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276號
TCDM,109,訴,2276,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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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060號、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欽鴻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經王鈺婷、李志宏之招募( 王鈺婷、李志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龍哥)」、「林小兔 」、「蘇大強」等成年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前往韓國 之取款車手工作。鄭欽鴻李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至高雄小港機場,由王鈺婷協助購買濟州航 空7C 4502 號班次班機,並給予新臺幣(下同)6000元兌換 之韓幣作為生活費,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搭機抵達韓國首爾 仁川機場。鄭欽鴻與「阿龍」、「林小兔」、「蘇大強」及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6 月4 日上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居 住於忠清北道堤川市七星路清田洞斗鎮白露社區101 棟1 樓 之文政宇(音譯)施用詐術,使文政宇陷於錯誤而將現金韓 幣800 萬元置於白色袋子中放置在803 號信箱鄭欽鴻即依 指示,於同日12時9 分許至文政宇住處取走該白色袋子,並 放置於首爾市建國大學之廁所變電箱內上繳。
㈡於108 年6 月4 日11時47分許,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郵局職員及警察,撥打電話向居住於忠清北道堤川市明倫路 7 街25之11之申台秀(音譯),詐稱其金融帳戶有危險願代 為保管云云,使申台秀陷於錯誤,將現金韓幣1000萬元放置 於家中倉庫報廢冰箱內,並遭支開。鄭欽鴻即依指示,於同 日13時至15時許進入申台秀住處取款得手,並放置於首爾市 建國大學之廁所變電箱內上繳。




鄭欽鴻嗣於108 年6 月5 日16時10分許,在忠清北道堤川市 豐穰路11街之雅科仕Motel 5 樓遭逮捕,經韓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服刑後經假釋,於109 年8 月25日遣 返回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一、按本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 條第11款定有明文,觀諸本款修正 理由,係以跨境電信詐騙案件之新興犯罪造成民眾財產鉅大 損害與危害國家形象等情,賦予我國司法機關有優先之刑事 管轄權。查被告受王鈺婷、李志宏等人招募而加入「阿龍」 為首之系爭詐欺集團,至韓國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並有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 )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忠北堤川警察署 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等各1 份存卷足憑(見他字第5097號 卷一第91-94 頁),依刑法第5 條第11款規定,自應依我國 刑法規定論處。
二、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欽鴻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固曾經韓 國法院依該國法律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 要不影響我國法院對本案之管轄權,本院仍得依法審判。三、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58 頁、第160 頁),復經本院 審認該等證據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字第1072號卷第43-47 頁;本院卷第56頁、第163- 164 頁),核與證人王鈺婷、李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 符(見他字第5097號卷一第335-341 頁、第357-369 頁、第 441 頁、第463-468 頁;他字第10534 號卷第25-27 頁、第 39-42 頁;他字第5097號卷二第103-108 頁),並有外交部 亞東太平洋司108 年6 月13日轉電表、鄭欽鴻之駐韓國代表 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



報單(普通)、忠北堤川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10 8 年6 月1 日高雄國際機場監視器影像照片、鄭欽鴻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鈺婷 、李志宏指認鄭欽鴻)、鄭欽鴻之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 年8 月24日轉電表、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案遭 遣送通報單(普通)、鄭欽鴻之韓國判決書、假釋書、收押 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097號卷一第89頁 、第91-94 頁、第175-179 頁;雄檢108 他字第4898號卷第 33頁;他字第10534 號卷第29-32 頁、第43-46 頁;偵緝字 第1072號卷第71-73 頁;本院卷第61-77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欽鴻受王 鈺婷、李志宏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龍哥)」為首之系爭詐欺集團,與羅俊賢等人一同出境至 韓國擔任收款車手並上繳集團上游之工作(見他字第5097號 卷一第175-179 頁),縱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 被害人文政宇、申台秀施用詐術,被告並未參與施用詐術環 節,惟被告與「阿龍」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王鈺婷、李志宏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龍哥)」、「林小兔」、「蘇大強」等成年人組成 之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組織之運作方式係由組織成員對 韓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由取款車手按指 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贓款並上繳,成功後車手即可按承諾獲取 贓款一定比例之報酬,可認系爭詐欺組織有指揮者、招募車 手者、實行詐騙者及領取贓款者等階層化分工體系,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犯罪組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稱犯罪事實一㈡亦成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條件,惟被告等人係於韓國對韓國人民施用詐術 ,與我國公權力之行使無涉,基於認事用法為本院職權,公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被告與王鈺婷、李志宏、「 阿龍(龍哥)」、「林小兔」、「蘇大強」及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 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韓國籍被害人文政宇實行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是被告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害人不同,時 間、空間均得以切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 分之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努 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前往韓國協助系爭詐欺集團拿取韓國被害人遭詐騙金錢 ,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 ,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民眾均 聞詐騙集團色變,更影響臺灣於國際上之聲譽,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被告係擔任車手,聽從上手指示領取詐得款 項,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然並未與韓國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於韓國向被害人成功收取之款 項數額、被害人2 人分別所受之損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他字第5097號卷一第102 頁),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 與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 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 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 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 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 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 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 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 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 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 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對犯該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非管理幹部 或指揮階層,由被告參與系爭詐欺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 、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為嚴重,復 難據此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情形,且被告 原係於台灣大哥大擔任副店長,並非無所事事之人。綜上, 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 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 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 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故依比例原則判斷,本案尚無應 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再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 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 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 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 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同一詐欺行為,前於108 年6 月5 日遭韓國警察 機關逮捕後羈押,並隨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自108 年6 月5 日起實施監禁,至109 年8 月14日假釋 出監,旋於109 年8 月25日自華城外國人保護所遣返回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韓國之法院判決書、韓國假 釋書、收押證明書及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各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78 頁;偵緝字第1072號卷第72頁) ,可見被告前揭犯行,已在韓國受刑之執行,可達到對其犯 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見悔意,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 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 為被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鄭欽鴻之金色IPHONE手機1 支,係於王鈺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有108 年8 月28日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



(見他字第10534 號卷第57-61 號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受王鈺婷招募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時,王鈺婷有給予 1 支二手IPHONE手機,只有用該集團提供之手機進行聯繫, 扣案手機為私人使用,放在王鈺婷的車上沒有帶去韓國,和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 頁),與證人即被告之介 紹人王鈺婷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IPHONE手機是鄭欽鴻的, 當初我載他出國去韓國前留在我車上的,因為「阿龍」有交 代出國要帶1 支公司提供的手機,所以鄭欽鴻出國當天,我 提供給他1 支我去買的二手IPHONE手機,他舊的手機就留在 我車上等語(見他字第5097號卷一第337 頁)相符,衡以該 手機確為自王鈺婷車輛上所扣,應認被告前該供述應屬可採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扣案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 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但有在高雄小港機場時,先從王鈺婷那邊拿到6000元換的生 活費及車馬費,加上後來到韓國時「龍」又叫我去韓國大林 的換錢所出示支付寶資料再換錢,總共拿到約20萬元韓幣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偵緝字第1072號卷第43-47 頁),與 王鈺婷、李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給予要出國之車手生 活費等情相符。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擔任車 手之犯行,自系爭詐欺集團處取得何等報酬,另核以上開車 馬費、生活費等係使車手得於韓國順利遂行取款工作所用, 為遏止犯罪誘因、杜絕犯罪,爰僅就生活費、車馬費部分即 未扣案之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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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