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605號
TCDM,109,訴,1605,20210218,4

1/5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5號
                   109年度訴字第2218號
                   109年度訴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炳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陳威霖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子菱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張芸肇(原名張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沁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林軍男律師(解除委任)
      賴祺元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祐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張右人律師
      張順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旻昱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逸瑋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熙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4560 、16370 、16955 、17771 號)、追加
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60 、12926 、23644 、33712 、3413
5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2260 、12926 、2364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炳融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陳威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陳子菱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芸肇犯如附表三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吳沁璇犯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林祐成犯如附表三編號5 、6 、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 、6 、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旻昱犯如附表三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逸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俊熙犯如附表三編號4 、7 至9 、12、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7 至9 、12、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宋炳融(綽號「融融」)、陳威霖(綽號「小羊」)、陳子 菱(綽號「NANA」)、張芸肇(原名張志強,綽號「阿強」 )、吳沁璇(綽號「天天」)、林祐成(綽號「阿成」)、 陳俊維【本院另行審結】、林旻昱(綽號「玉米」)、潘逸 瑋(綽號「阿瑋」)、陳俊熙(綽號「阿泰」、「阿西」)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組成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宋炳融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起,建立微信暱稱「迪士尼樂 園」、「哈士奇寵物美容」之販毒集團【下稱系爭販毒集團 】,而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陳俊熙陳俊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系爭販毒集團擔任倉管 、控機、小蜜蜂或負責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 熙及陳俊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 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2-氟- 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或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由宋炳融負責出資,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 至200 元之價格,購入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 每50公克9 萬3000元至9 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交予倉管陳威霖陳子菱負責保管並藏放於其等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或隨身攜帶,供小蜜 蜂前往取貨後交予購毒者(俗稱「倉管」);由潘逸瑋或吳 沁璇負責發送購毒廣告,而潘逸瑋則以微信暱稱「迪士尼樂 園」、「哈士奇寵物美容」發送「迪士尼樂園、2 人門票44 00元、4 人門票8600元、多種飲品來電洽詢、一瓶600 、凡 一次購買5 瓶飲品、1 瓶500 、以此類推」、「小型犬4400 元、大型犬8600元」之廣告,為對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或 於購毒者循非潘逸瑋發送之廣告聯繫時,向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值班控機人員轉知購毒者之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 數量(然無證據證明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部分與潘 逸瑋有關,或有何相對人因而回應購買毒品);再由宋炳融



吳沁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成員負責使用內建微 信暱稱「迪士尼樂園」、「哈士奇寵物美容」之行動電話接 聽購毒者之來電(俗稱「控機」),再以微信指示林祐成陳俊維陳俊熙林旻昱、張芸肇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 ,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 收取價金回帳予宋炳融,倘其等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向陳 威霖及陳子菱拿取毒品以補貨(俗稱「小蜜蜂」),其等即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各次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 所示)。報酬部分,控機人員每成功交易1 次可抽100 元, 小蜜蜂人員每販賣1 包毒咖啡包可抽100 元;每販賣1 包( 2 公克)愷他命可抽200 元,抽成所餘之金額則全回給宋炳 融;倉管人員之報酬則為月薪8 萬元。
二、陳子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利用 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Nana」與暱稱「褚克翔」之尤 仕翔連繫後,於109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臺中市 西區民生路126 巷,尤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 往,於上揭時、地與陳子菱碰面後,由尤仕翔以每包250 元 之代價,向陳子菱購買上開毒咖啡包400 包(交易金額共計 10萬元),並約定俟尤仕翔將之出售後再支付價款,經陳子 菱將上開毒咖啡包交予尤仕翔而完成交易,價金則由尤仕翔 於交易後1 個月,以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陳子菱之帳戶。 嗣警於109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 中路經貿路口,攔檢尤仕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因 其褲子口袋內掉落上開毒咖啡包1 包且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毒咖啡包共399 包(尤仕翔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 第10886 號案件偵辦,尤仕翔經扣案之毒咖啡包應於該案中 處理),經警向上溯源追查,而於同年11月4 日,拘提陳子 菱到案,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烏日分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陳子菱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560 、16370 、16955 、17771 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605號受理,嗣於該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前開 案件屬同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 9 年度偵字第12260 、12926 、23644 號追加起訴,由本 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218號受理;又認被告陳子菱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前開案件屬同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以109 年度偵字第33712 、34135 號追加起 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810號受理,均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均予以審理。(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陳俊熙(下稱被告9 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605卷三第63-64 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部分:




