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465號
TCDM,109,簡上,46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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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 年8 月4 日109 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699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仁凱部分撤銷。
李仁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余承祐為追討債務,夥同上訴 人即被告李仁凱(下稱被告)、李崴智江宸葳余承祐李崴智江宸葳共同毀損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基 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22時40 分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北海釣蝦場 」營業區外之停車場內,分持球棒、鐵條等兇器,朝王阿金 所有、平常交付告訴人黃明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視鏡等處揮砸,使上開車輛之車 窗玻璃、後視鏡等破碎、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54 條之共同毀損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毀損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余承祐李崴智江宸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華之證述、ABT-0531號 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球棒 、鐵條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駕車搭載余承祐、李 崴智及江宸崴從臺中至臺南,且渠等所持以毀損告訴人之車 輛之球棒、鐵條等物品係自伊車上所拿取,惟堅詞否認有何 共同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是余承祐叫車要去臺南,伊不知 道余承祐等人去臺南的目的是要去砸車,伊自己也沒有去砸 車等語。經查:
余承祐李崴智江宸葳於109 年3 月20日搭乘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自臺中前往臺南,渠等並持自被告 車上拿取之鋁棒、鐵條等物品,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 00號「北海釣蝦場」營業區外之停車場內,砸毀告訴人使用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余承祐李崴智、江 宸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4 頁、 第19-2 1頁、第26-30 頁、第31-33 頁、偵卷第20-21 頁、 第16-1 7頁、第1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42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車輛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76 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承祐、江宸崴於警詢中固證稱:伊 前往上開地點砸車是因為李崴智與被告有金錢的問題,李崴 智與被告又與綽號「鐵管」之男子有金錢問題,「鐵管」不 理被告,因此被告知道李崴智與「鐵管」有聯繫,被告就說 要下來臺南,便在臺中將我們一一接上車,到北海休閒館停 車場後沒有人下達指令等語(見警卷第11-14 頁)。然證人 即共同被告江宸崴則於第三次警詢時卻證稱:當時伊和被告 、余承祐李崴智還在被告車上時,被告就有說如果過去時 沒有看到人的話砸他的車,伊第2 次警詢筆錄稱沒有受人唆 使,是因為前幾天李崴智被被告打,伊剛好在旁邊看到,伊 會怕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2-25 頁)。又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崴智先於第1 次警詢中稱:因為「李祐哲」偷竊伊與一 個朋友「小波」的手錶,「李祐哲」於109 年3 月20日18時 許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在臺南市北區北海休閒館,要拿錢 給伊,伊與江宸崴、余承祐從臺中出發,路途上伊與「李祐 哲」電話中發生爭執,我們3 人搭乘白牌車2100-R9 到臺南 ,我們3 人再換乘另一部計程車,直接到北海休閒館停車場 ,鎖定ABT-0531號就動手毀損,沒有人號召,到場後也沒有 人下達指令等語(見警卷第26-30 頁)。然其於第2 次警詢



中卻稱:伊前次做的筆錄不正確,是被告找我們下來找「李 祐哲」討錢,「李祐哲」欠被告3 萬元,他又不理被告,被 告知道「李祐哲」要還伊錢,是被告號召伊、江宸崴及余承 祐下來,因為被告前兩天有打伊,伊心生恐懼怕又被打,所 以這次說實話等語(見警卷第31-33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一起砸車的有伊、余承祐、江宸崴,被告則在旁邊用手機 錄影,是被告要伊和余承祐、江宸崴分別拿著鐵管及鋁棒見 機行事砸車,當時被告在旁邊錄影,砸完車,警察就到現場 ,被告搭載渠等從臺中下來臺南時,是來找「鐵管」要錢, 如果要不到錢的話,要我們拿鐵管跟鋁棒見機行事,因為前 2 天被告有打伊,伊看到被告會怕等語(見偵卷第11-12 頁 )。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從臺中搭載伊、余承祐 及江宸崴從臺中出發到臺南,到臺南後伊、余承祐及江宸崴 就改搭另一部計程車到北海休閒館停車場,因為那時候覺得 我們自己坐計程車去比較妥當,因為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 只是載我們下去而已,伊、余承祐及江宸崴先到北海休閒館 停車場,好像過了10分鐘伊才發現被告也在那邊,那時我們 剛開始砸車沒多久,後來警察就來了,伊不清楚為何被告會 到場,伊是跟余承祐一起去的,伊不知道我們之中誰和「鐵 管」有金錢糾紛,伊自己跟「鐵管」沒有糾紛,當天是余承 祐叫車的,余承祐在被告車上說他和「鐵管」約在北海休閒 館停車場,事實不是伊之前在警詢講的那樣,是余承祐叫車 被告才載我們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99 頁)。上開證人 對於何人與「鐵管」有債務糾紛、是否係被告號召渠等前往 臺南砸車,前後及彼此陳述均不一,已有疑義。且余承祐、 江宸崴及李崴智先於警詢中稱現場沒有人下達指令砸車,嗣 後江宸崴及李崴智卻又稱是被告指示,且被告有在現場錄影 ,是因為李崴智被被告打才改變說法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 佐證李崴智有遭被告毆打,再者,渠等第1 次陳述時並未稱 有受到被告指示才砸車,且係當場遭警方逮捕時之陳述,並 無被告得以介入要求渠等應如何陳述之空間,又渠等若係因 害怕再遭被告毆打,當會繼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渠等卻 改稱不利於被告之說詞,亦不合常情,再從卷附現場監視器 畫面觀之,均無拍攝到被告有在現場(見警卷第71-76 頁) ,從而,尚難僅憑上開證人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再查,余承祐、江宸崴及李崴智所持以砸毀告訴人使用之車 輛之鐵條、鋁棒等物品,固係自被告之車輛上拿取,業已認 定如前,然查,證人李崴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砸車的 鋁棒、鐵條係從被告車上拿的,我們到臺南換搭另一部計程



車的時候,就從被告的車上先拿了,伊在被告車上是坐副駕 駛座,下車的時候就從副駕駛座拿了1 支鋁棒,伊拿的時候 沒有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沒有看到,也沒有阻止等語(見 本院卷第84-99 頁)。從而,依目前卷內證據,不能認定被 告有事先告知余承祐等人要去砸車,且李崴智係未經被告同 意擅自拿取被告車上的鋁棒,難認被告與余承祐等人有犯意 聯絡,再余承祐等人砸車時,被告亦未參與砸車的過程,自 難僅憑余承祐等人所用以砸車之工具係自被告車上拿取,即 認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論告稱:被告縱使沒有共同犯意,至少應構成幫助犯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查,依證人李崴智之前開證述 ,其係未經被告同意拿取被告車上之鋁棒,被告沒有看到, 也沒有阻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知情而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鋁棒及鐵條,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毀損之犯 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 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毀損犯行,本院尚無從形 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 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毀損之 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 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 敘明。
六、至於證人李崴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要來找「鐵管」 討錢,如果要不到錢的話,被告要伊和余承祐、江宸崴分別 拿著鐵管及鋁棒見機行事砸他的車,當時被告在旁邊錄影, 前2 天被告有打伊,伊看到被告會怕,身上還有傷,伊右手 指節處是因為被告打伊,伊抵擋時被他打到的傷等語(見偵 卷第11-12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完全相 反,可能涉有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



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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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