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37號
TCDM,109,金訴,43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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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界鋐



      楊晟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740號、109年度偵字第10318號、109年度偵字第1109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界鋐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晟鴻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界鋐(LINE通訊軟體暱稱「···」)自民國108年6月中 旬起,楊晟鴻(職稱「隊長」,WeChat暱稱「CPT」)自108 年6月下旬起,羅仁澤(本院另行審結)自108年5月下旬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之成年男子為首, 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林界鋐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在案;楊晟 鴻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937號判決在案;羅仁澤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 內);林界鋐負責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提供測試過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車手提款、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提得之款 項再上繳與「部長」;楊晟鴻經由林界鋐介紹加入後即擔任 車手頭,負責轉交金融卡與旗下車手羅仁澤蔡忠諺(所涉



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犯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97號提起公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管閎信( WeChat暱稱「妖王」,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 其無關)及羅康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 第80號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 其無關),及指示車手提款、於車手提款時在附近把風、收 取車手提得款項及回收金融卡後轉交與林界鋐等工作,每日 可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羅仁澤(WeChat暱稱 「勳」)及蔡忠諺(WeChat暱稱「猴子」)均為基層車手, 負責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交付與楊 晟鴻,各可分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林界鋐楊晟鴻、羅仁 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期間,即與蔡忠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部 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施潤蒨、張玉湘巫佩玲楊馥榕、陳㵾伃、 張雅婷及林庭卉(下稱施潤蒨等7人)行騙,致使施潤蒨等7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 林界鋐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楊晟鴻,楊晟 鴻即分別於108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6日指示車手羅仁澤及蔡 忠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由羅仁澤蔡忠諺持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得贓款逐層上 繳與楊晟鴻林界鋐及「部長」,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嗣經警於109年3月24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 林界鋐到案,經林界鋐之同意後,在林界鋐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6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林界鋐所有供 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施潤蒨等7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界鋐楊晟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界鋐固坦承有在上開WeChat通訊軟體群組內,擔 任介紹人工作,負責介紹車手給「部長」,伊先介紹被告楊 晟鴻加入,楊晟鴻再介紹羅康庭給伊,伊再將車手資料轉給 「部長」,管閎信是自己說要做,伊有把管閎信的資料轉給 「部長」,介紹1個人獲得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 案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被告楊晟鴻加入詐欺集團,其餘 伊都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楊晟鴻固坦承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 ,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6月28日伊人在花東 遊玩羅仁澤是將贓款交給微信暱稱「齊天大聖」的人,與 伊無關,7月6日那次伊沒有參與云云,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潤蒨、張 玉湘、巫佩玲楊馥榕、陳㵾伃、張雅婷及林庭卉等7人施 以詐術,致施潤蒨等7人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羅仁澤及共犯蔡 忠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並將提領所得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上手等情,有如附表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晟鴻部分
1、被告楊晟鴻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業據證人蔡忠諺於警詢時證述:伊加入詐騙集團有接 觸過2個綽號「隊長」的人,車手頭伊等都會稱呼「隊長」 ,第2個「隊長」WeChat的暱稱是「CPT」,108年7月6日就 是第2個「隊長」車手頭指揮伊交付贓款及卡片等語(見警卷 第243頁),及證人管閎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於108年 7月2日至同年月11日擔任車手期間所提領之贓款均係交與車 手頭楊晟鴻楊晟鴻再轉交給水房外務林界鋐,由林界鋐再 交給部長,伊和林界鋐楊晟鴻私交很好,之前都住在林界 鋐逢甲租屋處,且3人曾經一起去提款,當時是由林界鋐開 車到指定地點,放伊跟楊晟鴻下車之後按「部長」的指示提 款,伊提款後就直接當面交給楊晟鴻楊晟鴻就馬上找林界



