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梓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7
2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初加入 潘慶霖、楊俊暉、黃家振(潘慶霖等3 人所涉詐欺等案件, 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22 號審理中)、代號「水滴 」、「100 」、「木」等人(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均無 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 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中楊俊暉負 責假冒檢警身分出面向被害人拿取款項,黃家振向車手收取 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潘慶霖,潘慶霖則依丙○○指示將收得之 詐欺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又楊俊暉、黃家振分別 以暱稱「濕濕的」、「張家輝」,與「水滴」、「100 」、 「木」加入名為「台中pk」之通訊軟體易信群組;另潘慶霖 、丙○○則分別以暱稱「叫你阿公來」、「叫你阿哥來」, 加入名為「叫你全家來」之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彼等即 以上開方式分工,復透過「台中pk」、「叫你全家來」群組 聯繫收取、轉交詐騙贓款等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潘慶霖、楊俊暉、黃家振、「水滴」、「100 」、 「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假冒為警員 ,於109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 稱:乙○○名下帳戶涉入刑案,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 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專人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後,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款 項,楊俊暉於同日12時1 分許,見乙○○前來,即向乙○○ 自稱其乃受警員委託前來收款之人,乙○○遂將現金50萬元
交付予楊俊暉。楊俊暉旋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南五路、豐偉路之路口,將50萬元交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家振,黃家振則依「水滴」指示 駕車北上,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依丙○○指示、搭乘白牌車(即 未經核准營業載客之車輛)前來取款之潘慶霖,潘慶霖依丙 ○○先前指示從中取出現金9 萬5000元交給黃家振,作為楊 俊暉、黃家振之報酬後,再乘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於該日上午10時許,將剩餘詐欺贓款交給陳文炳(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偵字第19259 號偵辦中),潘慶霖復於該日上午11時45分許 ,將丙○○之報酬7985元匯至丙○○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起 訴書記載「8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丙○○與潘 慶霖、楊俊暉、黃家振、「水滴」、「100 」、「木」、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誆騙乙○○交付現金後,以前述 迂迴變換碰面地點、層層轉交之方式,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贓款。
㈡又乙○○交付款項後,因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認楊俊暉、黃家振涉有重嫌,而於109 年6 月10日上午 11時35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東興店(址設臺中市○○ 路0 段000 號)盤查黃家振,黃家振坦承上開㈠之情節,並 配合警方進行調查,而與楊俊暉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與河南路之路口碰面,警員見楊俊暉抵達後即上前盤查、表 明來意,楊俊暉亦供認上開㈠之情節,且同意配合警方進行 偵辦。丙○○則仍承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潘慶霖 、「水滴」、「100 」、「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者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者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於109 年6 月10日下午1 時17 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誆稱:因丁○○的健保卡遭盜刷以 致積欠健保費,要將電話轉給警方云云,其後假冒為警員之 人復對丁○○誆稱:丁○○涉嫌洗錢案件,需繳納40萬元保 證金,會有專人來收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日提領現金40萬元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2 巷2 弄附近欲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100 」即指示楊俊 暉、黃家振前往取款,楊俊暉、黃家振乃假意配合而與警員 一同至約定地點,於同日下午4 時許,警員向在該址等待交 款之丁○○表明其遭詐騙,為誘捕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徵得 丁○○之同意先配合交款40萬元(業已發還丁○○)予警方
後,楊俊暉、黃家振向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已取款成功,「水 滴」即要求黃家振將款項帶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並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丙○○則以whatsapp傳送 至上址取款之訊息予潘慶霖,迨潘慶霖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 許抵達該址,以為停放該處之偵防車為黃家振所駕車輛,而 坐進該車欲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致丙○○、潘慶霖、「 水滴」、「100 」、「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 之本次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未 能遂行。嗣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另案被告 潘慶霖、楊俊暉、黃家振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 訴字第422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之被 告丙○○涉案部分追加起訴,並於109 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 院,有追加起訴書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則此追加 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被告之本案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惟因另案被告楊 俊暉、黃家振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尚無從由本院合 併於同一程序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 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27291 號卷第69至77頁,本 院卷第43至47、51至57頁),核與證人潘慶霖、楊俊暉、黃 家振(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字19145 號卷第309 至313 、319 至325 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假鈔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台中PK」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家振與「水滴」 之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潘慶霖與「叫你 阿哥來」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潘慶霖所持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錄、備忘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109 年7 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文炳所持行 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譯文等件附卷足參(偵字19 145 號卷第55至57、75至79、89至93、103 至107 、119 至 123、137至145、161、163、167至173、175至189、191至20 1、203、205至215、217至221、223至227、229至233、235 、299 、351 至356 、409 至449 、451 至479 頁,偵字27 291 號卷第41至56頁);另就前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除有前述供述、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憑外,並有潘慶霖、楊俊暉、黃家振、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潘慶霖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在卷可稽(偵字19145 號卷 第61至63、65至73、81至87、95至102 、109 至113 、115 至117 、125 至127 、285 至28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 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 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參諸楊俊暉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取得告訴人乙○○因受騙所交付之50萬元 現金後,即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豐偉路之路口將
款項交給黃家振,黃家振旋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將款項轉交予搭乘白牌車前來之潘慶霖,潘慶霖再乘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將扣除報酬後之剩餘詐欺 贓款交付予陳文炳等情,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 成員僅負責片斷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 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 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亦令 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 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復由黃家振取得詐欺贓款之處為臺 中市南屯區,而交款予上游之地點為新北市土城區等節而論 ,黃家振倘於臺中市內就近交付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即 可盡快取得該款項,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仍特意指示黃家振 駕車北上轉交詐欺贓款,當係藉由跨越縣市轄區、變換取款 與交款地點,以中斷或混淆詐欺贓款之流向;且潘慶霖應係 考量白牌車之駕駛人使用自用車輛違規載客,本已觸法在先 ,實難期待將來會配合檢警機關指認乘客、提供乘客之去向 ,始選擇白牌車作為代步工具,以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難度 。諸此可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 ,而大費周章地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 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 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關於「100 」係指示楊俊暉 、黃家振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2 巷2 弄附近,向被 害人丁○○拿取現金,及「水滴」指示黃家振轉交詐欺贓款 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等節,與前揭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先由楊俊暉向告訴人乙○○ 拿取詐欺贓款,再由黃家振向楊俊暉取款相較,似未見層層 轉交之情;佐以,「水滴」指示黃家振轉交詐欺贓款之地點 ,與其先後向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拿取款項之處, 於距離遠近、所跨越之縣市轄區數量上相比有別,故本案詐 欺集團就此次向被害人丁○○詐騙並取款之犯行,有無事先 規劃阻斷詐欺贓款流向之計畫,容有疑義。是依卷內事證無 法顯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表現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意下,尚難徒以欠缺犯意聯絡之黃家振單純偽將所取得 詐欺贓款交付予潘慶霖之事實,即逕認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主觀上有掩飾、隱匿之意圖或故意 ,自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餘地。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偽以警員、健保局人 員之名義進行詐騙,顯係冒用政府機關名銜及公務員之身分 施用詐術,而依前開所論,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
三、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 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 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 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 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 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四、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詐欺集團成員均須負共同 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與潘慶霖等 人,均相互謀議並在犯罪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被告縱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 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 絡,惟被告既實際分擔指示成員收取詐欺贓款此項重要工作 ,顯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潘慶霖、楊俊暉、 黃家振、「水滴」、「100 」 、「木」、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者間;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潘慶 霖、「水滴」、「100 」、「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者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判斷:
