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門
林顯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顯人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顯門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 地號、1-49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630建號(下稱建物A) 、3282號建物(下稱建物B)(門號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村路○○○村00號1樓及其增建物),於民國107年間經本 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朱曉芳於108年1月17日拍定買 受,並於翌(18)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揭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林顯門固認建物B非建物A之附屬建物, 不在本次拍賣範圍,而於108年5月31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125號裁定駁回後,復於同 年8月14日提出異議,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執事聲 字第37號裁定駁回之。詎林顯門無視於上揭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及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 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委請不知情田清枝、 黃進滄(涉犯毀壞建築物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電鑽將建物B之外牆敲毀,使建物B喪失 遮蔽之功能,致生損害於朱曉芳。嗣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朱曉芳至建物B辦理點交時, 發現建物B之外牆遭拆毀,朱曉芳隨即僱用工人將建物B內之 物品搬出,以木板、帆布等物遮蔽外牆遭毀壞處。二、詎林顯門獲悉建物B內之物品遭搬出,竟於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起訴書誤為16日下午5時)許,竟未經朱曉芳同意,基 於侵入他人建築物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林佳興、王世旭(涉 犯侵入他人建物築物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將該等物品搬回建物B,而擅自侵入建物B。三、案經朱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顯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顯門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侵入住宅之 犯行,辯稱:本件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範圍應僅及於建 物A,建物B應為臺中市○○區○村路○○○村00號全棟所有 住戶之共用部分,非伊所有物,伊於108年5月31日之聲明異 議遭駁回後,於108年8月14日提出異議,惟遲遲未收到裁定 結果;又因各住戶間均希望能恢復建物B部分之共用,伊因 此僱請黃進滄、田清枝將外牆拆除;伊於108年12月16日夜 間獲悉建物B內物品遭搬出,伊人在廈門,遂請友人林佳興 、王世旭將物品放回建物B內云云。經查:
㈠本案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面積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1-498地號土地(面積4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之建物A、建物B原為被告 林顯門所有,前經債權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抵押權人黃暐倩、併案債權人林慎儒、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中區業務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亦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上開 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於107年3月30日至 現場查封,並就建物B實施測量,並於107年10月25日、107 年12月6日、108年1月17日進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拍 賣程序,告訴人朱曉芳於108年1月17日及第三次拍賣程序中
拍定,並於翌(18)日繳足價金,而獲發上開不動產之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後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具狀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點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債權人 於同年5月20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林顯門在場不否認占有 上開不動產,僅一再主張建物B非其所有,無從點交;被告 林顯門並於108年5月31日聲明異議,主張建物B非其所有, 嗣被告林顯門該次之聲明異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 2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125號裁定駁回之;被告林顯門收 受該裁定後,於108年8月14日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亦遭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民 事裁定駁回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一字第21125號影印卷【下稱司執卷一】第67至81 頁)、建物A、建物B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司執卷一第83 至85頁)、查封筆錄(見司執卷一第89至90頁)、不動產指 封切結(見司執卷一第91至92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7年7月12日豐地一字第1070006764號函及檢附「豐原區車 路墘段車路墘小段3282-0建號」(即建物B)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司執卷一第99至104頁)、108 年1月17日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見司執卷一第322至 323頁)、得標之投標書、收據(見司執卷一第324至327頁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司執卷一第341至342頁) 、本院108年2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二字第21125號執行 命令(請被告林顯門自行點交不動產,見司執卷一第395至3 96頁)、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提出之聲請繼續執行點交 房屋狀暨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司執卷一第407至417頁) 、本院108年4月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二字第21125號執行 命令(請第三人林顯章、買受人、被告林顯門赴現場履勘、 點交,見司執卷一第419至420頁)、108年5月20日執行筆錄 (見司執卷一第611至612頁)、本院108年5月21日中院麟 民執107司執二字第21125號執行命令(通知告訴人、被告林 顯門赴現場執行點交,見107年度司執二字第21125號影印卷 【下稱司執二卷】第7至8頁)、被告林顯門108年5月31日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明異議)(見司執卷二第19頁)、本 院108年6月6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二字第21125號執行命令 (通知被告林顯門赴現場履勘,見司執卷二第23至24頁)、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8年6月17日台中字 第1081177059號函(用電戶名為被告林顯門,見司執卷二第 5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8年6月14日中市 稅豐分字第1082609480號函及檢送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 稅106、107年課稅明細表(見司執卷二第57至63頁)、被告
