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4
9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5、269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617號),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廖昱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 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 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4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 案);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06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後 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並於109年1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 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 本案2次竊盜為故意犯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 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取財,以上述方式恣意竊取被害人蕭良材之腳踏車、劉佳 昇之現金及侵占他人之平版電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甚不足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慮其小學肄業的智識程度、職業 為粗工(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4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主刑為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係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106頁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另本件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現金新臺幣200元,分別為其 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被 告自承已棄置及花用殆盡(見易字卷第105頁),上述物品 既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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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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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訴書犯罪事│廖昱傑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實欄一、(一│累犯,處拘役伍拾│得腳踏車壹輛沒│
│ │) │日,如易科罰金,│收,於全部或一│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起訴書犯罪事│廖昱傑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實欄一、(二│累犯,處拘役肆拾│得新臺幣貳佰元│
│ │) │日,如易科罰金,│沒收之,於全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起訴書犯罪事│廖昱傑犯侵占遺失│扣案之蘋果牌平│
│ │實欄一、(三│物罪,處罰金新臺│板電腦壹臺沒收│
│ │) │幣肆仟元,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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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109年度偵字第22205號
第26937號
被 告 廖昱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及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4月10日凌晨4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見蕭良材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蕭良材發現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4月24日凌晨3時42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劉佳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該車之駕駛座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現金200元 ,得手後離去。嗣劉佳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三)於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大廳內 ,見他人遺落在車站大廳座椅上之APPLE牌平板電腦1台,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平板電腦後,將之侵占 入己。嗣於109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內盤查,當場在其隨身攜 帶之塑膠袋內,扣得上開平板電腦1台,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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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昱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1、證人蕭良材於警詢中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一)。│
│ │ 之證述。 │ │
│ │2、職務報告1張、監視器│ │
│ │ 影像擷取照片9張、蒐│ │
│ │ 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 │
│ │ 像光碟1片 │ │
├──┼───────────┼────────────┤
│三 │1、證人劉佳昇於警詢中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二)。│
│ │ 之證述。 │ │
│ │2、職務報告1張、監視器│ │
│ │ 影像擷取照片6張、監│ │
│ │ 視器影像與被告臉部 │ │
│ │ 比對照片4張及監視器│ │
│ │ 影像光碟1片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三)。│
│ │局109年8月3日新北警重 │ │
│ │刑字第1093798165號函暨│ │
│ │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公務│ │
│ │電話紀錄1份及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 │
│ │份、扣案之APPLE牌平板 │ │
│ │電腦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 罪事實一之(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該台平板電腦上無資料可供聯 繫被害人,亦無保留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可為警方調閱,有證 據清單編號四所示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故尚難 逕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