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048號
TCDM,109,訴,304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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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KCHUE PRAYUN(中文名蔡宏杰)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9472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KCHUE PRAYUN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DOKCHUE PRAYUN( 中文名蔡宏杰)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詎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 毒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WO NGDAENG WORAWIT( 中文名沃拉威) 、陳昌賢等人。嗣 經警對其施以通訊監察後,並於民國109 年9 月27日15時42 分許起至同日16時28分許止,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485 號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 住處並扣得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DOKCHUE PRAYUN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50 頁至第 251 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第83頁、第132 頁 至第133 頁),並有證人WONGDAENG WORAWIT (見偵卷一第 73頁至第81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陳昌賢(見偵卷一 第133 頁至第154 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證述明確,復 有電話查詢單3 份(見他卷第29頁;偵卷一第83頁、第18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偵卷一第89頁至第92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 搜字第14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 )、通訊監察譯文2 份(見偵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相關照片11張(見偵卷一第121 頁至第12 6 頁)等附卷可查,並有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 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 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再參以被告自承:伊賣 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偵卷一第250 頁;本院卷第 29頁),堪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獲取 供己施用之毒品而獲有量差之利潤,顯有牟利之意圖甚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 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均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然 迄今仍未查獲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11日 中檢增嚴109 偵29472 字第110900258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110 年1 月8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00502 號函各1 紙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 。是本案 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問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 法定最低刑度應為5 年,而依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 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 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僅因一時貪念而犯本 案罪行,致罹重典,且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工廠焊 接工、經濟狀況貧苦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各次販賣毒品 數量暨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均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無 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⒉查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所示犯行聯繫使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131 頁),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 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販售對象 │行 為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 │ │ │
│ │ │ │ │ │ │
│ │ │ │ │ │ │
├──┼────┼────┼─────┼─────────┼───────┤
│1 │109年8月│彰化縣鹿WONGDAENG │DOKCHUE PRAYUN 於1│DOKCHUE PRAYUN
│ │30日16時│港鎮工業│WORAWIT │09年8 月30日時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 │36分許 │東路10號│ │,以其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伍│
│ │ │之員工宿│ │00000000行動電話與│年貳月。未扣案│
│ │ │舍 │ │WONGDAENG WORAWIT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7056│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2487號行動電話聯絡│收,於全部或一│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宜執行沒收時,│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案HUAWEI廠牌行│
│ │ │ │ │1 小包予WONGDAENG │動電話壹支(含│
│ │ │ │ │WORAWIT,並當場收 │門號0000000000│
│ │ │ │ │受價金新臺幣(下同│號SIM 卡壹張)│
│ │ │ │ │)2000元。 │沒收。 │
├──┼────┼────┼─────┼─────────┼───────┤
│2 │109年9月│彰化縣鹿│同上 │DOKCHUE PRAYUN 於1│DOKCHUE PRAYUN
│ │2 日22時│港鎮工業│ │09年9 月2 日22時52│販賣第二級毒品│
│ │52分許 │東路10號│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伍│




│ │ │之第二廠│ │號0000000000行動電│年貳月。未扣案│
│ │ │房 │ │話與WONGDAENG WORA│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WIT 所使用之門號09│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於全部或一│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宜執行沒收時,│