林顯門108年6月2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明補充證明)( 見司執卷二第65至73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 管理處豐原服務所108年6月18日臺水四豐室字第1082302038 號函及檢附「臺中市○○區○○里○村路○○○村00號」用 戶用水動態查詢(見司執卷二第75至77頁)、本院民事執行 處108年6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二字第21125號函(函稅 務局檢送房屋課稅平面圖,見司執卷二第87至89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8年7月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8 2610706號函及檢送房屋平面圖1紙(見司執卷二第93至95頁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125號民事裁定(見司執卷二第 97至102頁)、本院108年11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二字 第21125號執行命令(通知告訴人、被告林顯門於108年12月 16日赴現場執行點交,見司執卷二第177至178頁)、108年 12月16日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見司執卷 二第203至207頁)、被告林顯門108年8月14日民事起訴狀( 抗告狀)(見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下稱異議卷】 第7至11頁)、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異議 駁回,見異議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顯門委請不知情之田清枝出面雇用黃進滄,於108年 12月12日上午8時拆除建物B之外牆;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8 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林佳興、王世旭,將雜物搬回建物B等事 實,有被告林顯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偵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曉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 偵卷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51頁、第442頁、本院卷第199 至212頁)之情節相符。又證人田清枝、黃進滄於偵查中證 述:渠等係受被告林顯門委託拆除建物B外牆,且被告林顯 門於外牆拆除前曾至現場向渠等說明施作之範圍等語(見偵 卷第129至132頁、第135至140頁、第516頁);證人林佳興 、王世旭則證述:渠等係受被告林顯門之託,將堆放在建物 B外之物品搬入建物B內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7頁、第119 至122頁、第516頁),亦屬相符,此外,尚有建物B外牆拆 除前後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83至489頁)、建物B內部照 片(即林佳興、王世旭將雜物搬入建物B前、後之照片,見 偵卷第29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5至307 頁)、王世旭與被告林顯門微信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09頁 至310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顯門確有利用不知情之人 拆除建物B之外牆、侵入建物B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 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林顯門未得告訴 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佳興、王世旭將其母親之遺物 搬入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之建物B,顯非侵入住宅之正當理 由,應屬無故侵入,已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上開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 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建物B外 牆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83至489頁)可知,被告 林顯門指示證人黃進滄將建物B之整面外牆均拆除,使建物B 喪失遮風避雨、阻隔外人任意進出等遮蔽功能,其所為應認 已達毀壞建物B之程度。
㈤被告林顯門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林顯門108年5月31日之 「民事起訴狀(聲明異議)」說明欄第(3)點主張:「應 將增建部分(即建物B)排除於主建物之外」;第(4)點主 張:「該建物已有貴院多次派人探勘皆有紀錄,探勘時本人 皆主張主建物之藍圖範圍並不及於增建物部分」(見偵卷第 532頁);嗣被告林顯門該次之聲明異議亦遭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8年7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125號裁定駁回之, 駁回理由略以:被告林顯門現實佔有建物B,建物B之構造上 故具有獨立性,然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原有建物 (即建物A)之效用,故認建物B為附屬物,使用上與建物A 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物所有權 範圍,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使用上之獨立性等因 素,認被告林顯門聲明異議顯無理由,且該裁定為被告林顯 門所親收,有本院該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545至551頁);被告林顯門於108年8月14日就上開裁 定聲明異議,亦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 度執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見偵卷第617至623頁)。 縱其真未收受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依其 上開聲明異議之主張及其所收悉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1125號 裁定內容,足認被告林顯門已知悉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建物 B認定為建物A附屬物,而屬本院以107年度執字第21125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且告訴人朱曉芳已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自為建物B之所有權人等事實。其辯稱拆除外牆回復 共用狀態等語,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林顯門既知 悉建物B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仍執意利用不知情之人拆除 建物B之外牆、侵入建物B之行為,顯然具有毀壞建築物及侵