鋐的車子上車交付贓款,林界鋐除了跟伊收錢、提供金融卡 外還負責發薪水給伊車手頭,楊晟鴻是負責發金融卡給車手 、及收贓款、繳贓款給林界鋐等語(見警卷第327至329頁, 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一第413至416頁)明確,佐以被告楊 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於108年06月19日或20日左 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跟車手收錢及給車手金融卡,是車手 頭的工作,旗下有車手分別為管閎信羅康庭蔡忠諺、羅 仁澤,旗下車手都叫伊「隊長」,WeChat的暱稱是「CPT」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是跟 被告林界鋐拿的,伊再把該等金融卡交給「猴子蔡忠諺持 以提領贓款,蔡忠諺領錢時伊都在附近把風,大概隔1條馬 路,蔡忠諺提領完後將贓款及金融卡交給伊,被告林界鋐會 開車在附近待命,伊會用WeChat通訊軟體傳送交付地點給被 告林界鋐,伊再拿贓款及金融卡給被告林界鋐,大約在車手 交贓款給伊的半小時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1至205頁、第 225至227頁,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一第412至413頁、第 415頁),苟非確有其事,被告楊晟鴻應無於警詢及偵查中貿 然承認之理,況其所坦承之內容,亦核與證人蔡忠諺、管閎 信前開所證是由被告楊晟鴻交付金融卡,提領贓款後再將領 得款項連同金融卡交回被告楊晟鴻等節相符,足徵證人蔡忠 諺、管閎信之證述堪以憑採,且被告楊晟鴻此部分自白應屬 事實,是被告楊晟鴻確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人頭帳戶 金融卡與蔡忠諺,嗣並向蔡忠諺回收金融卡及收取贓款之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楊晟鴻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2至7之犯行與伊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2、被告楊晟鴻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仁澤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伊於 108年5月底到同年7月10日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集團成員有蔡忠諺楊晟鴻,伊只負責去ATM領錢,「隊長 」楊晟鴻會用WeChat指示伊到特定地點後,將金融卡交給伊 ,伊走路去領錢,楊晟鴻會跟在伊後面,提領完畢後伊把贓 款跟金融卡交給楊晟鴻,伊跟楊晟鴻會合時會看到蔡忠諺, 薪水跟金融卡都是楊晟鴻交給伊,伊領到的錢確實交給楊晟 鴻無誤,伊有見過「齊天大聖」,但不曾與「齊天大聖」一 起工作,也沒有交錢給「齊天大聖」,伊對的車手頭是楊晟 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二第163至165頁),核與 證人蔡忠諺於警詢時證述:管閎信羅仁澤及WeChat暱稱「 CPT」之車手頭「隊長」,有時候會在伊提領時幫伊把風, 看有沒有警察或其他狀況,WeChat暱稱「CPT」之車手頭負



責指揮車手,交付金融卡給車手及收回車手的贓款及金融卡 等語(見警卷第243頁)相符,則證人羅仁澤蔡忠諺關於其 等係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被告楊晟鴻旗下車手,並由被 告楊晟鴻負責交付金融卡及向車手回收贓款及金融卡乙節既 均互核一致,參以被告楊晟鴻自承與同案被告羅仁澤、證人 蔡忠諺並無仇恨糾紛(見警卷第207頁),而同案被告羅仁澤 自始即坦承犯罪,亦不因誣指被告楊晟鴻參與犯行而獲得脫 免罪責之利益,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被告楊晟鴻為其 本案犯行車手頭之必要,是其等所述自堪信為真實,佐以被 告楊晟鴻於警詢時自承:綽號「勳」之同案被告羅仁澤係伊 擔任車手頭期間之旗下車手等語(見警卷第185頁),同案被 告羅仁澤豈有將提領贓款交與他人之理?益徵同案被告羅仁 澤指稱是由被告楊晟鴻交付本案金融卡並證述有將提領贓款 交給被告楊晟鴻等節,應屬實在,被告楊晟鴻應確有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楊晟鴻嗣辯稱:同案 被告羅仁澤是交錢給「齊天大聖」,伊等僅係在同一地區領 錢云云,顯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相齟齬,應屬事後推諉之詞 ,不足憑採。
3、至被告楊晟鴻復辯稱:108年6月28日伊人在花東,同案被告 羅仁澤領錢與伊無關云云,且雖由被告林界鋐楊晟鴻間 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一第245至267 頁),被告楊晟鴻有向被告林界鋐表示108年6月23日要去花 蓮玩4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3頁),惟依被告楊晟鴻另案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 171至189頁)認定之事實,顯示被告林界鋐於108年6月25日 在台南向集團車手羅康廷收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裏後, 旋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將該包裏轉交 給被告楊晟鴻,被告楊晟鴻再依上游指示將之放在指定處所 ,嗣該人頭帳戶即於同年月26日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用,則被告楊晟鴻既能於108年6月25日在臺中向被告林界 鋐領取包裏,則其是否確有至花東旅遊,或縱有去花東旅遊 ,是否即能推認其108年6月28日不在臺中,均屬有疑,自無 從為被告楊晟鴻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楊晟鴻前揭辯稱,難 以憑信。
㈢、被告林界鋐部分
1、查被告楊晟鴻及共犯管閎信均是被告林界鋐介紹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林界鋐是水房外務,負責將人頭金融卡交給車 手頭及從車手頭手中收取贓款及回收人頭金融卡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告楊晟鴻、證人即共犯管閎信證述如前,參以證人 羅康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是楊晟鴻帶伊去找林界鋐,然