│ │ │ │ │間、地點後,在左列│追徵其價額;扣│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案HUAWEI廠牌行│
│ │ │ │ │他命1 小包與WONGDA│動電話壹支(含│
│ │ │ │ │ENG WORAWIT ,並當│門號0000000000│
│ │ │ │ │場收受價金2000元。│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3 │109年9月│彰化縣鹿│同上 │DOKCHUE PRAYUN 於1│DOKCHUE PRAYUN
│ │4 日22時│港鎮工業│ │09年9 月4 日22時17│販賣第二級毒品│
│ │46分許 │東路10號│ │分許起至同日22時46│,處有期徒刑伍│
│ │ │之員工宿│ │分許止,以其持用之│年貳月。未扣案│
│ │ │舍 │ │門號0000000000行動│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電話與WONGDAENG WO│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RAWIT所使用之門號0│收,於全部或一│
│ │ │ │ │000000000 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宜,約定交付毒品之│追徵其價額;扣│
│ │ │ │ │時間、地點後,在左│案HUAWEI廠牌行│
│ │ │ │ │列時、地交付甲基安│動電話壹支(含│
│ │ │ │ │非他命1 小包與WONG│門號0000000000│
│ │ │ │ │DAENG WORAWIT ,並│號SIM 卡壹張)│
│ │ │ │ │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沒收。 │
│ │ │ │ │。 │ │
├──┼────┼────┼─────┼─────────┼───────┤
│4 │109年9月│彰化縣鹿│同上 │DOKCHUE PRAYUN 於1│DOKCHUE PRAYUN
│ │12日4 時│港鎮工業│ │09年9 月12日4 時58│販賣第二級毒品│
│ │58分許 │東路10號│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伍│
│ │ │之第二廠│ │號0000000000行動電│年貳月。未扣案│
│ │ │房 │ │話與WONGDAENG WORA│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WIT 所使用之門號09│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於全部或一│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宜執行沒收時,│
│ │ │ │ │間、地點後,在左列│追徵其價額;扣│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案HUAWEI廠牌行│
│ │ │ │ │他命1 小包與WONGDA│動電話壹支(含│
│ │ │ │ │ENG WORAWIT ,並當│門號0000000000│
│ │ │ │ │場收受價金2000元。│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5 │109年9月│彰化縣鹿│同上 │DOKCHUE PRAYUN 於1│DOKCHUE PRAYUN
│ │19日1 時│港鎮工業│ │09年9 月19日1 時4 │販賣第二級毒品│
│ │4 分許 │東路10號│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伍│
│ │ │之第二廠│ │號0000000000行動電│年貳月。未扣案│
│ │ │房 │ │話與WONGDAENG WORA│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WIT 所使用之門號09│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於全部或一│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宜執行沒收時,│
│ │ │ │ │間、地點後,在左列│追徵其價額;扣│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案HUAWEI廠牌行│
│ │ │ │ │他命1 小包與WONGDA│動電話壹支(含│
│ │ │ │ │ENG WORAWIT ,並當│門號0000000000│
│ │ │ │ │場收受價金2000元。│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6 │109 年9 │臺中市梧│陳昌賢 │DOKCHUE PRAYUN 於1│DOKCHUE PRAYUN
│ │月15日4 │棲區文昌│ │09年9 月15日3 時53│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30分許│路333 號│ │分許起至同日4 時18│,處有期徒刑伍│
│ │ │旁 │ │分許止,以其持用之│年貳月。未扣案│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電話與陳昌賢所使用│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於全部或一│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品之事宜,約定交付│宜執行沒收時,│
│ │ │ │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追徵其價額;扣│
│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案HUAWEI廠牌行│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動電話壹支(含│
│ │ │ │ │與陳昌賢,並當場收│門號0000000000│
│ │ │ │ │受價金1000元。 │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7 │109 年9 │臺中市梧│同上 │DOKCHUE PRAYUN 於1│DOKCHUE PRAYUN
│ │月21日22│棲區港埠│ │09年9 月21日17、18│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40分許│路與自強│ │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伍│
│ │ │路口 │ │號0000000000行動電│年肆月。未扣案│
│ │ │ │ │話與陳昌賢所使用之│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收,於全部或一│
│ │ │ │ │之事宜,約定交付毒│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品之時間、地點後,│宜執行沒收時,│
│ │ │ │ │陳昌賢先在臺中市梧│追徵其價額;扣│
│ │ │ │ │棲區文昌路333 號7 │案HUAWEI廠牌行│
│ │ │ │ │-11 統一便利商店交│動電話壹支(含│
│ │ │ │ │付價金5000元與DOKC│門號0000000000│
│ │ │ │ │HUE PRAYUN,DOKCHU│號SIM 卡壹張)│
│ │ │ │ │E PRAYUN再於左列時│沒收。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小包與陳昌賢。│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446號偵查卷宗 │他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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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72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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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9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
├──────────────────────────┼──────┤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12號刑事一般卷宗 │聲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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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