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213號
TCDM,109,聲,521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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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13號
                   110年度聲字第262號
被   告 范寶月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
第28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7 樓之1 ,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羈押在案,被告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且有未成年子女需其照 顧,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即 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 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93條之5 之規定;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 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93條之 3 第2 項後段、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5104 號、第35930 號 、第35931 號;本院繫屬案號: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881號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依證人莊周文 等人證述及卷內非供述證據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68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等罪嫌重大,且依被告於新力旺公司之職務 內容,工作期間,可知被告涉入公司經營程度非輕,羈押原



因存在。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實施搜索前即有收到通知,而將 相關資料搬運上車之行為,已有隱匿證據之情形,所述情節 亦與證人供述情節不一,且本案尚有高白蓉李侑駿等重要 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被告加入賭博及洗錢集團,涉犯情節 非輕,且本案犯罪金額龐大,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 甚鉅,經以比例原則衡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並限制住 居。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 承客觀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確屬重大,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存在,然權衡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聲請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 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7 樓之1 ,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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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