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朝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通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13日駁回再議確定 ,於107年4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9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5 月15日上午6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朝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之自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 查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增訂第35條之1,該條第2款規定 :「修正施行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茲於該條例上開規定修正 後,依該條例修正後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又按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 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 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 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 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 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職權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13 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4月13日至108年4月12 日,而被告已於107年4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然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揭緩起訴處分亦經同署 檢察官撤銷,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字第135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及106年度緩護療字第182號觀護卷宗無訛,是被告前經附命 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為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 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 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之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大貨 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離婚、有一名 成年就讀大學的兒子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 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 於109年5月15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伊本件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於109年2月22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以1000元向張榕修所購買;惟本 件員警於被告為上開供述前,即因接獲線報而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於109年5月14日,經員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榕修住處搜索而查獲其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又於同年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派出所詢問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9年5月15日警 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47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9至26頁、第33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足徵時序上 係偵查機關知悉張榕修販賣毒品犯行在先,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在後,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亦因破 獲結果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