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67號
TCDM,109,訴,2067,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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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羅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2193、2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羅魂分別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宋羅魂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各罪、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所犯各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宋羅魂先行入監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於10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迄103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餘部 分則於104年9月5日入監執行,俟10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宋羅魂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與彭威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彭威翔於109年5月22日凌晨1、2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 me」與林晁煜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將交易時地、品項、價 金告知宋羅魂宋羅魂即依指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華登商務飯店」對面之停車場,自彭威翔於109年 5月20日交付、其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車廂之30 0包毒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中,取出100包交付與林晁



煜,並向林晁煜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將20 ,000元存入彭威翔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販賣第 三級毒品。
彭威翔於109年5月24日凌晨1、2時許,以「FaceTime」與林 晁煜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將交易時地、品項、價金告知宋 羅魂,宋羅魂即依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在「華登商 務飯店」對面停車場,自上述剩餘之200包毒咖啡包中,取 出100包交付與林晁煜,並向林晁煜收取價金20,000元,再 依彭威翔指示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建和路交岔路口,將 價金全數交付與彭威翔,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 ㈢彭威翔於109年5月26日凌晨1、2時許,以「FaceTime」與林 晁煜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將交易時地、品項、價金告知宋 羅魂,宋羅魂即依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在「華登商務 飯店」對面停車場,將上述剩餘之100包毒咖啡包交付與林 晁煜,並向林晁煜收取價金20,000元,再依彭威翔指示在臺 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建和路交岔路口,將價金全數交付與彭 威翔,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嗣警方於109年5月26日 下午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晁煜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8樓之3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 咖啡包80包(林晁煜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林晁煜供述知悉其毒品 來源係宋羅魂,警方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109年7月17日下午1時40分,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1拘獲宋羅魂,徵得其同意搜索該處後,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宋羅 魂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2193卷第25至28頁、第164至16 7頁、第208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 129頁、第161至162頁),核與證人林晁煜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偵22193卷第35至38頁、第42至43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2193卷第129至131頁),又於林 晁煜住處扣得之毒咖啡包經檢驗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一情,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紙可供參照(見偵22193卷第125頁),據此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1項、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第4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改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 於修正後有所提高;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減刑要件趨於嚴格。是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彭威翔就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 之前科(僅限於違反戶籍法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 然均為故意犯罪,且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案紀錄,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案所犯之罪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被告就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3罪,同具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㈧被告固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毒品流 通散布市面將對國人健康、社會安寧產生將重大危害,卻仍 3次販賣數量各為100包之毒咖啡包與林晁煜,情節非輕,比 較被告犯罪情狀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3年7月),經審酌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若流通散布於市面,對我國社會安寧秩 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 交易,卻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散布流通 ,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歷次販賣毒品數量均為毒咖啡包10 0包、交易金額皆為20,000元,數量非少,犯罪情節嚴重, 然販賣對象僅林晁煜1人,範圍不廣,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 未婚、育有1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持以與彭威翔聯 繫,以遂行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22193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1 58頁、第161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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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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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話 │1支 │廠牌:蘋果、內含門號為0000-000│
│ │ │469之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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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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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宋羅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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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宋羅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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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宋羅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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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