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10號
TCDM,109,訴,2310,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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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4399 號、第14600 號、第2198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8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東」或「張孟學」( 下均稱「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良與「阿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許,盧俊廷透過LINE與 「阿東」聯繫(起訴書誤載為以FACETIME與陳俊良聯繫), 向「阿東」表示欲購買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阿東 」隨後以FACETIME與陳俊良聯絡,陳俊良即依「阿東」指示 ,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豐洲門市,待盧俊廷進入甲車後座,陳俊良即將重 約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交與盧俊廷,並收取盧俊 廷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金。陳俊良嗣後將收受之 價金存入「阿東」指定之帳戶,並收取「阿東」交付之300 元報酬。
陳俊良與「阿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109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前許,潘武彬先與「阿 東」聯絡(起訴書誤載為與陳俊良聯絡),向「阿東」表示 欲購買4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阿東」隨後以FACETI ME與陳俊良聯絡,陳俊良即依「阿東」指示,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待潘武彬進入甲車後座,陳俊良即將重約4 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交與潘武彬,並收取潘武彬交付之8300元。 陳俊良嗣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將收受之價金在臺中市北屯區



總太青境社區交與「阿東」,並收取「阿東」交付之300 元報酬。
陳俊良與「阿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良依「阿東」指示,先於109 年5 月6 日上午7 時許及8 時許,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沙夏汽車旅館202 號房,及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及 福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滿店,以總價3 萬 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男子販入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8 、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3 、編號5 及未拆封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 、四級毒品,並伺機出售他人牟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 許,張志豪利用微信與「阿東」聯絡,向「阿東」表示欲購 買6 包毒品咖啡包,「阿東」隨後以FACETIME與陳俊良聯絡 ,陳俊良即依「阿東」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甲車 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方淳宜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張志豪則委由不知情之妻子蔡佳蓁前往交易。蔡佳蓁 到達上開地點後,即進入甲車後座,陳俊良在甲車內將與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相同,含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6 包(即未拆封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交與 蔡佳蓁,並收取蔡佳蓁交付之3600元價金。嗣經警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俊良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3 樓3C居所及甲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示之物。警方另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通知張志豪到 案說明,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俊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9 偵14399 卷【下稱偵1 卷】第221 頁至第229 頁、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6 頁),核 與證人盧俊廷潘武彬方淳宜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 卷第 109 頁至第113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90 頁至第19



1 頁)、證人張志豪蔡佳蓁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1 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213 頁至 第215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610 號搜索票 (見偵1 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 年4 月11日、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偵1 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第142 頁至第147 頁) 、同年5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1 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78 頁至第183 頁)、 查獲被告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 卷第70頁至第75頁)、事 實欄一㈠所示交易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1 卷第61頁至第69頁)、事實欄一㈢所示交易時、地之現場 蒐證照片(見偵1 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被告之販毒廣 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截圖(見偵1 卷第76頁至第 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30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09 年6 月17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64號、同 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66號鑑驗書(見偵1 卷第121 頁、第148 頁、109 偵14600 卷【下稱偵2 卷】第167 頁至 第175 頁、109 偵21985 卷【下稱偵3 卷】第219 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2 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示扣案物之照片(見偵1 卷第165 頁、第185 頁)、證 人方淳宜手機內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 卷第195 頁至第205 頁)、證人潘武彬盧俊廷張志豪之 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 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偵3 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2頁、 第112 頁至第113 頁)、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 偵1 卷第269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 號5 至編號8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 、編號5 、附表四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第4 條、第11條、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並增訂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且均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3 項之罰金刑較修正前



提高,修正後第11條第5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及增訂 之第9 條第3 項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 ,基於販賣之意圖同時販入上開第三、四級毒品,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第四級毒品行為,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被告此部分係以營利為 目的而購入毒品,尚未有銷售之行為,自尚無論以販賣毒品 罪之餘地)。又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後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僅擇販賣罪處罰,意圖販 賣而持有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915 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前之持有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阿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共犯為「阿東」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然檢警機關並未因而查獲「阿東」,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9日中檢增騰109 偵14399 字第1099121170號函及警員張存馥110 年1 月21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1 頁),本案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本案請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不知毒 品危害之人,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甚鉅, 被告更係與他人合作,擴張毒品銷售管道,觀諸其犯罪目的 、動機及犯罪情節,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 本案犯行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當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再者,依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均具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戒解不易,將嚴重妨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竟仍與「 阿東」共同販賣以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被告所為均 無足取。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交易毒品之數量及所 得,與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之犯後態度、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權責,及 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27 頁),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8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 、 編號5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些是藥頭要我 保管的毒咖啡包和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物品都是透過「阿東」取得的 ,「阿東」給我現金3 萬5000元,指使我去跟別人拿上開毒 品,之後有需要再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 ),又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 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認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則 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9 年4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584號、第00000000



