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7
月17日,91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豪(下稱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 否認涉有強盜案件,雖於警詢時承認犯行,惟聲請人不清楚 強盜與搶奪之差別,係警察表示都一樣,要求伊依照其等所 寫筆錄陳述,然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警方有上述行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2規定,雖有聲請人之自白,仍需 其他證據佐證。
㈡本案被害人余孟宜於警詢時指訴與本案另一被害人即余孟宜 之母親余王綉琴於本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不一。再者,共犯黃 世堯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有戴口罩等語,足認當時並未配戴 安全帽,此節與證人余王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行搶之人有 戴安全帽等語相違。另余孟宜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時,係指取 一對一之單一指認,其指認過程有瑕疵。又警方對被害人余 孟宜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有誘導被害人之事實。 ㈢又本案聲請人與共犯黃世堯無論於偵詢、本院審理時,曾答 以騎聲請人所持用車號000-000號銀灰色機車,然余孟宜於 警詢時卻表示行搶之人係騎白色重機車,與原判決事實所認 定之交通工具不相同,故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認定強盜罪 不成立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9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共同加重強盜(即本件聲請再審部分)及共同連續搶奪 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 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聲再 字第19號卷宗(下稱聲再卷)第83-111、119-1 75頁】,是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
院核屬再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 未判斷資料性」或「新規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 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 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 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合理相信性」或「顯著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 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 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 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 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 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 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 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 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難認 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上揭各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人就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 請再審,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並未 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憑以審酌,且於本院訊問時 僅供稱:伊再審聲請狀有寫,希望調閱被害人之報案筆錄, 當時僅有指認筆錄,並無報案筆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 再更一字第2號卷宗(下稱聲再更卷)第52頁】,而辯護人提 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亦陳明原判決就部分起訴之 犯罪事實諭知無罪部分,其認定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 ,且被害人余孟宜與余王綉琴均供述歹徒所騎機車係白色重
型機車,與聲請人犯案時所騎機車顏色不符,亦提出其他新 事實或新證據,堪認本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審所指之 「新事實」、「新證據」,係指證人即被害人余孟宜與余王 綉琴分別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㈡然本案原審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係 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佐以證人 即共犯黃世堯、證人即被害人余孟宜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 被害人余王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製作聲請人警詢筆錄 之警員劉文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余王綉琴受傷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而為 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認定所憑依 據與得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及所 為辯解不足採取之原因,業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本件 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㈢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本件原審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曾遭刑求 、證人余孟宜與余王綉琴證述行搶機車顏色並非一致、又共 犯黃世堯曾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云云,惟 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文聰到庭證述偵辦經 過,猶無法確認被告曾有遭警刑求之情形,被告復無法指出 其遭警刑求之證明方法,參以聲請人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出 「刑事自白暨聲請交保狀」,其上亦載明「被告在三月八日 開庭那天,之所以不願承認部分案情,是因被告年幼無知, 怕被處以重刑,被告回到看守所時,徹夜反省,因受不了良 心的訶責,所以書寫自白狀,願意坦承所犯之罪行,請求法 官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刑事自白暨聲請交保狀1份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一第75-81頁),非如聲請人所稱僅因遭警刑求 而於警詢時自白本案犯行;又依卷附涉案機車照片所示,聲 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雖為銀色車殼, 此有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案號:91年1月10日中市一刑字第0534號,下稱警 卷)第55頁】,而證人余孟宜固曾於警詢時證述係遭白色重 機車之歹徒持西瓜刀強盜等語(見警卷第37-38頁),然依案 發當時正值夜晚,證人余孟宜遭逢橫禍,誤將顏色存在些微 差異之銀色機車誤認為白色機車,實非毫無可能,聲請人徒 憑己見認證人余孟宜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再為事實上或 細節上之爭執,亦非有理。而本件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 依憑之證據,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本件原 審確定判決固未就前開聲請人主張細節一一交代,然該判決 顯已參酌相關證人證述與其餘非供述證據等資料,並無漏未 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之情事,而聲請人主張其係遭警刑求逼供
,以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存在歧異等節,則係就本件確定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 相異評價之主張,殊不足認本件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形,足使本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聲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 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本件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