入住宅之故意至明。
㈥至被告林顯門因上開民事事件抵押權人黃暐倩曾以「陳報異 議狀」說明被告林顯門確實為建物B之原所有人(見偵卷第 553頁),而聲請傳喚證人黃暐倩。然建物B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認定係建物A之附屬物,而屬本院以107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且告訴人朱曉芳已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自為建物B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林顯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要 黃暐倩說明為何建物B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因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顯門行為後,刑法第30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罰 金數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調整方式予以明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林顯門所為,係犯刑法第 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田清枝、黃進滄毀損建物B之外牆, 利用不知情之林佳興、王世旭侵入建物B,係間接正犯。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顯門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糾紛,即僱工將告訴人所有之建物B外牆拆除,毀壞告訴 人之建築物,甚至擅自將其母遺物搬至建物B內而侵入住宅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財產權利,顯然漠視法紀且 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應受相當苛責,兼衡以被告林顯 門自述其學歷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經營影視 傳播業,因虧損而無收入,已婚,需倚賴兒子扶養及老人年 金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及其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林顯門利用不知情之黃進滄使用電鑽等工具毀損建築 物,而該等工具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朱曉芳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 許,發現建物B之外牆已遭拆毀,隨即僱用工人將建物B內之 雜物搬出,再將外牆以木板及帆布封閉。被告林顯門另基於 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建物B外牆之木板 拆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林顯門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顯門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朱
曉芳之指訴(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51頁、第441 至442頁、第695至696頁、本院卷第56頁、第199至212頁) 、木板遭毀損之照片(見偵卷第285、287頁)等為主要論據 。
㈡訊據被告林顯門堅詞否認涉有毀損木板之犯行。經查: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顯門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基於 毀損之犯意,將建物B外牆之木板拆毀乙節。惟被告林顯門 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7時55分許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於 同年月17日上午8時許方自廈門市返回臺灣,此有被告林顯 門所提出之機票、船票影本可佐(見偵卷第519頁),亦即 遮蔽建物B外牆之木板、木架、帆布自完工後至公訴意旨所 認木板封牆遭毀損之時,被告林顯門均不在臺灣,被告林顯 門此部分之毀損犯行,已屬有疑。
2.再者,據證人林佳興所述:我係受被告林顯門之託,協助將 建物A、建物B前所置放之物品搬入建物B內,我於108年12月 17日上午8時許抵達現場時,木板、帆布已經遭破壞,為了 搬運物品,便將木板、木條(即木架)搬到旁邊,並沒有毀 損木板及木條之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2頁)。參諸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4至306頁)及證人林佳興與 被告林顯門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1頁)顯示,證 人林佳興駕駛車輛搭載證人王世旭,2人約於108年12月17日 上午7時43分許抵達案發地附近,證人林佳興先就該外牆之 狀態拍照,並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至52分間,傳送該等照片 予被告林顯門,衡情證人林佳興傳送照片之目的,應係欲以 當下之狀態向被告林顯門詢問搬運物品事項之進行方式,於 被告林顯門下指示前,證人林佳興、王世旭當不至移動甚或 破壞現場之任何物品。復由證人林佳興前揭所拍攝並傳送予 被告林顯門之照片可見,遮蔽建物B外牆之帆布已被翻起, 木板已遭移動,木架亦有鬆脫之情,顯見證人林佳興、王世 旭甫抵達案發地時,建物B外牆所設置遮蔽用之木板、木架 、帆布等,已非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僱工施作完畢 時之狀態。
3.又證人即告訴人朱曉芳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於108年12 月16日傍晚僱工封閉建物B外牆,當天基於安全考量,曾將 建物B內之電源關閉,我不知悉此舉將影響整棟樓之住戶使 用水、電;翌(17)日再度入內察看時,發現該開關已被打 開等語(見偵卷第695至696頁、本院卷第206至210頁);佐 以證人林慎儒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日回家發現無法使用水、 電,因而進入建物B,將抽水馬達開關打開等語(見偵卷第 113、516頁)。綜合前揭證人所述,證人林佳興、王世旭於
108年12月17日上午7時43分許抵達前,建物B已然至少有證 人林慎儒進入,則告訴人僱工封閉之木板及帆布,究竟係何 時、何緣由、由何人移動、鬆脫,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 從認定。
4.雖上開證人林佳興與被告林顯門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 被告林顯門於閱覽證人林佳興所傳送之照片後,以訊息告知 證人林佳興稱:把木架替我打掉等語,然彼時木板、木架早 有遭移動、鬆脫等情形,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林顯門傳送此 訊息,亦難以之為不利被告林顯門之認定。
