往上開楓安│
│ │ │ 公園附近交付上開合作│
│ │ │ 金庫帳戶提款卡。 │
├──┼───────────┼────────────┤
│6 │被告蔡耕宇於 108 年 6 │被告蔡耕宇於 108 年 6 月│
│ │月 10 日提領上開合作金│10 日持上開合作金庫提款 │
│ │庫帳戶提款畫面 │卡而為為附表所示提款。 │
│ │ │ │
├──┼───────────┼────────────┤
│7 │員警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被告林庭緯經過。│
└──┴───────────┴────────────┘
二、
(一)核被告林庭緯蔡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 之 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普通洗錢罪嫌。(二)被告林庭緯蔡耕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 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普通洗錢等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林庭緯蔡耕宇所為前開加重詐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普通洗錢等犯行,為社會意義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加 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單位:新臺│
│ │ │ │幣(元))│
├───┼───────────┼────────────────┼─────┤
│1 │108年6月10日14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族路郵局 │2萬 │




├───┼───────────┼────────────────┼─────┤
│2 │108年6月10日14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族路郵局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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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6月10日14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族路郵局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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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6月10日14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族路郵局 │2萬 │
├───┼───────────┼────────────────┼─────┤
│5 │108年6月10日14時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族路郵局 │2萬 │
├───┼───────────┼────────────────┼─────┤
│6 │108年6月10日14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族路郵局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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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6月10日14時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族路郵局 │2萬 │
├───┼───────────┼────────────────┼─────┤
│8 │108年6月10日14時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族路郵局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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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