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701號
TCDM,109,訴,2701,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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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昇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8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昇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若未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 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依未遂規定減刑 ,最輕本刑亦屬1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一般趨吉避凶乃人之 常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 國109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併審酌卷內全部 事證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有卷附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依未遂規定減刑,最輕 本刑亦屬1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一般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 本案並於110年1月27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8月,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惟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本院考 量被告業經羈押數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 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 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 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然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其覓保無著,無法 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其羈押期間,應自110年2月13日起延長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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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