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治均
被 告 李紹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治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李紹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1 萬元,由具保人李治均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繳納同額現 金後,被告業已獲釋,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嗣本院依法傳喚 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 未獲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書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