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昌
指定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昌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9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英士公園內,見黃俊 傑所有之行李袋放置在運動廣場之柱子旁,即徒手竊取行李 袋內之上衣1 件,並立刻將之穿著於身,旋為在旁休息之黃 俊傑發覺,而上前向張永昌質疑,張永昌因不滿黃俊傑之態 度,遂出手毆打黃俊傑,致黃俊傑之右膝、手臂受傷(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永昌及辯 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186 頁),且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永昌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傑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盜後為被害人黃俊傑發覺,竟為防 護贓物,而徒手毆打被害人,將被害人摔倒在地,並以腳 踹踢被害人,致被害人右膝、手臂受傷疼痛而不能抗拒, 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⒈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 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 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該條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 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 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 ,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 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 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 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 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 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 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9 條強盜罪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 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 刑法第329 條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 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 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坦承其竊取該衣物後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然 供稱:我出手打被害人是因為他發現我拿他衣服後,講話 很大聲,直接講說我的行為是準強盜,我聽到他講的話, 覺得生氣,才出手打他,我也有叫他不要大聲等語。而① 依證人即在場之人韋瑞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經過 英士公園,聽到被告及被害人在爭吵,我靠過去時,他們
還沒開始打,但有爭執,當時被害人蠻大聲的,一直說「 你給我偷東西、拿我衣服做什麼」等語,而被告看起來很 生氣,後來他們就打了起來,打架過程中被害人也有講說 「你偷我東西、打我,這樣是準強盜」,被告當時有無回 話我不大清楚,但被告很生氣,一直打被害人,被告的狀 態看起來不好,看得出來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後來他們停 手,被告也在公園徘徊,警察來了就帶走他們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183 頁);②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我在英士公園躺著休息,將藍色行李袋放在 我附近之柱子旁,被告就從袋子內偷了1 件衣服,穿在他 身上,他穿好後,我走向被告,跟他說「不要隨便拿我東 西,那是人家送我的」,後來被告就打我,打我之前被告 有無講什麼話我已經不記得了,印象中是沒有。當下我並 未要求他把衣服還我,我也沒動手要把他穿在身上的衣服 脫下來,或去拉扯他,被告打我,我反擊他,他就停手了 ,然後繼續留在原地附近走來走去,警察就來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169 頁)。
⒊是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發覺被告 竊取其衣物時,曾向被告大聲質問,而被告面對被害人之 質問,顯示出「很生氣」之情緒,復出手毆打被害人;參 以,被告確罹患「非特定雙向情緒障礙症」、「雙極性情 感異常,燥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等病症,且於案 發時,甫於109 年9 月21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 未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維新醫療 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5 、105 、 107 頁),而證人韋瑞榮亦明確證稱依被告案發時之狀態,一 望即知其有精神方面之問題,是被告應係因上開情緒障礙 ,未能理性應對被害人,其對於被害人「大聲質問」之反 應感到憤怒,方出手毆打被害人;況且,其2 人停手時, 被告仍在案發地徘徊,亦無為防護贓物而迅速逃離現場之 舉,是本院依上開情狀,實難認被告毆傷被害人係為防護 贓物之目的,核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故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9 條之罪,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罪名為答辯(見本院卷第188 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上依賴親友接濟,經濟狀況很不好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8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張永昌竊取之衣物1 件,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為警查扣 後發還予被害人黃俊傑,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