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9號
TCDM,109,訴,129,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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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富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白翰華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祐祥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4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富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白翰華陳祐祥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嘉富白翰華陳祐祥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晚間,在臺 中市梧棲區御聖理容KTV 店消費後,由陳祐祥駕駛懸掛ALT- 2819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酒後之白翰華林嘉富, 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由梧棲區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 嗣於翌(13)日凌晨0 時53分許,行經沙鹿區臺灣大道7 段 41號前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 永樺發生行車糾紛,引起林嘉富白翰華陳祐祥不滿,遂 先由陳祐祥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住陳永樺之機車, 渠等3 人隨即下車,再由白翰華以手勒住脖子之方式將陳永 樺拖下機車,林嘉富白翰華陳祐祥主觀上雖無致陳永樺 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等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能預 見數人共同攻擊他人,可能因場面混亂擊中頭部,傷及頸椎 、脊髓等部位,極可能重創人體腦部或與其相連之頸部脊椎 ,導致人體神經系統受損而引發肢體失能或退化之重傷害結 果,因一時氣憤,主觀上均疏未預見,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聯絡,渠等3 人共同以手毆打、以腳踢踹陳永樺之頭、 臉部及身體,林嘉富並撿拾地上之條狀物毆打陳永樺後肩等



處,陳永樺因而流血倒地,受有頸穿刺傷合併第7 頸椎椎弓 骨折及脊髓損傷、身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 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神經肌肉性膀 胱無力及尿失禁、鼻骨骨折等傷害,林嘉富白翰華、陳祐 祥見陳永樺倒地不起,在陳祐祥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後逃離 現場。而陳永樺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 力,需使用輪椅代步或助行器輔助行動,日常生活需仰賴他 人協助,無完全恢復之可能,而達其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永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嘉富白翰華陳祐祥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林嘉富白翰華陳祐祥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 毆打告訴人陳永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 之犯行。林嘉富辯稱:我不知道怎麼會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 結果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依童綜合醫院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回函,告訴人尚可藉由拐杖行走 ,此亦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109 年2 月6 日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告訴人可藉由輔具行走、 腿部肌力狀態正常、良好,告訴人應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機能之程度云云;白翰華辯稱:我只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不 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告訴



人重傷害之結果並非白翰華所預見云云;陳祐祥辯稱:我只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不是我造成云云, 其辯護人另辯稱:陳祐祥並未攻擊告訴人頸椎部位,亦無法 預見其他共同被告會攻擊告訴人造成其頸椎受損,則陳祐祥 對於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顯然無法預見云云。惟查: ㈠被告3 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陳祐祥先 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住告訴人之機車,林嘉富、白 翰華、陳祐祥下車後,白翰華即以手勒住脖子之方式將告訴 人拖下機車,林嘉富白翰華陳祐祥三人即共同以手毆打 、以腳踹踢告訴人之頭、臉部及身體,林嘉富並撿拾地上之 條狀物毆打告訴人後肩等處,告訴人流血倒地,陳祐祥隨即 呼叫救護車,而告訴人於當日送往光田醫院沙鹿分院救治, 經診斷受有右頸穿刺傷合併第7 頸椎椎弓骨折及脊髓損傷、 身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神經肌肉性膀胱無力及尿失禁、 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光田醫院108 年11月14日(108 ) 光醫事字第1080087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同院109 年9 月 4 日(109 )光醫事字第1090064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87頁、第91至101 頁、第126 頁、 第137 頁、第161 至242 頁、第255 至259 頁、本院卷一第 325 至344-1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 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 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 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 響者而言。告訴人於108 年8 月13日案發後先送往光田醫院 急救,於當日接受椎弓切除術、修補腦膜及傷口清創手術, 嗣於該院住院至108 年11月11日始出院,轉入童綜合醫院住 院治療,又於109 年1 月6 日出院轉至光田醫院住院治療, 於109 年2 月6 日出院轉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109 年 4 月2 日始出院,之後持續在童綜合醫院復健科接受門診治 療,仍因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手掌抓握力量較差、行 走不穩,需使用輪椅或助行器代步,日常生活需依賴家人照 顧,無完全恢復之可能等情,有前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該院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09 年11月4 日童醫字第109000



