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30日109 年度豐簡字第68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60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知軒部分撤銷。
吳知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吳知軒與蔡承志(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敬育」之成年男子、詹○傑(民國 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楷(94年4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詹○傑及張○楷所涉犯行,均另案審理 中),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6 日凌晨某時許,由「林敬育」 指示吳知軒聯絡上開人員,吳知軒遂通知蔡承志,由蔡承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路月 祥路之中科公園集合,搭載其中5 名不詳成員;張○楷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傑,與其他成 員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再由不詳成員以 球棒揮砸雷崴彥住處之鐵捲門,及停放該處之雷翔櫳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雷彩彤所 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雷庭 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 致前開鐵捲門產生凹痕受損、甲車前車頭儀錶板、左側車殼 、後車燈等處破裂受損、乙車後視鏡、車頭右側車殼及儀錶 板等處破裂受損、丙車後車燈破裂、排氣管破裂、右側車殼 破裂、後把手斷裂受損,足生損害於雷崴彥、雷翔櫳、雷彩 彤、雷庭蜂。嗣因雷崴彥發覺鐵捲門及機車受損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崴彥、雷翔櫳、雷彩彤、雷庭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吳知軒經本院合法傳喚,雖來 電稱因氣喘發作就醫而無法開庭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就醫、看診證明,是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回證、刑事報到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 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知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吳知軒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知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8 頁至第119 頁),於提起上訴時復為認罪之表示,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1頁),其供述核與 同案被告蔡承志於偵查之陳述(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告訴人雷崴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5頁至 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18 頁)、證人詹○傑、張○ 楷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 )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3 月6 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60頁)、 甲、乙、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知軒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知軒本 案到場後雖未實際動手砸毀上開鐵捲門及甲、乙、丙車,然 其既同意本案犯罪計畫,復通知同案被告蔡承志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共犯到場,再由其他共犯動手砸毀上開財物,足認被 告吳知軒與「林敬育」、證人詹○傑、張○楷等人具有犯意 聯絡,亦屬共同正犯。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知軒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 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 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案告訴人雷崴彥住處之鐵捲 門因遭敲打而凹陷、甲車前車頭儀錶板、左側車殼、後車燈 等處破裂受損、乙車後視鏡、車頭右側車殼及儀錶板等處破 裂受損、丙車後車燈破裂、排氣管破裂、右側車殼破裂、後 把手斷裂受損,致鐵捲門及上開機車之部分效用喪失,顯屬 損壞他人物品無訛。故核被告吳知軒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吳知軒本案犯行,係基於「林敬育」同一指示,而與同 案被告蔡承志、證人詹○傑、張○楷及其餘不詳成員以上開 分工方式,在同一地點密切接續毀損告訴人4 人所有之上開 物品,被告吳知軒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 害之法益分別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 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吳知軒與同案被告蔡承志、「林敬育」、詹○傑、張○ 楷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知軒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4 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⒌被告吳知軒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詹○傑、張○楷於本案發 生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詹○傑、張○楷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第85頁)。是被告吳知 軒本案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判斷
⒈原判決認被告吳知軒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①被告吳知軒於109 年10月9 日與告訴人雷崴彥 成立和解,願就告訴人4 人所受損害均負賠償責任,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且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5頁、第 39頁),復經告訴人雷崴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簡上 卷第63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吳知軒已與告訴人雷崴彥成 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等情,即據以論罪科刑,尚 有未合。②原審漏未論及被告吳知軒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4 人之財產法益,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被 告吳知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審酌其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瑕疵可指,此部分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知軒與告訴人4 人互 不相識,亦無仇怨,此經告訴人雷崴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 確(見簡上卷第63頁),被告吳知軒僅因「林敬育」之要求 ,即通知其他共犯到場砸毀告訴人4 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吳 知軒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即被告吳知軒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雷崴彥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 給付完畢;兼衡被告吳知軒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分工、造 成之損害,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被告吳知軒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 雷崴彥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吳知軒犯後尚知悔悟,對於其犯行所 致告訴人4 人之損失,已負起賠償責任,並非毫無反省能力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期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為加強被告吳知軒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兼收預 防其再度犯罪之效,故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若其 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⒋末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均未扣案,而同案被告蔡承志 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接到吳知軒的電話後,開車到指定地 點載人,球棒是我不認識的男子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證人詹○傑於警詢中亦陳稱:當天我到現場後,有人 拿球棒給我,我也有看到其他人拿球棒,但我不知道他們是 誰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無證據證明上開球棒 係被告吳知軒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執行 時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