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73號
TCDM,109,金訴,473,20210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成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易成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車手」之不詳成年人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車手」、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帳號暱稱「哈 哈」、「川楓流」等不詳成年男子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 、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至超商或金融機構提領贓款及假扮司法人員或警員至指定之 地點向遭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等工作,每次蔡易成可 獲得所提領款項或所收取款項之1.5%之報酬。蔡易成即與 帳號暱稱「哈哈」、「川楓流」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一)先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撥打電話給王志村, 向王志村訛稱:其手機0000000000門號費用逾期未繳,該支 門號係以王志村之名義申請的,可幫忙轉接165防詐騙專線 查明云云,再轉接給假冒165專線之「林國雄」警官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向王志村訛稱:查詢該門號後,該門號係在 臺北申請的,可能遭冒用名義申請,可為其幫忙轉接給「張



介清」主任云云,再專接電話給假冒「張介清」主任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向王志村訛稱:其與1位「林文華」之人有 毒品交易,要告知其所有銀行帳戶帳號,須提領交付帳戶內 之款項,將派「李志偉」書記官前往其住處門口取款,並要 其留個人資料給該名書記官,且預計於同日17時許會將款項 返還云云,致使王志村陷於錯誤,將其銀行帳號、結餘均告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9年8月14日前往元大銀行提領帳 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蔡易成接到帳號暱稱「 哈哈」、「川楓流」以上開軟體指示收取款項之地點為臺中 市○○區○○○路0巷00號後,即先搭乘火車至車站,再轉 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撥打電話給 王志村前往提領款項,並告知該名書記官已前往王志村之住 處巷口。嗣於同日13時33分許,蔡易成於上址附近巷口下計 程車後,即步行至王志村之住處門口,並向王志村訛稱:其 係長官「李志偉」派來的云云,並撥打電話給假冒「張清介 」主任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王志村接聽後,王志村即 依其指示將裝在袋內之現金50萬元交付予蔡易成蔡易成取 得款項後,即與帳號暱稱「哈哈」、「川楓流」之人相約交 付款項之時、地,帳號暱稱「哈哈」、「川楓流」2人遂共 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查,為權利車,車 主為不知情之楊慧君),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臺中市北屯 區大連路1段54巷底,與蔡易成見面後,蔡易成即將上開50 萬元交付予其等2人。(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 中華電話公司人員於1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電 話給朱秀連,向朱秀連訛稱:其名下門號欠費4萬多元,如 有遭冒用應報警處理,可以幫忙轉接給警政單位云云,再轉 接給假冒警察之不詳成員後,向朱秀連訛稱:要查明名下帳 戶、帳戶內款項,其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涉嫌洗錢及販毒 ,將會受到監管,必須先將款項內之款項48萬元取出交付予 其云云,致使朱秀連陷於錯誤,前往聯邦銀行取款,然行員 發覺有異,遂依法報警,警方到場後,要朱秀連向該詐欺集 團成員假裝已經提領款項,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返家及 持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聯繫中,朱秀連即應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將警方告知其的鈔票號碼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並相約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38巷口之公園交付 款項。而蔡易成接到帳號暱稱「哈哈」、「川楓流」以上開 軟體指示收取款項之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38巷口 後,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許,先搭車至上址附近,並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查, 為權利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柯英傑)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接應,俟蔡易成步行至東山路1段138巷 5號前,欲向朱秀連收取款項時,旋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 場逮捕而取財未遂,警方並當場自蔡易成身上扣得其所有之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二、蔡易成與帳號暱稱「哈哈」、「川楓流」及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6日,假冒提 供小額貸款業者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提供貸款服務之廣告 ,吳游維瀏覽到上開訊息,並留下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假冒服務人員,向吳游維訛稱:要 辦理貸款,金融存簿之帳面要好看,須將名下之金融卡寄到 指定之超商,且提供密碼云云,致使吳游維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於109年8月10日20時20分許,至其桃園市平鎮區住 處附近之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以包裹宅配之方式,寄到對方指 定之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平門市,再由「劉 川楓」、「哈哈」不詳男子以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飛 機)」通知蔡易成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安平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蔡易成即於109年8月17日 20時52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安平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 與「劉川楓」、「哈哈」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將上開包裹 內之前揭吳游維之3張金融卡交付予「劉川楓」、「哈哈」 之不詳成年男子,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王志村朱秀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易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易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連109.08.2 1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09號卷( 下稱偵卷)】偵卷第53至55頁)、王志村109.08.14警詢( 偵卷第57至61頁)、被害人吳游維109.09.02警詢(【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45294號卷第5至6頁(下 稱南投警卷)】均大致相符,復有警員偵查職務報告(偵卷 第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63至71頁)、王志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73至75頁)、王志村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 偵卷第77頁)、109年8月21日查獲現場路線位置圖1紙(偵卷 第79頁)、被告蔡易成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上手帳號 暱稱「川楓流」之對話擷圖照片共17張(偵卷第81至85頁) 、109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監 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6張(偵卷第87至91頁)、扣案之手機照 片及假現金袋照片共3張(偵卷第93至95頁)、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連西路6巷口、大連路1段54巷底、文心 路4段99號、文心路4段與青島路口之附近監視器檔案擷圖照 片共7張、被告以手機預約計程車TDB-60 66號計程車之電腦 畫面資料1張(偵卷第97至10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牌照號碼:1525-ZS號自用小客車)(偵卷第163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牌照號碼:AJM-0589號自用小客車) (偵卷第165頁)、高雄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187至195頁)、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追加起訴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29524號)、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南投 警卷第7頁)、統一超商安平門市之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南 投警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與本案相關之ip hone手機1支及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 告及暱稱「哈哈」、「川楓流」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等人,而集團成員或有向被害人施 詐者、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者、負責收回領款之人 所交付之款項者,顯見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對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參照)。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3937、43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 am(飛機)」帳號暱稱「哈哈」、「川楓流」等不詳成年男 子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參加該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超商或金融機構提 領贓款及假扮司法人員或警員至指定之地點向遭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之款項等工作,並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施以詐 術等行為,則本案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又本 案另有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贓款,並輾轉將領得贓款交予 上手,而隱匿贓款之流向。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該次為本案之首次犯行 ,犯罪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五)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 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加入帳號暱稱「哈哈 」、「川楓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領 取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與帳號暱稱 「哈哈」、「川楓流」之人或指派之人,被告所為核屬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前揭參與部



分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以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金融卡或撥打詐騙電話 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帳號暱稱「哈哈」、「川楓流」等人暨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前揭詐 欺犯行,但並未得逞,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524號追加 起訴部分,其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相 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 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 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 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 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



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2人就其所涉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 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 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是以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八)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 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數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之內容,及被告 與告訴人等均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餐飲、保全、作業員,家裡還有父親,家庭經濟狀 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九)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 為罪質同一之罪,被告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8月14日至 同年月21日之間,其犯罪手法相同或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十)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 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 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均係聽命行事,主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或包裹,再將款項或包裹交至集團上手之工作,可知被 告係居於集團最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 物,且本案參與期間非長,涉入程度非深,犯罪情節及惡性 非屬重大,復酌以其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嚴 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被告首次犯行量處罪 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 被告前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 等,尚難認被告有何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 宣告強制工作3年,尚有未洽。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承其共領取報酬共1萬零5百元 (7500元加3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被告所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片),係被 告所有供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蔡易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一)所示之事實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 │蔡易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二)所示之事實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 3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蔡易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之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