1473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足憑(含該院開立之一般 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診斷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 141 頁)。是告訴人歷經長達年餘仍無法治癒,日常生活均 需賴他人協助,並須以輔具輔助行走,顯然嚴重影響告訴人 行走、日常生活自理及從事社會活動之能力,並非僅僅對告 訴人造成輕微不便,而達於其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甚明,林嘉富之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仍能以輔具行走,而 認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顯不可採。
㈢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 ,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 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 、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肇因於被 告3 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而在陳祐祥以前開自用小客 車攔下告訴人之機車後,被告3 人隨即以手毆擊、以腳踹踢 、兼或由林嘉富持條狀物毆打告訴人,歷時數分鐘之久,直 至告訴人倒地流血無法還手始停手,此為被告3 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第209 至210 頁);復依告訴 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37 頁 、第93頁),告訴人傷勢遍佈全身,案發現場留有大片血漬 ,在在足證被告3 人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非短、力道非微,就 林嘉富持條狀物毆擊告訴人後肩等處之行為,顯然並未逸脫 其等原本傷害之合同犯意之範圍,被告3 人係在合同之意思 內,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教訓、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之行為共同負責。
㈣再行為與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係事實審法院依據證據以經驗 與論理法則判斷之職權;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遭被告3 人攔車後進而毆打 、踢踹,告訴人受傷倒地後,隨即遭送往光田醫院救治,而 依前開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歷經手術及長達近8 個月之住 院、持續回診復健等過程,仍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之 情形,此為連續之病程進展,未有其他原因介入。而依被告 3 人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係以徒手毆打、以腳 踢踹告訴人頭、臉部、身體,林嘉富甚以條狀物毆打告訴人 後肩等處,衡以頭、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倘受到猛力撞擊 、甩動,可能連動頸部造成頸椎損傷,導致脊髓損傷影響中 樞神經系統、四肢肌力及活動程度,則以被告3 人毆打告訴 人之身體部位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告訴人前述就診及治療之 歷程等情綜合觀察,堪認被告3 人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 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末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 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 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傷害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 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 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重傷之結果 ,係行為間合同行為所致,無論肇因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 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 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 判決意 旨參照)。是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應 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 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與被告3 人並不認識,僅 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而生本案之肢體衝突,固難認被告3 人主 觀上有對告訴人造成上開重傷害之意欲,或有預見將造成告 訴人受有重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惟就前述被告3 人下手之 方式、告訴人之傷勢等客觀狀況觀之,被告3 人輪番攻擊告 訴人之頭、臉部及身體,直至告訴人倒地無法還手為止,而 人體之頭臉部、與頭部相連之頸部,均屬人體要害部位,構 造甚為脆弱,倘攻擊該等部位,可能導致告訴人頭部或連動 之頸部、脊椎等受創產生重傷害結果,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在客觀上顯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3 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當亦有預見之可能,然被告3 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主



觀上並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終致引起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 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3 人對於告訴人 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3 人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其等 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
㈡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林嘉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林嘉富未因 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林嘉富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僅因單純之行車糾紛 ,即訴諸暴力,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而告訴人於案發時 年僅37歲,因此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陷於終身無法恢復 正常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更需仰賴他人照顧之困境,有童綜 合醫院一般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3頁),所生損害不 輕,被告3 人雖坦承傷害之犯行,然猶認對於重傷害之結果 毋庸負責,不能深切反省自己造成之錯誤,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且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均未 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林嘉富自陳為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有2 名未成年子女;白翰華自陳為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隔間工程業、有1 名未成年子女 ;陳祐祥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有3 名未成年 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8 頁、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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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