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87號
TCDM,109,簡上,287,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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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被   告 洪東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東華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洪東華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違 反藥事法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無法參加訴訟,聲請人陳麗娟為被告之直系血親,為瞭解 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按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另按,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 (即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2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洪東華所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既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 且被告亦非犯罪被害人,則聲請人陳麗娟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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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