5.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林 顯門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顯門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 顯門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而本院認被告林顯門所為此 部分毀損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入住 宅罪部分,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顯人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路○ 段○路○○段00000地號、1-49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A、 建物B,於107年間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告訴人 朱曉芳於108年1月17日應買拍定買受,並於翌(18)日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被告 林顯人固認建物B非建物A之附屬建物,不在本次拍賣範圍, 而於108年5月31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21125號裁定駁回後,復於108年8月14日提出異議 ,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 之。詎被告林顯人無視於上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本院上 開駁回裁定,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 12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林顯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 再由被告林顯門委請不知情之黃進滄、田清枝將建物B之外 牆以電鑽敲毀,使建物B喪失遮蔽之功能,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林顯人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顯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臺中市○○ 區○村路○○○村00號為公寓大廈,該公寓之水塔總開關、 化糞池等公共設施設置在建物B內,建物B原應由該公寓大廈 之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然多年來卻遭被告林顯門占用,全體 住戶一直希望能恢復共用狀態;我曾承諾過若建物B回歸全 體住戶使用,回復原狀之費用我願意負擔。故建物B外牆拆 除後,被告林顯門來跟我請款,我才會同意支付這2萬元; 我對於建物A與建物B之拍賣過程並不清楚,亦不知悉告訴人 業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如果知悉,根本不會出這筆錢等語 。經查:
㈠證人田清枝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林顯門請我幫忙找人去將 建物B之外牆拆除,當天被告林顯門在現場說明施作工程之 範圍後,方離開現場(見偵卷第129至133頁)。且綜觀證人 田清枝、黃進滄所述之案發歷程(見偵卷第129至133頁、第 135至140頁、第516頁),其2人自始自終均僅提及與被告林 顯門聯繫之過程、被告林顯門指示施工之內容,未有任何提 及被告林顯人參與之情節與範圍,被告林顯人是否參與建物 B外牆拆除之犯行,非無疑問。
㈡又被告林顯人非本院107年度執字第2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當事人,遍觀107年度執字第2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除 被告林顯門於108年8月14日就107年度執字第21125號裁定聲 明異議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明異議)」最末,有被告 林顯人之簽名、印文外(詳後述),該執行事件之程序,均 由被告林顯門單獨為之(見司執卷一、司執卷二)。又被告 林顯門於108年5月31日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係由被告林顯 門單獨為之,此觀該「民事起訴狀(聲明異議)」、「民事 起訴狀(聲請補充證明)」之聲明人、具狀人、撰狀人欄位 可明(見偵卷第532、538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
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125號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為 被告林顯門所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551頁),被告林顯門是否將裁定結果告知予被告林顯人? 於告知時是否如實、完整傳達?均不得而知。從而,被告林 顯人辯稱不瞭解拍賣過程、不知悉告訴人業已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㈢被告林顯門於108年8月14日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該次聲明 異議之當事人,只有被告林顯門1人,被告林顯人雖在該次 書狀最末處簽名、蓋印,惟被告林顯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其之所以在「民事起訴狀(聲明異議)」簽名、蓋印,僅係 欲證明建物B部分應為其母林田阿玉之全體繼承人共有,非 被告林顯門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復由108年 度執事聲第37號卷宗觀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本院 並無任何傳喚、通知被告林顯人之相關程序(見異議卷), 是縱被告林顯人簽名、蓋印於上開「民事起訴狀(聲明異議 )」內,仍難以此認被告林顯人對於拍賣之過程、細節,均 參與其中、知之甚詳,更難認被告林顯人知悉告訴人已取得 建物B之所有權。
㈣再者,被告林顯人於108年12月11日出境前往香港,於同年 月18日入境返回臺灣地區,此有被告林顯人所提出之機票購 票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亦即於黃進滄、田清 枝拆除建物B外牆之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被告林顯人 確實不在臺灣。是以,被告林顯人上開所辯:係返台後知悉 外牆業遭拆除,係基於承諾方願意付款乙節,尚非全無可採 。
㈤被告林顯人為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 (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1-498地號土地( 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之同段2632建號 (門牌號碼:門號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村00 號3樓)之所有權人,此有該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林 顯人】(見偵卷第365頁)、該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 林顯人】(見偵卷第367、369頁)存卷可考,而臺中市○○ 區○村路○○○村00號公寓大廈之化糞池、抽水馬達電源開 關等公共設施設置在建物B內等事實,業據證人朱曉芳證述 在卷。被告林顯人基於公共設施之設置位置、狀態,主觀上 縱或誤認建物B為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屬 可能。從而,被告林顯人既對於拍賣過程不瞭解,對於建物 B之所有權狀態不知悉,誤認建物B為大樓共用部分,而出資 回復原狀,亦非全然悖於常情,自難僅憑被告林顯人支付建 物B外牆之拆除費用,即認其具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而遽
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行程被告 林顯人確有毀壞建築物故意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 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顯人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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