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483號
TCDM,109,簡上,48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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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張瑞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07號
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瑞豐於民國109 年5月31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雙十路1段12巷口,見王悠蓮所有之行李箱(內有化妝包1個 、書1本、衣服1件、雨衣1件、雨傘1支、充電線1條、滑鼠1 個、充電器1 個)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剪刀破壞 將行李箱與機車綁住之鞋帶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悠 蓮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及車籍 資料後,通知張瑞豐到場,經張瑞豐繳還所竊之物(均已發 還予王悠蓮),並扣得剪刀1把,始查獲上情。二、案經王悠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5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至於被告雖謂:警察把伊帶到育才派出所時,將近晚上10 點,那是伊吃藥的時間,伊請警察給伊吃藥,伊吃完後聽 不大清楚警察講甚麼話等語(見簡上卷第54頁),然本判 決並未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採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悠蓮所有之行 李箱及內含物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時沒有攜帶或使用剪刀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9 年5月31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 路1段12巷口,見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內有化妝包1個、 書1本、衣服1件、雨衣1件、雨傘1支、充電線1條、滑鼠1 個、充電器1 個)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即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悠 蓮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及車 籍資料後,通知張瑞豐到場,經張瑞豐繳還所竊之物(均 已發還予王悠蓮),並扣得剪刀1 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54、5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路○○○○○ ○○○00○○○○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5至39、43至5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其如何行竊,於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用鞋帶把行李箱綁在車上, 伊用剪刀剪斷鞋帶,把行李箱帶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5月31 日晚間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 雙十路1段12巷口前,並將行李箱用鞋帶綁在機車上,隨 後去附近買東西,晚間8時許回來時發現鞋帶被剪斷,行 李箱不見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且依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09 年5月31日晚間7時27分10秒起,被告走入監視器畫面,晚 間7時27分14到15秒間可看到被告右手手掌處有反光,7時 27分23到25秒間,可看到被告右手手掌處有一形狀尖銳之 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簡上卷第55頁),顯見被 告確有持用剪刀行竊。被告提起上訴後始否認持用剪刀行



竊,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剪刀1 支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之物,有照片1 張可憑(見偵卷第77頁),且被 告持之破壞綑綁行李箱之鞋帶,該剪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持用剪刀行竊,而且伊患有精神 疾病,家中尚有患有失智症之89歲母親需照顧,請改判較輕 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持率爾 下手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兼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回收資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復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 案之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有攜帶兇器行竊,並非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就其所稱



患有精神疾病、有母親需要照顧乙節,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被告患有憂鬱症)及藥袋為證(見 簡上卷第13至17頁),雖值同情,惟此與被告因本案犯行應 負擔之刑事責任並直接關連,自不足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攜帶兇器行竊,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 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 本案被告並非偶發犯罪,本院認尚難僅憑刑罰之宣告,即收 策其自新之效,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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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