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692號
TCDM,109,訴,1692,2021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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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心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心田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 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就修正施行 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二、經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於110年1月5日 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關



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經醫師評估靜態因子得分13 6分、動態因子得分11分,合計總分147分,認被告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有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法務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已達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 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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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