㈠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 ,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但 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 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 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 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因是 ,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 犯,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規範,為具預備 犯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同時 或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具階段性之必要 關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 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 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 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 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 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 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 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 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 「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
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 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 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迄於本案110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止,未曾因其 於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 64至66頁),是依本案全部卷證,僅能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考諸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目的,係為實現前述犯行,並基於保有詐欺贓款 此犯罪利得之目的,而為洗錢行為,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 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
㈢第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 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 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犯行(即附表編號1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附表編號 2 ),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又係侵害不同受騙者之財產法 益,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 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 ,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
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 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 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 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 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 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 ,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均有明定。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 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騙被害人丁○○之行為, 因楊俊暉、黃家振配合警方查緝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按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七、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
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 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 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 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 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 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 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 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 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 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故就附表編號 1 所示犯行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 中之罰金刑部分自應一併適用,附此陳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參與詐欺集團共同 以詐術騙取他人之金錢,所為自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係冒用警員、健保局人員名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司法威信,所生損害非輕, 實應嚴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 丁○○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坦誠犯行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殯葬業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小孩未成年由 前妻照顧,被告給付扶養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告 訴人乙○○所受財物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肆、應否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 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效
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係 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之 ,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其 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原 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較 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較 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 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律 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律 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等 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野 ,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重 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餘 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重 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二、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載明 「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 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 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 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 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 (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 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 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 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 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 此原則,此觀條文明載「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 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⑵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 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 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⑷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 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 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 中,依最重罪名之法規定刑,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 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 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 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⑵規定其背後立
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 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如 沒收、保安處分)時,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而 非僅限於較輕罪名之主刑、從刑。基此,刑法第55條但書僅 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實屬立法 疏漏,否則若解為限於較輕罪名之主刑、從刑,即洽如增訂 理由所載「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 應非斯時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三、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即已採取輕 罪封鎖效果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而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更明白指出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有 利、不利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顯見輕罪封鎖效果僅 係將實務操作結果明文化,本無待法律規定,否則若認此對 行為人有所不利,何以毋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又文義解 釋固為解釋法律規定之基本原則,然與立法(增訂)理由相 對照後,若文義解釋之結果與立法者之真意不符,自應尊重 具有民主正當性之國會,採立法解釋,不得僅因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之立法疏漏,即拘泥於文義解釋之結果,而謂肯認 其餘較輕罪名之沒收、保安處分封鎖作用,係超出法條文義 ,對行為人科以刑罰或保安處分,令行為人遭受無法預測之 處罰,或謂此為法官造法。況且,於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 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 ,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 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以其餘較輕罪名之沒收、 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之損害;再者,數罪之法律 效果既已明定,基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 ,自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 之權限,實無法院擅自決定國家之處罰界限或法官造法之問 題。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雖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 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 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尤以 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為害均較一般「參與」者為鉅, 亦與一般「參與」者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是故本條例第 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
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 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 於同條第4 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 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 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不相牴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 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 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 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 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 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2425、14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縱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於判決主 文僅諭知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仍由法院依照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尚與比例原則、罪刑法定 主義並不相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