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710號
TCDM,109,訴,2710,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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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龍 


      許文龍


      韓瑄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魏銘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10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許文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三、韓瑄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龍許文龍韓瑄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孫龍許文龍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便由被告許文龍委由 被告孫龍,將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棄置,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 被告孫龍許文龍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韓瑄有限公司因其受 僱人即被告許文龍於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龍許文龍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 ,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孫龍許文龍所清理之廢棄物 ,乃拆除單一店面裝潢後所生之碳酸鈣板、木頭、磚塊及 鐵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程度尚屬有限,與大 型、長期營運或清運有毒廢棄物之人相較,其等可非難性 較低,且本案之廢棄物嗣經被告許文龍韓瑄有限公司花 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委請合法業者清除完畢,並經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45至67、111 至113 頁),被告孫龍亦自陳其已簽發金額15萬元本票以 分擔上開清除費用(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本院認被告 孫龍許文龍所為上開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猶嫌過 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堪憫 恕,爰均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孫龍許文龍所非法清理之物乃一般事業廢棄 物,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完畢 ,兼衡被告孫龍係因貪圖3 萬6,400 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 行,以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其與妻子均因身體欠佳而未 工作、目前向其胞弟借款過生活、尚需扶養1 名就讀高中 之小孩;被告許文龍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 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小孩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 );暨被告韓瑄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明其公司年營業額約30 0 萬元至400 萬元,但不一定賺錢(見本院卷第104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龍許文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韓瑄有限公 司因屬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故不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被告許文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 考量被告許文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而知反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且為促使被告許文龍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 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許文龍一定負擔之必要,是 斟酌其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孫龍受被告許文 龍委託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因此獲得報酬3 萬6,400 元 ,且該款項已花用完畢等節,業經被告孫龍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89至90頁),足認該3 萬6,400 元乃被告孫龍本案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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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