00號、109 年6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65號、同年月18 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64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見偵1 卷第121 頁、第148 頁、偵2 卷第16 7 頁至第175 頁、偵3 卷第21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58695號鑑定書(見偵2 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毒品均為被告 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且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顯難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鑑驗耗損部分,則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是用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手機與「阿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8 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現金中 ,包含我本案向蔡佳蓁收取的價金3600元等語(見偵1 卷第 229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販賣毒品與盧俊廷潘武彬所收受之價金,均已交給「阿東」;這2 次我分別取 得300 元,共計600 元的報酬,張志豪部分我還沒領到報酬 就被查獲。原本上手跟我說我可以領月薪3 萬元,但都尚未 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佐以被告供稱 其等販賣之毒品係由「阿東」出資購入,再由被告保管及交 易,而非被告自行出資,是被告所述販毒所得均交與上手, 被告自身則領取上手給付之報酬等情,堪認屬實。故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其領取之報酬與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收 受之價金,共計4200元(計算式:300 元+300 元+3600元 =4200元)。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現金,其中6 萬14 00元為被告所有,且包含向蔡佳蓁收取之價金等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1 卷第229 頁、本院 卷第118 頁)。而按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 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 價值,併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應已與 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 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9 萬1400元,其中42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難認與本案有關,而 無庸宣告沒收。
㈣末查,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



號4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三 編號6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證,然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是109 年4 月初有人寄放 在我這,說之後會來向我拿取等語(見偵1 卷第225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上開物品是上手寄放在我這裡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並未供稱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 物為上手交與其販賣之毒品,復與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顯有 不同,是尚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固為被告 販賣與張志豪如附表一編號8 「備註」欄所示毒品之殘渣袋 ,且該殘渣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尚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留,此經證人張志豪於偵查中證述 甚詳(見偵1 卷第214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9 年6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64號鑑驗書可證(見偵3 卷第219 頁)。然上開物品既經出售與證人張志豪,考量該 等物品可能於證人張志豪因該等物品所涉另案刑事責任或行 政裁處程序中作為證據,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縱未於本案 宣告沒收,亦無流通而導致法益風險擴大之虞,為免證據滅 失致有礙另案之事實認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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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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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陳俊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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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陳俊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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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陳俊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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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在被告之手提袋內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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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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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9萬1400元現金 │由被告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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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 SE手機 │被告持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 │ │事宜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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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PHONE 11手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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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PHONE 6S手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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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白色結晶13包(送驗總數量25│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
│ │.7041 公克,驗餘總數量24.9│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
│ │504 公克) │淨重25.035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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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555 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 包│均為灰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經送│
│ │(與附表二編號2 併同送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
│ │驗前總淨重673.24公克,取0.│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 │70公克鑑定用罄)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
│ │ │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推估4-甲│
│ │ │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73公│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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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粉紅翅膀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均為粉紅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 │20包(驗前總淨重130.4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取0.81公克鑑定用罄) │認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
│ │ │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
│ │ │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3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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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ROLLS (起訴書誤載為ROSS)│均為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經│
│ │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3 │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併同送驗,驗前總淨重148.63│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甲基-N ,N │
│ │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
│ │ │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4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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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甲車內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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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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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OLLS 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32│同附表一編號8 備註欄所示 │
│ │包(與附表一編號8 、附表三│ │
│ │編號3 併同送驗,驗前總淨重│ │
│ │148.63公克,取0.54公克鑑定│ │
│ │用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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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55 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30 │同附表一編號6 備註欄所示 │
│ │包(與附表一編號6 併同送驗│ │
│ │,驗前總淨重673.24公克,取│ │
│ │0.70公克鑑定用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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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在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3C居所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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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夾鏈袋1 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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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1 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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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ROLLS 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 │同附表一編號8 備註欄所示 │
│ │包(與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 │
│ │編號1 併同送驗,驗前總淨重│ │
│ │148.63公克,取0.54公克鑑定│ │
│ │用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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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帳冊2 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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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白色結晶1 包(送驗數量:3.│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




│ │8409公克,驗餘數量:2.8115│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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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磚紅色錠劑1 包(送驗數量:│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
│ │32.4425 公克,驗餘數量:30│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小於1%)│
│ │.4721 公克)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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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在張志豪住處查扣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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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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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標示ROLLS 之黑色包裝殘渣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
│ │6 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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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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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