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76號
TCDM,109,金訴,476,2021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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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就吳桂宏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5 至7行「租賃契約書上……簽名2枚」更正為「租賃契約書上 之『左面有租車約定條款承租人必須目讀並遵守:(乙方) 』欄位,偽造『施淳益』簽名1枚」,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 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吳桂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楊桃」、 同案被告劉續鳴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 定犯罪」,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同案 被告劉續鳴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交由被告繳回予上游「楊桃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 ,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 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告訴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 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後,均有 多次提領贓款舉動,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要旨參照)。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詐 取財物,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所為各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各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 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之動 機、手段亦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之犯行具有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雖其係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徵諸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罪責,故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
5.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既 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6.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前揭詐 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 言詐騙告訴人等,然所分擔承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仍屬該詐騙集 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及各該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至2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及母親(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所示 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書「左面有租車約定條款承租 人必須目讀並遵守:(乙方)」、「交還車時還車人簽名」 欄內偽造之「施淳益」署押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署押 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 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 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 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 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 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查:被告於前開租賃契 約書「承租人姓名」欄內填寫「施淳益」之姓名,應係僅在 識別表彰承租人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款金額2%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宗第187 頁),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亦查無被告另有再取得報酬 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領取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 計算式:[ 120000+30000]*2%=3000)、3000元(計算式 :[ 90000+60000]*2%=3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 價額。
㈢至於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 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 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 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前開 犯行固有收受報酬,然其餘相關之詐欺款項均輾轉交付上游 集團成員收執,業據前開認定,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 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 ,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 ,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 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 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除被告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 外,既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遽以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詐欺手法│匯款帳戶 │匯款金│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
│號│ │ │ │ │ │額 │ │ │(含主刑及沒收)│
├─┼───┼──────┼──────┼────┼──────┼───┼──────┼────┼────────┤
│1 │鐘重義│109年3月9日 │109年3月10日│撥打行動│戴秋凱申設永│15萬元│109年3月10日│10萬元 │吳桂宏三人以上共│
│ │ │15時許起 │14時41分許 │電話假冒│豐商業銀行敦│ │15時5分許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鐘重義胞│南分行帳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 │ │弟鐘重明│000000000000│ │109年3月10日│2萬元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向其借款│28號帳戶 │ │15時6分許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周轉。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109年3月11日│3萬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0時31分許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2 │賴慶良│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16日│撥打行動│蔡維陽申設彰│15萬元│109年3月16日│3萬元 │吳桂宏三人以上共│
│ │ │16時55分許 │14時49分許 │電話假冒│化銀行花蓮分│ │15時43分許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賴慶良姪│行帳號84045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 │ │子陳晉村│00000000號帳│ │109年3月16日│3萬元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向其借款│戶 │ │15時44分許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周轉。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109年3月16日│3萬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15時45分許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109年3月16日│3萬元 │ │
│ │ │ │ │ │ │ │16時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3月16日│3萬元 │ │
│ │ │ │ │ │ │ │16時2分許 │ │ │
└─┴───┴──────┴──────┴────┴──────┴───┴──────┴────┴────────┘
附表二:
┌───────┬───────────┬─────┬────┐
│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
├───────┼───────────┼─────┼────┤
│租賃契約書 │「左面有租車約定條款承│施淳益1枚 │109年度 │
│ │租人必須目讀並遵守:(│ │偵字第 │
│ │乙方)」 │ │20934號 │
│ ├───────────┼─────┤卷宗第 │




│ │「交還車時還車人簽名」│施淳益1枚 │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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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