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07
、9908、9909、9910、9911、9912、9913、9914、9915號),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6、18至22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宗哲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給 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李宗哲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判 範圍)。李宗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小胖」 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間(並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及金額後,由李宗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領得贓款 交付給「小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因李宗哲尚 未及提領贓款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李宗哲依其先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工作經驗,明知若 一般人正常承租房屋使用,並無刻意隱藏其真實身分,另行
出資找人頭代為出面承租房屋之必要,並可預見代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承租房屋及申辦屋內網路設備,而不對所 承租之房屋及網路設備為適當之控管,該不詳之人可能係欲 利用該承租之房屋及網路設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 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自 107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5日之期間,約定以3萬元代價 ,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以不 知情之友人廖歆釩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房東黃秀芬承租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之房屋,並申辦該屋 網路設備供「阿達」使用。嗣「阿達」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利用上址房屋之網路設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器材, 作為該詐欺集團之機房使用,並透過該機房內所設置之DMT 電信轉接設備(附表三編號1),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及金額。嗣警方於108年1月16日 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內,見李宗哲反覆操作自動櫃員機,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而李宗哲於警尚未發覺其承租上址房屋供「阿達」所屬之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機房使用前,主動向員警 坦承其有承租上址房屋供「阿達」作為詐欺機房使用,自首 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108年1月18日15時許,前往上址房屋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7、19及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豐原 、太平、烏日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宗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即不因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翁婉琪、廖歆釩、黃秀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15848卷第6-8頁、偵15621卷第83-89、91-92、97-99頁 ),並有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載之證據資料、被害人林玟成接獲遭詐騙門號0000000000 號之DMT資料、扣案DMT內建IMEI序號表及蒐證照片(見核交 1539卷第7-45頁)、員警偵查報告、房屋門禁磁扣感應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包含現場 勘察照片)、機房門牌、大樓外觀、房租收據及設備照片共 6張、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門號(含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之相關資料、租屋收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廖歆釩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刑案現 場測繪圖(見偵15621卷第43-49、81-82、93-94、155-161 、163-166、169-188、195-2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 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 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 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警方說 我有承租套房,我懷疑裡面是詐騙機房,因為我之前曾經擔 任過詐欺機房的機房手,所以大概知道租屋處裡面擺的機具 跟詐欺機房的器材都相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足見被告依其先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工作經驗,可預 見其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人,承租上址 房屋及申辦屋內網路設備,可能係「阿達」所屬之詐欺集團 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等情,應已有所認識,卻仍
基於縱然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承租上址房屋及申辦 屋內網路設備供「阿達」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足認其對於 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 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 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分別以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 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並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該詐欺贓款,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因 被告未及提領贓款,該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未生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二)又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 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陳鏗屏,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及金額,雖被告前往提領 之前,該帳戶已遭到警示而未能為被告所提領,惟被告在此 之前,實際上既已得領取該匯入之款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對該筆匯入款項已有管領能力,依前揭說明,仍應屬於 詐欺既遂。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0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亦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僅止於 未遂,然因屬行為階段之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對於「阿達」所屬 之詐欺集團,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95、 228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裁判、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全部或始終 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 某一階段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參與綽號 「小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分工,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 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與「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包含先後假冒商家及銀行人員,或先後撥打電話及以通訊 軟體LINE)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各該被害人受騙 匯款,再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六)競合與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係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2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代為承租 房屋並申辦網路設備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阿達」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七)刑之加減: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3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 此自我控管,避免再觸犯刑罰法律規範,詎被告於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 法定刑,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參照)。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加重詐欺取財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就 此部分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並經警據以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而查獲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可憑(見108年度聲 搜字第116號卷第5-8頁),嗣並接受法院裁判,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3.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前科紀錄,對此 亦應知之甚詳,詎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無視詐欺集團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分別為 犯罪事實一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及犯罪事實二擔任承租機房之 人頭,不但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自己及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亦未能 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惡性均非輕;惟審酌被告僅係擔任受指示提款之車手或是 幫助出面承租機房的人頭,並非各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成員,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之釐清作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 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又 稱內部性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 之上開各罪,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月上旬,間隔不大 ,犯罪手段與態樣不論係擔任車手或出面出屋,性質上均為 充當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緝之人頭,作為詐欺集團斷點,且 所犯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罪質相近,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被告各次參與之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在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租屋處查獲,為被告具有管領 權限,而供本案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門號IMEI碼之相關資料、租屋收據、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偵15621卷第163-166、197-209頁), 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二主文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按日領取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前揭規定,按日臚列被告 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並就被告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日期
,於附表一主文欄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約定之報酬為3萬元,惟被告未及向「阿達」收取報酬 即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2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 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