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榕(原名林家隆)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7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豐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自109年8月23日晚 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24日)凌晨2、3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引用私釀酒約1瓶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 2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時,因違規停車在統一便利商店門口下車買菸遭員警 上前盤查,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約5公尺時,因其身上散 發酒味,員警遂再予以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詎甲○○經警查獲後,為規避行政罰及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 ,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起至6 時21分許止,冒用其兄「乙○○」之名義, 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 押(詳如附表所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私文 書後,復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 、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 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方進行指紋比對而發現
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113 至114 、12 1 至123 頁;本院卷第39至43、47至55頁),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 年8 月24 日調查筆錄(第一次)(偽造乙○○簽名)、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T0000000 )(移送 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GT0000000 )(移送聯)、指紋卡片、電腦指紋比對系統 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45 至48、51至59、63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 ,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 「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 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
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 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 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 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參照)。再按調(偵 )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 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 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另按警方以「通知 」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 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 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 判決參照)。末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 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 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 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 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 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 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 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 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 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 295 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其中於附表編號1 、2 、3 、4 、 5 所示之調查筆錄、指紋卡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 知書、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簽 名、按捺指印及掌印,因該等文件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 ,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及掌印 ,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 編號6 、7 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 」欄內偽造「乙○○」之簽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判決意旨,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之,並非製作收受 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 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 號8 、9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 表示乙○○本人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 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進而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予 承辦員警,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 所示 偽造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認與上揭說明有 間,容有誤會,惟二者間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就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一併審究。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 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 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為規避行政罰及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接受員警詢 問時,冒用乙○○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 至7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另行使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之一行為。
(五)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署押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七)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豐 交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卻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開累 犯有期徒刑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故本院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法 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經警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責任, 竟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乙○○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 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可 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3日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見偵卷第 125 至127 、129 、131 頁),暨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馬達組裝工作,已婚,尚有3 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私文書, 既由被告持以行使,分別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原派出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10 條、第216 條
、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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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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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8│偽造「乙○○」之簽名2枚 │見偵卷第45至│
│ │月24日調查筆錄(第一次) │及指印4枚 │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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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指紋卡片 │偽造「乙○○」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63至│
│ │ │、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64頁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偽造「乙○○」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51頁│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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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權利告知書 │偽造「乙○○」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53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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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偽造「乙○○」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67頁│
│ │人權利告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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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逮│偽造「乙○○」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55頁│
│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逮│偽造「乙○○」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57頁│
│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8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乙○○」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59頁│
│ │(GT0000000)(移送聯) │ │ │
├──┼───────────────┼────────────┼──────┤
│9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乙○○」之簽名1枚 │見偵卷第59頁│
│ │(GT0000000)(移送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