⑴訊據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均坦承不諱(上列被 告自白情形詳見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核與附表二所示 購毒者之證述大致相符(各該購毒者證述之卷證出處各 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書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 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至上述同案被告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 本院認定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 成、林旻昱陳俊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示各罪名 時,不採同案被告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 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 仍得認定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 成、林旻昱陳俊熙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⑵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 昱、陳俊熙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可從中獲取 金錢等情,為上開被告於審判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605 卷三第466 頁),是上開被告均係基於營利意思,參與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交易完成,則上開被告前揭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 認定。
⑶系爭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是由金主即被告宋炳融出資購 買第三、四級毒品,交由倉管即被告陳威霖陳子菱保 管並藏放於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 或隨身攜帶,供小蜜蜂前往取貨後交予購毒者;由被告 宋炳融吳沁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成員負責 使用內建微信暱稱「迪士尼樂園」、「哈士奇寵物美容 」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再以微信指示擔任小 蜜蜂之被告林祐成陳俊維陳俊熙林旻昱、張芸肇 ,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 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回帳予被告宋 炳融,倘其等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向被告陳威霖、陳 子菱拿取毒品以補貨,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 各司其職,堪認上開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系爭 販毒集團販賣第三、四級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非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參與



之系爭販毒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均具有認識。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威霖為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罪之控機人員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維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剛好認 識1 名綽號「阿肥」的人,我當時在跑UBER,因為「 阿肥」常叫車,之後他問我要不要賺錢,就拿信封袋 給我,要我送去附表二編號1 、2 的地點,並要我收 現金拿回去給「阿肥」,我可以賺UBER車資,是以跳 錶下去算的,「阿肥」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6 之被告陳威霖等語(見偵14560 卷一第674-676 頁) ,然此情為被告陳威霖所否認,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 告陳俊維,其否認關於同案被告陳俊維部分等語(見 偵14560 卷一第334-335 頁)。
②同案被告陳俊維於審判中經傳拘未到,無法當庭指認 被告陳威霖即為其所稱之「阿肥」,並與被告陳威霖 進行對質,尚難僅憑同案被告陳俊維於偵查中以照片 指認之方式,遽認被告陳威霖有擔任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控機人員。況且,被告陳威霖於審判中始終 就其擔任系爭販毒集團之倉管坦承不諱,亦均坦承其 全部被訴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陳威霖在系 爭販毒集團內角色吃重,參與情節甚深,則被告陳威 霖如有交易毒品之需求,自可聯繫集團內小蜜蜂前往 交易即可,實無必要另找UBER司機代步交易毒品。此 外,復不能排除同案被告陳俊維係受到系爭販毒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自難單以同案被告陳俊維之相 片指認,認定附表二編號1 、2 控機人員均為被告陳 威霖。
③綜上,本院尚難由卷證確信被告陳威霖亦為附表二編 號1 、2 之控機人員,爰由本院就此部分更正犯罪事 實。
⑸綜上,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堪認定。 2.訊據被告陳子菱固於審判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與被 告陳威霖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我只是協助被告陳威霖補 貨給小蜜蜂,不確定我幫忙補貨部分是否即為犯罪事實一 所載內容云云。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 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子菱陳威霖於本案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按:現已結婚),其等於109 年3 月至5 月均同財 共居,且被告陳子菱對於被告陳威霖係擔任販賣毒品之 倉管亦知之甚詳,此經被告陳子菱於審判中所供承不諱 (見本院1605卷三第462 頁),堪認被告陳子菱、陳威 霖就系爭販毒集團之倉管職務,俱為一體,雙方關係密 切,相互配合,難以分割,被告陳子菱自應就共同擔任 倉管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行為,共負其責。
⑶再者,被告陳子菱另因於109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34分 許,獨自販賣價值共10萬元之毒咖啡包400 包予尤仕翔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犯罪事實二),由被告陳 子菱該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甚鉅,可知被告陳子菱 就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參與情節甚深,堪認被告陳子 菱所辯:其不了解被告陳威霖販賣毒品之細節,其僅是 被告陳威霖忙碌無法抽身時代為補貨云云,並非事實。 況且,被告陳子菱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販賣第三、四 級毒品已表示認罪(見本院1605卷一第476- 477頁), 益徵其於審判中改口否認,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
⑷被告陳子菱雖辯稱其未收受任何報酬云云。惟查,被告 陳子菱係自108 年9 月份開始與被告陳威霖同居,此經 被告陳子菱供述在卷(見本院1605卷一第476 頁);而 被告陳威霖擔任倉管可獲得每月8 萬元之報酬,亦據被 告陳威霖供承不諱(見本院1605卷一第108 頁)。被告 陳子菱雖未直接從被告宋炳融處取得報酬,然其與被告 陳威霖長期同居共財,且與被告陳威霖一體經營倉管職 務,堪認被告陳子菱亦能因被告陳威霖所分得之報酬, 獲得生活花費開銷上之利益,此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威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陳子菱是情侶,所 以日常生活開銷由我支付很正常等語相符(見本院1605 卷一第475 頁),是被告陳子菱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



