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56號
TCDM,109,訴,1056,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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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
                   109年度易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316 、3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56、2237號),及追加起
訴(109 年度偵字第13815 、19268 、2556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泓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⑴「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之記載,應更 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犯意」。
⑵「持王若凡所提供之信用卡,冒用王若凡名義向霖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霖源公司)盜刷新臺幣(下同)2 萬8,900 元 、2 萬6,600 元,以購買IPHONE手機共2 支,另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MOMO購物平台,輸入上開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冒用王若凡名義向富邦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盜刷9,400 元 購買MYCARD點數,而先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 卡消費電磁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持王若凡所提供之花 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用王若 凡名義先後盜刷購買IPHONE XR 128GB (價值2 萬8,900 元 )手機1 支、IPHONE XR 64GB(價值2 萬6,600 元)手機1 支,並分別在上開2 張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若 凡』之英文簽名各1 枚,而偽造該等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 ,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霖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霖源公司) 店員,主張該等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另於108 年7 月6 日3 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在MOMO購物網站平台,輸入上 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冒用王若凡名義盜刷



9,400 元,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 司)購買MYCARD點數,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 卡消費電磁紀錄」。
㈡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事 實: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羿菁聯絡,佯稱有蔡依林演唱 會門票可以出售等語,告訴人黃羿菁轉知同事黃韻如、陳乙 菲及朋友洪國銓並提供右列帳戶供其等匯款,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羿菁 聯絡,佯稱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黃 羿菁陷於錯誤,因而轉知同事黃韻如陳乙菲及朋友洪國銓 並提供右列帳戶供其等匯款」。
㈢關於證據:
應補充「被告陳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7日(109 ) 政查字第0000076183號函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 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 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告訴人王若凡之信用 卡先後盜刷購買IPHONE手機共2 支,觀之霖源公司109 年2 月21日霖源字第10902001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消費金 額分別為2 萬8,900 元、2 萬6,600 元)所示,上開2 張簽 帳單均為實體簽帳單,且持卡人簽名欄上均有「王若凡」之 英文簽名,本質上即具私文書之性質。次按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告訴人 王若凡之信用卡線上盜刷購買MYCARD點數,因網路刷卡交易 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思,以文 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 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 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 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亦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另按文書之行使,每 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 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



之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 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製作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不實交易、轉帳明細電磁 紀錄,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再將之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告訴人林忠諭,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陳泓宇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及『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卡盜刷購買IPHONE手 機共2 支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線上盜刷購買MYCARD點數部分)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雖認『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被告持告訴人王若凡之信用卡盜刷購買IPHONE 手機共2 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因上開消費之信用卡簽 帳單2 張均為實體簽帳單,且持卡人簽名欄上均有「王若凡 」之英文簽名,本質上即具私文書之性質,已如前述,並非 具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 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 判。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線上盜刷購買MYCARD點數 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持卡盜刷購買IPHONE手機共2 支部分)』 所示犯行,其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若凡」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 』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5 、犯罪 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6 至8 、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犯行,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同一被害人名義之私 文書或向同一被害人行使準私文書等行為,分別係在密接時 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共4 次) 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共5 次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共1 次)、編號6 至8 (共1 次)、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共1 次)』,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7 年間 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07 度審訴字 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嗣於 107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5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8 年 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 9 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 109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② 案已分別於107 年10月2 日、108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與第③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②案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所犯上開 第①②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堪認被告上開第①②案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他 人之金錢,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影響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 易秩序,更損害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 ,另行使偽造銀行之交易或轉帳電子紀錄,足生損害於各該 銀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除因告訴人王若凡死亡,未能與其和解或調解 外,已分別與告訴人楊仲軒林忠諭蔡政宏李承哲、彭 彥霖、文廷方達成和解,另分別與告訴人鄭凱豪楊清舜、 張至超、黃羿菁調解成立,已全額給付和解或調解金額,此 有該等和解書、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轉帳交易紀錄4 份、 本院電話紀錄表6 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部分
⑴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在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造「王若凡」之署押共2 枚(即消費金額2 萬8,90 0 元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王若凡」之英文簽名1 枚、 消費金額2 萬6,600 元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王若凡」 之英文簽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等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店員,已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①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詐取之犯罪所 得,業經退還或給付調解、和解金予各該被害人(詳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 、2 、4 、6 、7 、8 、9 之犯罪所得計算 欄』之記載),已完全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6 至 8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取之犯罪所得,扣除業經退還或 給付和解金予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後,其餘尚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之部分(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 、5 、10、11、12』之 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記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幣別:新│主文 │
│號│ │臺幣)(計算結果若為負│ │
│ │ │數,則以0 元表示)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取金額合計1 萬0,800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犯行 │元-已退還被害人7,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被害人楊仲軒) │元-已給付和解金1 萬2,│ │
│ │ │800 元=0 元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詐取金額合計7 萬7,600 │陳泓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犯行 │元-已給付和解金7 萬7,│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林忠諭) │600 元=0 元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詐取金額合計9 萬6,900 │陳泓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犯行 │元-已退還被害人3 萬2,│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王若凡) │000 元=6 萬4,900 元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若凡」之署押共│
│ │ │ │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玖│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詐取金額合計2 萬9,460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犯行 │元-已給付調解金2 萬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被害人鄭凱豪) │460 元=0 元 │ │
├─┼─────────┼───────────┼─────────────────────┤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詐取金額合計1 萬9,550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元-已給付和解金1 萬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犯行 │000 元=3,55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 │(被害人蔡政宏)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詐取金額合計1 萬9,520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元-已給付調解金額1 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犯行 │9,600 元=0 元 │ │
│ │(被害人楊清舜) │ │ │
├─┼─────────┼───────────┼─────────────────────┤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詐取金額合計8,400 元-│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已給付調解金額8,50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犯行 │=0 元 │ │
│ │(被害人張至超) │ │ │
├─┼─────────┼───────────┼─────────────────────┤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8 、9 詐取金額合計│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4 萬1,960 元-已給付調│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犯行 │解金額4 萬2,000 元=0 │ │
│ │(被害人黃羿菁) │元 │ │
├─┼─────────┼───────────┼─────────────────────┤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8 、9 詐取金額合計│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4 萬1,960 元-已給付調│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犯行 │解金額4 萬2,000 元=0 │ │
│ │(被害人黃羿菁) │元 │ │
├─┼─────────┼───────────┼─────────────────────┤
│10│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詐取金額合計25萬5,400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 │元-已給付和解金17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5 所示犯行 │=8 萬5,4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元沒收,│
│ │(被害人李承哲)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詐取金額合計6 萬5,440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欄二之附表二編號6 │元-已給付和解金5 萬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8 所示犯行 │000 元=1 萬0,44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肆拾元沒收,│
│ │(被害人彭彥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詐取金額合計3 萬2,300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欄三所示犯行 │元-已給付和解金2 萬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被害人文廷方) │000 元=4,3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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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