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2665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伯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伯威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晚上8 時49分許,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附表編號6 所示手機,以LINE 通訊軟體與陳俊霖聯繫,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及時、地 後,陳俊霖於同日晚上9 時許,前往劉伯威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租屋處樓下,劉伯威將重約0.4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陳俊霖,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
二、劉伯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8 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劉伯威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伯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偵卷 第241 頁、本院卷第203 頁、第362 頁至第363 頁),核與 證人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毒偵卷第46頁至第48 頁、偵卷第216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1123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7 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67 頁至第75頁)、被告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 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9 年8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27 頁)、附表 編號6 所示手機內之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頁面、被告與陳 俊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毒偵卷第131 頁 至第15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5 日草療 鑑字第1090700572號鑑驗書(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 可佐,及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08 年8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初犯」或「3 年後再犯 」,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自 應直接訴追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及施用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與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毒品是向林昱欣,即LINE通訊軟 體暱稱「晴晴爸爸」之人所購買,我跟林昱欣於108 年9 月 中旬認識,當時他就有跟我說他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我最後 一次向他購買毒品應該是109 年7 月23日為警查獲前1 個星 期左右等語(見毒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47 頁),檢警機 關因而查獲林昱欣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109 年12月1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81474號函及 警員王裕閔109 年9 月8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33 頁、第243 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已供出其毒品來源,檢警機關並因而查獲該上 手,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為警查獲後 ,經警方詢問扣案手機中之對話內容時,被告即主動告知本 案販賣毒品與陳俊霖之犯行,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請求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 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 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至 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 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 已足。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 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 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其自 一般所稱之「黑話」或「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 人、事),當認為已經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隊警員陳楷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因為有人指證被 告,我們才會聲請搜索票,並直接去被告住處搜索,我們搜 索的案由是販賣毒品。現場由我蒐證,回來後有請被告輸入 手機開機密碼供我們檢視,被告都很配合;解開被告的手機 後,我有看被告的通訊軟體,其中有疑似被告與藥腳的對話 紀錄,我們一看對話內容,通常都知道是在詢價、交易,因 為這種對話不會問得太明顯,我就問被告,跟被告說這樣的
對話內容經過後續偵查,還蠻明顯是有在販賣的內容,之後 被告就坦承本案犯毒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至第35 3 頁)。復觀諸前揭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毒偵卷第67頁) ,其搜索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則為「與 本案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毒品所必需之器具, 包括針筒、針頭、吸食器、分裝湯匙、電子磅秤、分裝(夾 鏈)袋等相關證物。」是被告雖於109 年7 月23日警詢時已 坦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霖之犯行,並配合警方解 鎖手機以利蒐證,惟警方在被告坦承之前,既已掌握情資, 查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據以聲請核發搜索票,復 於被告解鎖手機,查知被告與陳俊霖之對話紀錄後,依其辦 案經驗認定該對話紀錄為毒品交易用語,則警方於被告坦承 前,顯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 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自難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刑 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指,即有 誤會。
㈥至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 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被告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卻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 通,觀諸其犯罪目的、動機,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 。且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況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 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 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若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對社會危害甚鉅,又其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又其於3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專業機構,協助毒品施用 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為均應與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及獲 取之利潤均非至鉅,且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本案犯罪 之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33 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 案的毒品是供我自行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1頁、本院卷 第35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扣案的分裝袋和磅秤是供我販毒使用,跟陳俊 霖則是用編號6 所示手機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6 2 頁)。其嗣後雖改稱:扣案的磅秤沒有供販毒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359 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需要購買毒品的 人會聯絡我,跟我說「要幾張」,就是要多少安非他命的意 思。我販賣的價錢是每小包重約0.4 公克,價格1000元,我 會看客人需要的量來分裝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41 頁),足見其於販賣毒品前會先利用工具將毒品秤重、分裝 ,堪認附表編號3 所示磅秤,亦係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爰 就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物,均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吸食 器2 組,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5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末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復經被告主動繳交而扣押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及109 年度扣 保字第110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5 頁、查 扣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透明結晶1 包(送驗數量:│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
│ │0.0604公克,驗餘數量:0.│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0529公克 ) │ │
├──┼────────────┼────────────────┤
│ 2 │吸食器2組 │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
│ 3 │磅秤1臺 │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
│ 4 │分裝袋1袋 │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
│ 5 │華碩牌黑色手機1 支(無SI│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
│ │M 卡,IMEI :000000000000│ │
│ │788、000000000000000) │ │
├──┼────────────┼────────────────┤
│ 6 │三星牌紅色手機1 支(含門│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