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87號
TCDM,109,簡上,287,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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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東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14
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3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如附件,含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30日0時許至108 年6月22日21時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07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 職議字第627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另於108年7月23日13 時49分許至同年月24日23時23分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案件起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無罪 ,故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於107年7月30日0時許、108年6月15日21時許 、108年6月18日21時許、108年6月22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某處或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23樓之A5居 所內,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任偉民,而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中 高分檢於108年10月4日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第一案)乙節 ,此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789號、臺中高分檢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627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第37頁至第38頁)。參諸第一案所示之涉案事實,其 行為時間、行為態樣均與本案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係於108年7



月24日20時許無償轉讓禁藥予任偉民之犯行,明顯不同,是 以,本案犯行顯與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所針對之事實, 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適用可言 。
㈡、被告另因涉嫌與任偉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23樓之A5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87公克,淨重0.5691公克)交付予任偉民, 再由任偉民於同日23時23分許,至吳孟駿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工作地點,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吳孟駿未遂,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 無罪,再經檢察官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 回上訴(下稱第二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 7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第 209頁至第215頁)。而第二案所示之公訴意旨,固與本案之 案發時間、地點有部分相同之處,然其第二案涉嫌係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係被告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任 偉民,兩案指涉之犯行顯為截然互異之犯罪。再者,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理由三、(六)更敘及:「至被 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任偉民在108年7月24日20時許,他說 有幫我拿行照,問我可不可以給他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然 後我就跟他講自己去用,他就自己拿了一點點我的甲基安非 他命去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任偉民於108年7月24日晚上8點多向我要一些甲基安非 他命,說他自己要施用,他通常是在我住處施用,不會帶走 ,但當天他帶走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沒拿到1公克走,數量 應該不多,我有看到任偉民在我桌子那邊,他要拿什磨東西 我也不會阻止他,他要施用毒品都是在我桌上拿就施用等語 (見偵卷第247頁)。然此經證人任偉民於警詢供稱:我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7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23樓之A5號房內施用,我係將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燃燒吸取其煙霧,毒品係別人請我等語(見 偵卷第41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係於108年7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23樓之A5號房,這是被告所承租,我去找被告,被告表示他 缺錢,叫我幫他問看看有無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人說要 ,我就去找被告,幫被告送毒品,我前往被告租屋處找被告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施用,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再拿給我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0頁), 顯見被告雖有同意讓證人任偉民自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然 其主觀上應僅有讓證人任偉民施用毒品之意思,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即有與證人任偉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況且,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而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 案)。」等內容,即於被告所涉犯之第二案中,指明其所犯 轉讓禁藥之犯行另由原審判決有罪在案等情,益徵第二案之 起訴及審理範圍,尚不及於本案之轉讓禁藥犯行,故本案並 無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稱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㈢、末查,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 到庭,僅於上訴狀指稱前開起訴程序不合法之情事,其餘上 訴狀所載,則係就第二案所為之論述,而無其他本案之上訴 理由及證據。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維持原審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刑事聲明 異議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 149頁、第31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華(原名洪孟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9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東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一)證據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偵查卷宗第167 頁)。 (二)理由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又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 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予該轉讓對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本院 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 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其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3.按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 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 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 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 ,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 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 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



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 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 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 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 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 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 64號判決要旨參照)。
4.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 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0 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三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四案),前揭 第二至四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4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與第一案接續執行 ,並於103 年9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本案轉讓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或屬施 用毒品犯罪,復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 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5.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 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偵 查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6.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轉讓毒品數量固非鉅量,惟其所犯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之罪,經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最輕為有期徒刑3 月。是 本案就被告轉讓禁藥罪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尤嫌過 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轉讓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受讓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 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轉讓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轉讓毒品,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
7.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數量、轉讓 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於偵查中亦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963 號卷宗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洪東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23樓之
A5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華(舊名洪孟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 號23樓A5房間內,無償提供任偉民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任偉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洪東華提供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7 月24日23時30 分許另案逮捕任偉民,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員警於108 年7 月26日17時45分許 至洪東華開房間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各淨重10.0540 公克、0.4676公克、0.1028公克,另 案聲請沒收銷燬)、毒品吸食器1 組(另案聲請沒收)、玻 璃球2 個(另案聲請沒收)等物品,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東華於偵訊時之自│被告坦承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白。 │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供任偉│
│ │ │民拿取施用等情。 │
├──┼───────────┼────────────┤
│2 │證人任偉民於於警詢時及│任偉民向被告拿取第二級毒│
│ │偵訊時之陳述,及以證人│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
│ │身分所為之證詞。 │。 │
├──┼───────────┼────────────┤
│3 │108 年7 月26日17時45分│任偉民於108 年7 月24日晚│
│ │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間出入被告位於臺中市○○○○ ○○○○○○○○○000 ○○區○○路0 段0 號23樓A5之│
│ │7 月26日進入前開居所大│居所房間,員警於108 年7 │
│ │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月26日17時45分許至被告上│
│ │片2 張、搜索現場照片4 │開房間執行搜索,扣得第二│
│ │張、毒品初驗照片3 張、│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
│ │大樓出入登記表照片8 張│各淨重10.0540 公克、0.46│
│ │、任偉民出入被告住處監│76公克、0.1028公克)、毒 │
│ │視器畫面照片7 張、任偉│品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
│ │民與被告於108 年7 月24│等物品。 │
│ │日電話聯繫照片4 張。 │ │
├──┼───────────┼────────────┤
│4 │任偉民之尿液檢體對照表│任偉民於108 年7 月25日1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與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間為法 條競合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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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