林界鋐跟伊說工作的注意事項,叫伊等工作通知,林界鋐 會負責介紹人給詐欺集團使用,會介紹伊給集團更上面的人 ,林界鋐是「木倉」、LINE暱稱是「…」,WeChat暱稱「木 倉」等語(見警卷第57至75頁,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一第 409至411頁),可見被告林界鋐並非單純之介紹人,尚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務,另佐以被告林界鋐於偵查中自承: LINE暱稱「…」是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2頁),而由被告 林界鋐與被告楊晟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見同上 偵卷第231至243頁、第245至267頁),其中「原本他們找我 去的那位置給你,安全但是錢沒那麼多」、「明天開始工作 了,你們兩個ok吼?」、「群組說改下午、先休息一下吧」 、「嗯自己小心、收到錢說一下」、「另外一個學弟有要去 攻擊嗎」、「明天早上記得收包裏、先去收車吧」、「嗯, 到上安國小就下車或是漢唐、不要直接回來」、「我把你們 排星期日上班?」、「嗯!等等胖子也是叫起來、叫起床的 人群組要回、全部出門賴我一下」,可徵被告林界鋐自108 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均持續不斷與被告楊晟鴻連 繫並給與指示,佐以被告林界鋐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會提醒 車手要去超商領包裏,因為「部長」會在群組裡面指示,但 車手愛睡覺,「部長」要伊叫車手起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282頁),倘被告林界鋐僅係介紹人員加入,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無關,「部長」豈有可能要求被告林界鋐提醒車手前往超 商領包裏及叫車手起床?堪認證人楊晟鴻羅康廷管閎信 之證述應非杜撰之詞,可以採信,綜核上情,足見被告林界 鋐非單純介紹車手而已,而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招募 車手、指揮調度車手、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提得之贓款後再上 繳與「部長」等工作,且在該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具有重要 性,況於108年7月6日上開對話紀錄中,亦見被告楊晟鴻傳 送GOOGLE MAP定位截圖與被告林界鋐,益徵被告林界鋐確係 迨被告楊晟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由被告楊晟鴻傳送交付地 點之訊息,以便向被告楊晟鴻收取贓款及金融卡,從而被告 林界鋐既係負責詐欺集團中招募車手,交付金融卡及向車手 頭收取贓款再上繳等工作,縱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 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欺取財而彼此分工,所為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 得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如附表一之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 責。被告林界鋐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在收水,單純介紹人 而已,因為羅康廷的事,部長要伊賠10幾萬就不做了,做1 個星期左右,自108年6月底到7月初云云,及審理時辯稱: 伊從頭到尾只有介紹楊晟鴻加入,其餘伊都沒有參與云云,



顯與實情相悖,純屬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2、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見警卷第127至131頁)及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SAMSUNG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被告林界鋐確有參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已堪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意圖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 徒刑)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 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林界鋐及楊 晟鴻與被告羅仁澤、共犯蔡忠諺及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



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 、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林界鋐即依「部長」 指示與被告楊晟鴻聯絡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楊 晟鴻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同案被告羅仁澤及共犯蔡忠諺前 往提領款項,迨車手羅仁澤蔡忠諺將領得之贓款及金融卡 轉交與被告楊晟鴻後,被告楊晟鴻再行轉交與被告林界鋐, 層層轉交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 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林界鋐楊晟鴻所為,顯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林界鋐楊晟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林界鋐楊晟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 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被告林 界鋐擔任水房外務,被告楊晟鴻為車手頭,同案被告羅仁澤 及共犯蔡忠諺擔任車手,堪認被告林界鋐楊晟鴻與同案被 告羅仁澤及共犯蔡忠諺,與其他成員共同分工合作,彼此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應就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其等就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又如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 款行為,以及被告林界鋐楊晟鴻推由同案被告羅仁澤、共 犯蔡忠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至7所示同一告訴人受 騙所匯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



向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林界鋐楊晟鴻就如附表一所示各 該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其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應得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由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及多次洗錢 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是被告林界鋐楊晟鴻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 不同,應均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楊晟鴻就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楊晟鴻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 號2至7所示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界鋐楊晟鴻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



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 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 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 ,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 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水房外務及車手頭之職,藉向車手 頭及車手收取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分工方式,共同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 暨斟酌被告林界鋐楊晟鴻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林界鋐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楊晟鴻 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於本院則否認全 部犯行,均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及SAMSUNG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林界鋐所有,復用以與 被告楊晟鴻聯絡,已據被告林界鋐於本院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83頁),堪認為被告林界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酌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之OMEGA手錶1支、K金項鍊1條、兔子金飾1個及ASUS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雖均為被告林界鋐所有,但係 私人用途而與本案無關,復據被告林界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 ,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楊晟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係以實際工作日期 ,按日取得3,000元或5,000之報酬,業經被告楊晟鴻於偵查 時陳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一第412頁),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最有利被告楊晟鴻之認定,即以每日3, 000元計算被告楊晟鴻之報酬,準此,被告楊晟鴻本案犯行 ,係分別於109年6月28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7月6日( 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7)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由旗下車手即同 案被告羅仁澤及共犯蔡忠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等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楊晟鴻共計工作2日,犯罪所得合 計為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界鋐係按照介紹之人數計算報酬,介 紹1人可取得5,000元,業經被告林界鋐於偵查時供陳在卷( 見他字卷第525頁),而本案僅被告楊晟鴻係被告林界鋐介紹 加入詐欺集團,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被告林界鋐楊晟鴻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提領金額扣除 車手同案被告羅仁澤、共犯蔡忠諺之犯罪所得後,均經由被 告楊晟鴻收取贓款扣除當日報酬後交由被告林界鋐轉交與「 部長」,被告2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 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之。
3、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晟鴻之犯 罪所得,係以實際之工作日數作為計算依據,被告林界鋐則 係以介紹人數作為計算依據,客觀上已難將被告楊晟鴻、林 界鋐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歸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任一 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 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 ,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 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提款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號│ │ │地點、金額及匯款│ │(已扣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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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