事實,亦可認定。
⑸系爭販毒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業如前述。而以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 ,堪認被告陳子菱對於所參與之系爭販毒集團係屬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有認識。
⑹綜上,被告陳子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罪,均堪認定。
3.訊據被告潘逸瑋固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 只有協助被告宋炳融發送販賣毒品廣告,沒有收到任何利 益云云(見本院1605卷三第45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潘 逸瑋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潘逸瑋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助被 告宋炳融,並未獲得任何利潤及報酬,請不予宣告強制工 作云云。惟查:
⑴被告潘逸瑋明知其是為被告宋炳融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 訊息,業據被告潘逸瑋供承不諱(見本院1605卷三第45 0 頁),足認被告潘逸瑋主觀上知悉被告宋炳融係從事 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
⑵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炳融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潘逸 瑋發完廣告訊息後,「假設」有人看到要買毒品,被告 潘逸瑋就會打給小蜜蜂,叫小蜜蜂去送,他知道小蜜蜂 是何人是因為我有跟他說,他會使用另外1 支手機,上 面有小蜜蜂電話,他可以直接撥給小蜜蜂,跟他說去哪 個地址,除了地址外,數量跟毒品的價格都會聯繫等語 (見本院1605卷三第69-70 頁),足認被告潘逸瑋已非 單純發送廣告,亦有參與聯繫販賣毒品交易細節之工作 ,且可透過被告宋炳融交付之手機直接聯繫小蜜蜂,是 其辯稱並未參與系爭販毒集團云云,要難採信。至被告 潘逸瑋所為聯繫小蜜蜂情節部分,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宋 炳融證述情形,乃是被告潘逸瑋發送廣告訊息後,若有 人循廣告聯繫後,被告潘逸瑋預計應如何處理回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潘逸瑋與本案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有關,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潘逸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堪以認定。
⑶又證人或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潘 逸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業如前述,是本 院認定被告潘逸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示各罪名時 ,不採證人或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證,附此敘明。(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陳子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二均坦承不諱



(偵33712 卷第27-33 、287-290 頁,本院1605卷三第46 5 頁),核與證人尤仕翔於警詢證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3715 卷第37-48 、49-52 、53 -59 、279-282 頁,偵10886 卷第133-136 、169-141 頁), 並有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尤仕翔手機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陳子菱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 圖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LINE搜尋ID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90041007號鑑定 書、證人尤仕翔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尤仕 翔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33712 卷第97-101、 102-107 、109-155 、157 、159-161 、163-191 、193 、195 、219-221 、223-233 、235-261 頁),足認被告 陳子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陳子菱於審判中自承其上揭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 ,每50包可賺取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605卷三第465 頁),是被告陳子菱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上開第三、 四級毒品交易完成,則被告陳子菱前揭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子菱潘逸瑋所辯均非 可採,被告9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 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如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17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顯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 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修正後,販賣第四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 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 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自以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修正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由原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雖有所提高,然就構成要件 則予以放寬,未必較有利於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 、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自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修正後,持有第四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由原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就構成要件予以放寬 ,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 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自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
(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六)綜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第11 條第5 、6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第11條第5 、6 項、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關於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販賣。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販毒集團係屬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9 人分別所為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系爭販毒集團販賣第三、四 級毒品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自各構成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
1.被告宋炳融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至4 、9 至13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7 、8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部分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6 項之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陳威霖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至4 、9 至13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7 、8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部分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6 項之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3.被告陳子菱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至4 、9 至13、犯 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二編號5 、7 、8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4.被告張芸肇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罪。
5.被告吳沁璇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 部分,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部分,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4 、6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
6.被告林祐成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