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82號
TCDM,109,訴,2682,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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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進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9 年7 月5 日凌晨3 時20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2 天王天后KTV 消費時, 因故與告訴人馬明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在上址KT V 內,以嘴咬告訴人左手食指,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食指開放 性傷口約1 ×1 公分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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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