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賴冠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290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杰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此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二、被告謝杰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9 年11月 6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鬼」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然有卷內證人之證述、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 被告因於108 年12月間參與詐騙集團,而3 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在案(下稱前案),其不僅已可預見未來有刑期待執行,亦 可預見本案倘經法院認定其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期非短,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108 年12月間犯前案,並於109 年5 月12日判決, 竟於判決後未久之109 年8 月間,再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復自承將取得之詐騙款項全數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等 語,顯見被告因自身經濟壓力,罔顧他人財產權益,法遵循 意識薄弱,於其經濟狀況未改善之情形下,非無再為一己之 利從事詐欺犯罪之動機與可能性,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故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 之1 第7 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 考量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致 生之危害程度、本案詐欺金額等情節均非輕微,及前述被告 因個人經濟狀況,有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等情,就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予以綜合權衡,兼衡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採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其續行羈押處分尚無 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末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項情形,爰自110 年2 月6 日起延 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