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12號
TCDM,109,訴,111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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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茜雯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8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茜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茜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 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冒用馮玉龍之名義,在其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馮玉龍」簽名1 枚,用以 表示馮玉龍為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復於107 年8 月27 日前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持該支票向游大銘擔保借款以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馮玉龍游大銘
二、案經馮玉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茜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94頁、本院卷第67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馮玉龍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 頁、第91至93頁)、被害人即證人游大銘於警詢、偵訊時之 指述(偵卷第25至26頁、第109 至110 頁)相符,並有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偵卷第45至46頁)、馮玉龍與游 大銘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 偽簽「馮玉龍」簽名1 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之危害、前科素 行,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分別已與告訴人馮 玉龍、被害人游大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上所偽造之「馮玉龍」簽名,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 紙,已交付由游大銘收受,而 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證人游大銘於偵訊時證稱在卷(偵卷第 109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茜雯與告訴人馮玉龍合夥經營「八八 八小吃店」,因該小吃店有購買食材之資金需求,2 人遂協 議由告訴人馮玉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用以支應 該小吃店之營運、開銷,並由被告胡茜雯於107 年3 月間某 日,向臺中民權路郵局代領以告訴人馮玉龍名義所申請之支 票簿。詎被告胡茜雯明知代告訴人馮玉龍領取之支票,僅能 使用於經營「八八八小吃店」之開銷,不得逾越告訴人馮玉 龍之授權範圍使用,然因個人負債而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侵占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馮玉龍之同意,於107 年7 月30日前 某時,在不詳處所,於其前代告訴人馮玉龍領取、票據號碼 為A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107 年7 月30日 」(將原填載之「107 年6 月25日」予以塗改)、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正」及「115000」等內容,並持 告訴人馮玉龍所有、託其保管之印章,蓋印於該支票塗改處 及發票人簽章欄,以此方式偽造以告訴人馮玉龍為發票人之 支票(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 紙,復將該支票變易持 有為所有,於107 年7 月3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持該支票向游大銘擔保借 款以行使之。因認被告胡茜雯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茜雯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 游大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影 本、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告訴人馮玉龍分別 與被告、證人游大銘等人間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告訴人馮玉龍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支票予游大銘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侵占犯行,辯稱:本件支票簿是馮玉龍給我使用的,且馮 玉龍並沒有限制我支票只能用在「八八八小吃店」等語(本 院卷第頁67至69頁、第159 頁)。其辯護人則以:第一本支 票簿是由馮玉龍保管,當時被告向馮玉龍借票時,馮玉龍即 知悉被告沒有將支票都使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事實上馮 玉龍是概括授權被告開票,並沒有限制被告僅能使用在「八 八八小吃店」之開銷,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且既然馮玉 龍將支票簿交予被告,並概括授權被告開票,被告所為開票 的行為也不會該當侵占罪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告訴人馮玉 龍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 紙,復於107 年7 月 3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之住處,持該支票向游大銘擔保借款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認(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馮玉龍、證人游大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 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91至93頁;第25至26頁、第 109 至110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影本( 偵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雖警詢、偵訊時一致指稱:我將本件支 票簿、印鑑交予被告時,有限制被告只能使用在我們共同投 資的「八八八小吃部」,並且每次使用都要經過我的同意云 云(見偵28569 卷第21至22頁、第92頁),但查:1、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65號案 件審理時(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件支票簿一開始並不 是因為要經營「八八八小吃店」的目的才去申請;支票簿、 印章在由我保管的期間,被告是到我辦公室跟我一張、一張 借,兩、三天來借一張,被告曾因自己私人的用途來向我借 票,而將支票使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以外的開銷;被告向 我借票所簽發的金額我不清楚,但被告都會在支票到期之前 ,如期把錢匯進我的帳戶內讓票兌現;後來第一本支票簿用 完後,我看到被告之男朋友游大銘常常叫被告幫忙領票,所 以我就將印章交給被告,請被告去領票,被告幫我領完票之 後就沒還給我,並且跟我說:『我會把金額補上』;被告領 的支票簿用完後,郵局有打電話跟我說:『你的會計(指被 告)來領票』,我才得知被告又去領新的支票簿等語(見訴 2365卷一第283 至290 頁、第299 至300 頁、第281 頁)。2、佐以,告訴人馮玉龍之前妻李岱霖,曾分別於107 年4 月24 日、107 年5 月11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至中華郵政 提示兌現等情,有中華郵政109 年5 月28日儲字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見訴2365卷一第387 頁、第480 頁、 第522 頁)存卷可考,對此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於另案審理 時解釋稱:被告因為酒駕緣故跟我、李岱霖借錢,所以被告 才會簽發上開支票給李岱霖等語(見訴2365卷二第105 頁) 。而李岱霖提示上開支票前,被告即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票 載金額匯入告訴人馮玉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 帳戶內等情,有中華郵政109 年2 月21日儲字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請暨支票交易資料(見訴2365卷一第179 頁、第187 至188 頁)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馮玉龍前述被



告均會在支票到期之前,如期把款項匯進其帳戶內讓票兌現 之情節相符。
3、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馮玉龍非為專供「八八八小吃店」經 營需求而申請本件支票簿,且在支票簿初由告訴人馮玉龍親 自保管時,曾借予被告作為私人使用,嗣被告保管告訴人馮 玉龍之支票簿時,亦曾開票予告訴人前妻李岱霖用以向告訴 人馮玉龍借錢各情,俱與告訴人馮玉龍上開指訴支票僅能用 於「八八八小吃店」之情節相悖;實則,告訴人既將其印鑑 交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代其領取支票簿,在被告保管、使用 告訴人馮玉龍本件支票簿、印鑑長達數月之過程中,告訴人 馮玉龍始終未向中華郵政辦理止付,阻止被告繼續使用本件 支票簿,甚至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通知告訴人馮玉龍被告又 再度前去領取新的支票簿時,告訴人馮玉龍也未向中華郵政 人員表示反對之意,且告訴人馮玉龍亦自承其知悉被告在使 用支票期間,均會於支票到期日前將款項匯入被告中華郵政 帳戶內,讓支票能如期兌現各節觀之,可認被告辯稱告訴人 馮玉龍有概括授權其使用本件支票簿,應屬實情。㈢、綜上所述,告訴人馮玉龍既將印章交予被告保管,讓被告前 去代領支票簿,且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本件支票簿,而未限制 被告僅得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範圍內使用本件支票,是 難認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予游大銘有何逾越授 權範圍或侵占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0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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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 支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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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PA0000000│吳志煌 │107年8月27日 │16萬8000元 │背面「馮玉龍」│
│ │ │ │ │ │之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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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0000000 │馮玉龍 │107 年7 月30日│11萬5000元 │支票日期塗改處│
│ │ │ │(原填載「107 │ │「馮玉龍」之印│
│ │ │ │年6 月25日」)│ │文、支票發票人│
│ │ │ │ │ │簽章欄「馮玉龍
│ │ │ │ │ │」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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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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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 支票日期 │票面金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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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0000000 │馮玉龍 │107 年4 月23日│3 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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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0000000 │馮玉龍 │107 年5 月(日│5萬元 │




│ │ │ │期遭印文蓋印而│ │
│ │ │ │無法辨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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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